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法律调整探究
2019-12-16李腾
摘 要:针对实务中大量存在的老年人之间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应当通过立法及司法的完善来更好地实现法律规制。通过法律调整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既体现出对老年人意愿的尊重,又能够更周全地保障原本就处于弱势的老年人群体,还有利于解决抚养、遗产继承等现实的问题。立法方面,应该以具体规定的方式,肯定非婚同居的存在,明确在这一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司法层面,则要妥善处理好涉及老年人非法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继承纠纷案件等。
关键词: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9-0159-02
作者简介:李腾(1987-),男,福建漳州人,法学学士,任职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伴随着社会发展及公众婚姻等思想观念的转变,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现象日趋增多。对部分老年人而言,在年老时,在失去配偶后,找到一个“伴儿”,共同度过余生,不仅能够解决生活上的一些问题,而且能够从心理层面获得极大的慰藉。这样的同居生活模式,亦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子女养老的压力负担,适当减少老龄化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但同时,因缺乏婚姻法的保护,再加上部分老年人防范意识的薄弱,以及牵涉到子女而引发的各种财产争议,使得因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非婚同居现象而导致的各类矛盾冲突也随之增加。从法律的层面来看,我国现行立法对这一现象的规制约束并不多,也难免会使得出现权益保护不周等问题,因此通过对立法现状的梳理,旨在找到从法律层面调整此类现象之路径,以切实保障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益。
一、法律规制老年人非婚同居现象的必要性
从立法的层面来看,我国已有的立法中,并无关于非婚同居的单独而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没有完成婚姻的“登记”,仅仅是依照双方的约定而自行共同居住在一起,并不属于“婚姻”的范畴,自然也难以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法律层面规定的缺失,使得非婚同居处于“尴尬”的局面,无法得到正式法律规定的“肯定”,这种法律关系应该如何界定尚且存疑,更何谈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且容易引发矛盾的法律现象,立法层面理应有所回应,而不是放任其存在。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此类现象,约束各方主体的行为,科学合理地调整相应的法律关系,方为上策。
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老年人口数量与日俱增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发展趋势。老年人失去配偶后,独自生活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都会有诸多不便,因各方面的担忧而不愿“再婚”的不在少数,这就使得非婚同居成为备受老年人青睐的生活模式。对于实践中因此类现象而出现的矛盾纠纷,一般是当事人自行解决。司法介入时,因立法的不足,司法机关也很难准确地适用法律,由此也使得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权利的救济变得困难重重。基于保障不同主体权益,畅通权利救济渠道的考量,理应进一步完善司法及执法,以确保救济程序完善、保障力度到位。
二、法律层面调整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的路径
(一)立法层面的完善规定
立法层面,理应回应社会问题,从而调整社会关系,避免社会矛盾的形成与激化。针对老年人的需求,以及实务中大量存在的非婚同居现象,首先应该在法律层面作出具体、明確的规定。
首先,应该在立法层面肯定非婚同居的地位,并进一步明确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可以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非婚同居”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而在婚姻法中,明确地提出这一概念,以及从人身及财产关系调整的层面作出进一步详尽的规定。立法层面理应明确构成非婚同居应符合的条件,比如共同生活的状态、时间、主体等,以此来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非婚同居。法律对这一现象的“正面”回应,体现出了与时俱进之处,也旨在对此类现象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制与指引,以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纠纷,而不是任由其无序发展,以至于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
在明确肯定非婚同居的概念后,也应该明确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及义务等。在人身关系方面,老年人的非婚同居模式下,双方主体应该承担“相互抚养”的义务,拥有“日常家事代理”的权利等。老年人选择以这样的方式来度过晚年,本身就是希望相互扶持,能有人陪伴。因此,要求非婚同居的对方履行抚养义务,也是基于双方的意愿及需求而做出的要求。当然,如果一方老年人因疾病或是其他原因,而完全地失去了自理能力,也不宜对非婚同居的对方做出必须履行抚养义务的苛责。因非婚同居中,双方老人完全就是以“婚姻”的状态在生活,因此一般人是会将他们视作夫妻来看待的。在这一阶段,双方可以行使“家事代理”的权利,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双方互为“代理人”,这一点与婚姻中的双方也是存在一致之处的,是为了更好地便于双方共同生活的展开,也是为了体现对第三方权益的保障。
财产关系方面,考虑到老年人选择不进行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的模式,是基于其意愿的结果,因此在财产的处理上,也应该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允许其自行作出约定。这一点与婚姻内的约定财产制也是能够协调统一起来的。鼓励老年人在非婚同居之前,先进行财产处理上的约定,也是为了日后尽可能地减少纠纷和矛盾的发生。如果老年人未作出约定,则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及支配。当然,为了共同生活的便利,可以考虑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部分财产,作为共同的财产来对待。但老年人一方自行购买的,并非用于共同生活的财产,则属于一方所有。
讨论老年人的财产问题,就不可避免地会需要考虑到继承的问题。如果是一方老人留有遗嘱,遗嘱中涉及到了对其同居老人的遗产方面的分割,则依照遗嘱来执行。如果并不存在遗嘱,从法律的层面来看,允许非婚同居的另一方获得遗产的继承权,也是必要和可行的。可以规定,非婚同居达到一定年限(建议至少五年以上),虽并非法定继承人,但毕竟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也极为紧密,因此可以作为“其他继承人”来继承一部分老人的遗产,赋予其一定的继承权,也是对双方关系的另一种肯定。对于双方同居期间居住的房屋,另一方也可获得房屋优先购买权,以及酌情考虑允许其获得继续居住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是尽可能地保障双方的权益,保障弱势方的权益,同时也是与传统道德的要求、与公众朴素的认知协调统一起来的。
(二)司法角度的应对
司法层面,法院等司法机构在处理涉及到老年人为主体的非婚同居引发的争议案件时,除了要遵从已有立法之规定,也应该要遵循法律之原则,体现出保障弱势一方主体权益的理念,以起到积极引导优化社会风气的社会效果。在非婚同居所涉及到的共同财产分割时,需要尊重双方之约定,而如无约定,则需要法官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權,确保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毕竟对于已经老去、可能存在各种疾病,又牵涉到子女的抚养、遗产的继承等各种问题的老年人而言,财产是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司法中的公平处置,对各方主体而言都是极为必要的。因此在“分割”时,既要考虑到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模式及状态,又要适当地向处于弱势的一方,或是同居期间为家庭及对方付出较多的一方倾斜。还应该要适当考虑到同居关系解除后,因患病或是其他原因而导致的无法自理,或是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维持生活一方主体的权益的倾斜保护。综合考量多方面原因,也是通过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裁量实现“公正”,减少矛盾及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的一种可行方法。
三、结语
老年人之间的同居现象,更多的是一种双方的默契,以共同生活的模式为主,且因各方面因素的限制,主动“领证”的较少,因此也并不符合法律层面“婚姻”的要求,各方主体的权益亦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我国立法层面尚欠缺对“非婚同居”的明确法律规定,使得因此类现象而产生的法律纠纷随之增加,老年人群体正当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也有受到侵害的威胁。基于此,通过从法律层面调整老年人之间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既体现出对老年人意愿的尊重,又能够更周全地保障原本就处于弱势的老年人群体,还利于解决抚养、遗产继承等现实的问题。立法方面,应该以具体规定的方式,肯定非婚同居的存在,明确在这一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司法层面,则要妥善处理好涉及老年人非法同居引发的财产纠纷、继承纠纷案件等,以体现对老年人的特殊关爱,减少家庭及社会层面的矛盾。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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