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的股东代表诉讼问题研究
2019-12-16李明轩
摘要:本文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概念的分析,着重论述股东代表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特点,进而论证公司注销后股东代表诉讼的合理性。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注销 代位性 代表性
一、股东代表诉讼概述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定义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我国法律并未给出定义,一些学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作出了相对定义。“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是刘凯湘①教授的定义,赵万一②教授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义为“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因此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笔者认为,去繁就简,抓住事物的本质,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从公司利益出发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
1.代位性。代位性的特点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一,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发出,二,股东为公司利益,三,诉权归属于公司,公司不作为,股东代位行使诉权。同债权人代位权相比,第一,股东代表诉讼为公司利益,债权人代位之诉的提出是为了保障债权人之债权,为债权人谋利益。第二,二者的权利基础不同,诉权是一种派生权利,股东代位权形式的基础是股权,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础是债权。二者有相似之处,但本质上不同,债权人主要关注在于个人债权的实现,而股东不仅关注个人股权利益的实现,亦关注公司利益的实现。
2.代表性。对于代表性,笔者认为不宜认为股东代表的为纯粹公司利益,刘俊海教授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被视为公司的代表机构的论述③,从其说法,我们会发现代表性与代位性在性质上出现了混同,所以,笔者认为在对于代表性的理解上采取周劍龙教授的观点更为适宜,原告股东代表的是与其具有相同处境的其他股东④。如此一来,作为本文所讨论制度的两个特点,彰显了各自的独立性价值。
二、公司注销后的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单位,注销登记之后,即宣告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消灭。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上来看,当公司法律人格消灭,股东就无法作为公司的一个机关代表公司行使公司相关的权利。公司的法律人格消失,为公司谋利益的目的也就消失了,因为此时,已经失去了利益承受的主体。其二,在本文讨论的制度之中,股东的诉权来自于公司,法律人格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诉权成为无本之源,诉的基础也就消灭了,第三,股东以自己名义发出诉讼请求,在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前提下,是纯粹为股东谋利益,其代表性和代位性消灭,冠之以股东代表诉讼,有所不妥。
但笔者仍认为支持公司注销后的股东代表之诉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投资关系,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基于此,股东获得股权,丧失财产所有权,公司获得财产成立。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在法律上为独立的主体,但由于投资关系的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财产继受关系,当公司注销,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概括承受权益与义务。对于公司注销登记之后遗漏的债权,虽然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消失,股东无法为公司代表,但是,债权仍然存在,具有相同地位的股东们仍然存在,股东仍可以代表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股东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性和代位性特点并没有丧失。股东仍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代表其他具有一般债权人地位的股东提起诉讼,就案件的集中审理,充分发挥效率原则,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的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本条意味着,就企业注销清算之后,遗漏的债务的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向作为企业清算主体的股东提起诉讼,诉权是对等的,作为清算主体的股东也应当有权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发起股东代表之诉。当然,若考虑清算主体作为受益主体,具有掩盖债务的天然倾向,债务人与清算主体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权利义务不甚对等,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就不要求平等,绝对的平等是做不到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股东可作为被注销登记企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诉讼主体。
(四)从代位性来说,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陷入不能履行的境地,股东作为唯一适格原告,应当代位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股东代表的是与其具有同一一般债权人地位的股东,具有代表性。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注销不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与代表性。
三、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
(一)处置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设立,若是对于遗漏的债权不加以处置,势必损害股东利益,使得债务人谋得不当得利,这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初衷;同理,公司若在债务遗漏的情况下注销而不偿还,会使得股东获得不当得利,长此以往,股东恶意隐瞒债务,进行公司注销,将会引发道德风险和诚信危机,公司注销将成为股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因此,对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原则,应最大化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对于股东就遗漏债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予支持,另一方面,注销公司存在遗漏债务时,也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将注销公司原股东作为适格被告,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原则。
2.利益平衡原则
