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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权:环境权之本质属性

2019-12-16张红梅

商情 2019年50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自然环境

张红梅

【摘要】环境权理论的研究面临重重困境,本质原因在于一是存在对环境权认识的误区,二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束缚。而要走出环境权的困境,关键问题归结为法律主体资格问题。因此,本文以环境法革命为线索,通过一种法律史的考察,发现主体与法律革命之间的关系,得出主体资格延伸是法律革命背后规律的结论,并继而提出将生态要素、自然环境视为共同体成员,承认其法律地位和资格,正是我们法律进化的方向。因此,环境权的主体应当是人类与自然的整体,其权利属性应为共权这一新的权利形态。共权,意为公共之权利,是人类与自然共享的权利。除权利主体,权利价值也为环境权之共权属性的界定提供了根据:环境权的价值不再是人类自我意愿、欲求的实现,而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利。共权之环境权的提出契合了人的公共性、自然性之本性,同时以宇宙自然共同的善为其终极目的。环境权并不否认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但环境权对人意味着“尽职尽责”,强调的是一己之力而非一己之私。

【关键词】环境权 法律革命 主体资格 自然环境 共权

一、前言

自1960年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进入人们的理论视野,时至今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仍方兴未艾,不断有学者在法律权利的范畴内提出新的环境权概念。其中,也不乏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本身是不成立的”,“环境权不是一种法律权利”。但是,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概念,是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的逻辑基础,是环境法的根本理论和核心内容,而环境权理论的纷争根本在于没有合理界定环境权之属性。虽然环境权源自人权,但环境权需要在环境法领域有新的发展,因此必须突破环境权研究的困境,寻找全新视角,对环境权予以探讨,通过明确环境权的主体,继而厘清环境权的属性,最终确立其作为环境法的核心概念之地位。

二、从环境法革命到法律革命

(一)环境法革命

自环境法产生之初,“革命”一词便始终萦绕。“用革命性来概括环境法的特点是再恰当不过的。它像一头不怕虎的初生牛犊,挟着勃勃生气,向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这种革命性体现在环境法的理论变革以及环境法对传统法秩序的革命。环境法的理论变革包括环境法研究认识论的变革、环境法研究方法论的变革、环境法研究内容的变革;环境法对传统法秩序的革命,体现在国家干预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挑战、环境问题对效率价值的挑战、利益多元化对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挑战。“环境法革命”应当具有三重内涵,即环境法的兴起在法学的世界图景、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三个层面对传统法学做出“革命性”突破和改变。在“环境法革命”的理论旗帜下,从对传统法学所蕴含的价值、理念的反思,转而对传统法学范式及其理论根基的批判,这是“环境法革命”的深入和纵向拓展。因此,环境法的革命必然延伸到法律革命的领域。

(二)法律革命:主体资格的延伸

从法学发展的角度来看,环境法的产生给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学理念带来的变化,其强烈和广泛远远超过法学史上任何其他新兴部门法带来的影响。它对传统法律制度体系、法学体系而言,并不仅仅是“量”的增加,而是一种“质”的改变——它标志着我们的时代将发生某种转向,我们的制度和学理将发生某种重要转型。

法律革命一词最早提出是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以及泰格《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两位学者持共同观点: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是法律革命,不是经济革命,资产阶级为自己争得了主体资格。所有的革命都起源于西方社会中间的一些人,试图获得主体资格。即所谓法律革命就是主体资格不断延伸的过程。人不是一个固定的概念,始终是一个变项,正因为它是变项,法律才能够演化。因此,西方法律革命发生的根本原因,恰在于人对法律主体资格的追求。而环境法所引起的法律革命为第二次法律大革命,主要表现为自然环境获得主体资格。变革以前的法律可称为传统法律,它是人域的、权利本位的,是为了人们之间权利的公平、公正、正义、合理而设置的。现在的法律则要开辟一个新的领域,它不限于人域的范围,也不是人类自我封闭的秩序体系,它要求人类再返还到自然这个大背景面前,与自在世界而不仅仅是人域世界建立起同构、和谐、公正、正义的新秩序。它继续保留人的主体权利,同时也将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返还给自在世界和环境要素。从主体资格的层面,法律史的发展最后归结为主体或资格者的泛化:承认存在即权利,存在即资格。由于主体泛化,结果必然是生态、自然、环境均不是物,不得被任何人所有、占有,全部存在均是平等的共同体的成员。

当然,法律革命首先在环境法领域实现,根据这一规则,环境权的主体应当是包括人类在内的自然整体,因此,环境权的特性在于其整体观念,维护的是整个自在世界的秩序,环境权并非自然人个体的权利,其内涵非为私权,而是公权,此处的“公”是指人际之公和社会之公,基于此,环境权的本质属性应当是共权。

三、环境权之共权属性

(一)共权之理解

共权者,公共之权利也。所谓共权,是基于公共性、公共社会、公共关系,以及自然性而有的一种新的权利形態。这种权利的主要意义在于,权利可以不受私权和公权绝对排他性的支配,而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利益需求。传统法律设计了两类权利形态:公权和私权,解决了过去几千年来人域内权利之分配、交易、流转、赔付诸方面的冲突与纷争。时至今日,大功利的科技行为、生存方式,已深刺于自然结构内部、深处,及广空。结果出现无论公权还是私权无法涵盖的利益现象,法律面临着“所不曾”的困境。这也决定了共权这一新的权利形态出现的必然性。任何方式的私权或公权占有,都将损害他者利益,或公共利益,或自然体系的合理、安全,故只能共有。此共有的意义有两层:一为人类共有;二为自然本有。

(二)环境权之共权属性

环境权的本质属性是共权。对环境权的这一性质界定,可从两方面去探究其根据:一是权利主体。首先,环境权的主体并非指自然人个体,而是人类整体;其次,自然环境亦是环境权主体;再次,人与自然并非对立、对抗的关系,而是共同存在的整体,人存在于自然之中。环境权是人类与自然共享之权利,环境权体现的是自然整体的公共意志,而非人类的自我意志。因此,环境权既非传统权利中的公权,也非传统权利中的私权,而是共权。二是权利价值。环境权的价值不再是人类自我意愿、欲求的实现,而是人类与自然的共利。环境权的提出即是基于环境危机的背景,其所追求的亦是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使自然环境恢复其原本秩序,而非人类一己之私的满足。因此,环境权与传统权利观念有本质差别。

传统权利最终是为了分,即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争于占有、分配的法定结果,其只重占有与分配;而环境权追求的确是合,是自然环境的完整、合理、秩序。因此,环境权之共权属性的理解还应注意以下两个要素,即整体观念和伦理义务。

1.整体观念

分:实在法的正义核心;合:人际秩序的正义期待,这种新的正义观念就意味着,需注重环境权的整体观念。首先,环境权主体之人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即人类整体,而不是指自然人个体,环境法不是为了自然人自我权利的保护,其要解决的是人类的生存问题;其次,环境权主体之人与其他非人主体之间并非对抗制约的,相反,人是环境的构成部分,人由自然脱胎而来,其本身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性与自然是合一的整体,也符合我国古典哲学所主张之天人合一的思想,环境是整体的地球环境,人类是集合概念的人类;最后,环境权要实现的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在整体观念的前提下,环境权的行使需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人类生存必需的消费;二是自在法规定的合理、合适的同构守衡原则。

2.伦理义务

环境权的主体不限于人类,它还包括未来主体、生态、环境等非人主体,它们都是非意识自觉或非现在主体,缺乏法律所要求的完全行为能力,这就要求人类对未来主体、非人主体的伦理关照。因为只有人是主动的,其他却是被动的,必须要求强化人方的责任、义务,要求人有利他的关照和付出。环境权对于人类来说,承担伦理义务是其应有之义。环境问题越严重,伦理关照的强制力度将会愈益加大。否则,后果势难预料。因此环境权不以己私的满足、获得为出发点,反重在阐发人类对环境的利他关怀和伦理的付出,以求得人际的同构与和谐。我们作为一个责任者,重新与自然和谐、统一、同构、互助、互养,是必须履行的责任和应当的角色。

四、共权之环境权的正当性

最后我们来探讨,定性为共权之环境权,其成立的根据,也即权利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目的性。

(一)合理性

理性是法律的生命和本质。理性这个概念在西方有着久远的历史,经历了长远的变迁,用法和含义很多,归纳起来有两种,即本体论的理解和认识论的理解。本文所指理性是指其作为本体论的理解,即视为事物的规律、本质或精神所在,它是客观存在的,决定着事物的运动和发展。因此,合理性的基本含义是合乎规律性、合乎真理和科学。环境权的合理性是指其符合宇宙自然的秩序与规律,符合自在法规则,其强调生态体系、自然体系的完整性、同构性、合理性、相互性、关联性。当然环境权也契合了人之理性,即人性。所谓人性就是人所具有的属性。法根源于人性,自然性是人性的组成者,且是人性中最高的禀赋。自然性是人性的终极形态,意味着,人不再是它自己,而是与自然本原、本根、本体同一不二、和合谐一的承载者。法律之本不在人类的特殊,而恰恰在自然之中。人不只是人类社会的参与者,亦是自然行为、功能、存在方式的参与者。

(二)合目的性

所有事物都以善为目的。这种观点来自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哲学。法的目的亦是追求善。人域法的最高目的即是追求人类社会共同的善。而人际同构法则需超越人类社会本身,其目标是想让人际的关系处于一种和谐、协调状态,让人类生活在一种与自然、环境相协调的状态中,并由此而有快乐、幸福和美感。法律并不仅仅是碰到问题就解决问题,它更要帮助我们寻求到为人的路径和方向,让我们知道真正的快乐所在。因此,回到环境法,环境权谋求的是天地苍生共同的善,或称之为宇宙自然共同的善。环境权虽并非为特定个人利益,但在追求、实现共同善的过程中,个体可以从中分享到超个人的个人利益。

五、结语

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实只是人域法或实在法的一个有关法律的定义。作为一种历史的逻辑,人际同构法的出现是必然的。今天的法律面临一种变革,由原来简单的域内规则,演变为可以广延的共同体规则。共同体的本质就是它的公共性。站在这场法律变革最前沿的就是环境法,环境法既要解决人类生存问题,同时也要解决人与自然和谐、同构问题。环境法中的主体延伸,让生态要素、自然环境获得主体资格,享有权利,也是法律变革的必然。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概念,不应仅是回应现实,解决环境问题,还要实现环境法学思维的转变,以及环境法学观念的转变,终至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重建。环境权以人类与自然环境为其主体,并不否认人的积极性、主动性,环境权对人意味着“尽职尽责”,强调的是一己之力而非一己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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