公司的消亡需要清算完结和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前者为实体要件,后者为形式要件。人非圣贤,及时合法严格清算,遗漏债权债务的存在仍不可避免,理想状态下,公司债权债务应该在清算期内清算,但是清算期不是一个无限的期间,将遗漏债权债务视为清算未完成,将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归为清算工作,必然导致效率低下。公司财产来源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关系,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以其出资比例为据盈利,并依据出资承担债务。公司清算对于公司法律人格的消灭不代表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法律的最大价值正是对于社会资源的最合理分配,对于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债务不能视而不见,而应该充分发挥法律利益平衡的作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敦促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如若不然,势必会损害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社会稳定,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3.社会公平原则
支持公司注销后以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本质上是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的突破,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而之所以对法人人格独立地位进行否定,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社会公平原则,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注销公司股东承担债务,要求注销公司债务人履行债务,正是对于社会公平的践行。依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我国的司法实践允许注销公司债权人对注销公司股东提起诉讼,那么,也应当允许注销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如此,公平方得实现,利益方得平衡。
(二)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适格诉讼主体的确立
1.公司法人终止明确
公司的消亡需要清算完结和注销登记两个要件,清算完结是实体要件,注销登记是形式要件。人非圣贤,及时合法严格清算,遗漏债权债务的存在仍不可避免,理想状态下,公司债权债务应该在清算期内清算,但是清算期不是一个无限的期间,将遗漏债权债务视为清算未完成,将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归为清算工作,必然导致效率低下。况且,在我国领域内公司注销登记为公司法人人格消亡的标志,从清算到核准注销之前,公司的法人人格是存续的,将遗漏债权债务作为清算工作处置,而公司已经注销登记,这就带来公司不死不活的悖论。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人终止的标准,并且将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方式上升到法律层次,实现公司法人外观与实质的同一,兼顾效率原则,实现社会资源向有效配置,对于公司清算财产及时出清,对于遗漏债权债务设计补漏机制,这是满足公司法立法精神的。
2.设置遗漏债权债务处置机制
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设立,若是对于遗漏的债权不加以处置,势必损害股东利益,使得债务人谋得不当得利,这违背了公司设立的初衷;同理,公司若在债务遗漏的情况下注销而不偿还,会使得股东获得不当得利,长此以往,股东恶意隐瞒债务,进行公司注销,将会引发道德风险和诚信危机。我国现有立法对于公司注销前法律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的确定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公司注销后的适格诉讼主体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由于公司注销登记之后失去了法人资格,公司不可能在公司注销后以公司名义应对诉讼,又由于核准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即告解散,因此,清算组并不是适格当事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认购关系,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股东获得股权,丧失财产所有权,公司获得财产成立。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在法律上为独立的主体,但由于投资关系的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着财产继受关系,当公司注销,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概括承受权益与义务。对于公司注销登记之后遗漏的债权,虽然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消失,股东无法为公司代表,但是,债权仍然存在,具有相同地位的股东们仍然存在,股东仍可以代表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股东提起诉讼,其代表性和代位性特点并没有丧失。从代位性来说,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消灭,陷入不能履行的境地,应当代位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代表性上来说,股东代表的是与其具有同一一般债权人地位的股东,具有代表性。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注销不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注销前公司是全体股东以其财产设立的,注销后,全体股东对于公仔的权利义务概括继承受领,因此,就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适格诉讼主体的确立问题,其适格主体应為全体股东,股东代表代表全体股东作为适格主体,不应当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接受个别股东单独行使权利。
注释:
①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57-166页。
②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第139-147页。
③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形势与保护》,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34页。
④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43-48+144页。
参考文献:
[1]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J].现代法学,2007,(03):139-147.
[2]刘凯湘.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J].中国法学,2008,(04):157-166.
[3]朱芸阳.法律移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改革的经验和启示[J].清华法治论衡,2011,(01):312-354.
[4]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6,(03):43-48+144.
[5]赵万一,赵信会.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和基本思路[J].现代法学,2007,(03):139-147.
[6]张静,陈乃新,贺志新.代理与代表的法律行为性质之定位[J].前沿,2007,(04):120-124.
(作者简介:李明轩,研究生在读,石河子大学,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