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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证遗嘱的研究与思考

2019-12-16魏立胜

法制博览 2019年10期
关键词:法律法规

摘 要:公证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也是目前国内较为常见的遗嘱形式,由于这种遗嘱形式法律效力最高,因此在进行一些大额遗产继承时,当事人大多会选择该方法。同时由于其过程相对于其他形式而言较为复杂,因此相对来说在一些条件欠发达地区或遗产数额较小时往往不会成为人们的优先选择,然而,这种情况往往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对我国公证遗嘱的现状展开相应的研究与思考。

关键词:公证遗嘱;遗产继承;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9-0147-02

作者简介:魏立胜(1974-),男,汉族,福建南靖人,本科,漳州市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民事公证。

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遗嘱形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方式: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公证遗嘱。这五种遗嘱形式的法律效力逐渐增强,作为法律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公证遗嘱不仅从法律层面给予了公民最大的法律约束,同时也在此基础上最大程度的遵循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与个人诉求。

一、公证遗嘱的主要流程分析

公证遗嘱确立的主要流程包括:1.立遗嘱人应首先向当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依据公证处相关工作环节和法律程序填写相关的公证申请表;2.立遗嘱人在申请遗嘱公证时需要提供有效证件证明身份,同时还需出具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并应形成完整的信息链,足以证明身份证件、财产证明均系申请人所有;3.在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待公证处检阅,符合规定且公证处同意受理后将会下发通知单,并参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4.遗嘱的公证流程需要具备两名公证员共同予以办理,特殊情况下可由一名公证员办理,但也应具有至少一名公证员在场,并且该见证人需要在遗嘱和公证笔录上签字;5.在公证处审查通过,认同公证后,报批卷宗(经办公证员不能成为该卷宗的审批人);6.卷宗内容顺利通过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公证书,并加盖公证处校对章;7.在与法律不违背的前提下,该公证书从审批之日起生效;8.遗嘱公证书由立遗嘱人到公证处领取,如有特殊情况也可由公证处送发。至此所有遗嘱公证流程告一段落,当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相关人员若对遗嘱内容产生质疑,可携带遗嘱公证书前往相应公证所登记个人信息,缴纳相应费用后查询卷宗,对所留遗嘱进行核对验证,原则上查询有效期为永久有效。

从上述流程来看,公证遗嘱的相关流程在法律和客观的角度来讲可谓无可挑剔,但是在这过程中仍存在很多令人思考的细节问题,2014年湖南省曾经发生过一起案例,王女士在犯罪分子的哄骗下去当地公证处公证遗嘱,该犯罪团伙谎称如果王女士在遗嘱中注明将遗产交由他们“资产管理公司”所谓“财产管理员”继承,则在王女士去世后该管理员可以通过资金管理手段将所继承金额的1.5倍的财产返还给她的家人,因此王女士遗嘱内容称自己去世后将自身所有财产交由该公司的某工作人员继承,而当王女士死后家人并未受到相关款项,并且由于王女士已经去世,在去世前并未留下任何有效的法律证明文件说明此情况,因此家人选择报警,最终警方破获了这起针对老年人的遗产诈骗团伙。在这个案例中公证遗嘱的流程依然合法合规,遗嘱内容也同样可以经得起司法推敲,但是从整个行为的动机和起因上来看,当事人所立遗嘱虽为自身意愿,但却是出于受到不法分子蛊惑的原因进而立下的,与立遗嘱人的实际初衷相违背,因此在这种前提下进行公证的遗嘱虽然流程合法、内容合规,但是并不具备法律效力。由此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整套遗嘱的公证流程虽然对公证过程公证内容以及相关的操作流程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但是对于立遗嘱人的事实状况、精神状态并没有过于强有效的规定,并且由于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十分有限,很难对立遗嘱人的家庭情况近期状况展开十分详细的调查研究,即使可以做到,其成本往往也是很多立遗嘱人很难接受的。因此在这种状况下,十分容易出现不法分子钻取法律漏洞的情况。但是一些漏洞并非人为所致,例如2018年在安徽省曾经发生过一个案例,某刘姓男子在被查出癌症晚期时曾经立自书遗嘱将遗产平均分配给两个儿子所有,但是由于小儿子在此后家庭发生一些变故,并且在刘先生病重时对刘先生照顾备至,所以刘先生希望改变自己的遗产分配比例,在提交相关材料后,刘先生病逝,但是此时材料尚未经过审核并不能够从法律意义上构成公证过程的完整性,因此刘先生的儿子双方就此产生了纠纷。综合上述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公证遗嘱的整体过程虽然相对来说较为成熟且法律意义较为明确,但是仍存在着一些细微的漏洞以及一些不确定情况的特殊性。

二、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分析

虽然如同上文所述,公证遗嘱在所有遗嘱形式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是公证遗嘱的效力却也具有一些局限性,并且在处理一些特殊情况时,这种最高效力往往由于具体原因的束缚无法获得实现。

首先,自治是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和有效的根本所在。而如上文之例所述,王女士在受到欺騙的情况下虽然具有一定的自治能力,但是其所获取的信息致使其所产生的主观行为会和其实际诉求产生较大偏差,因此不具有视为拥有自治能力的个体。同样这种情况会经常出现在一些其他的情况中。例如患有老年痴呆症的老年人进行公证遗嘱,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进行公证遗嘱等,在面对这些情况时,立遗嘱人显然并不能具备完善的个人思考能力,同时出具的遗嘱也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便在此情况下成功进行遗嘱公证,仍不具备推翻其正常精神状况下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

遗嘱效力的根本来源于遗嘱本身是否能够体现立遗嘱人的主观意愿。在此有一个案例,该案例发生在广西省,一位赵姓男子家中仅有一独子常年居住外地,并且对赵先生的赡养问题不管不顾,而赵先生在日常的生活中与一位李姓男子成为忘年交,并且在李先生的工作事宜和生活上予以极大的帮助,二人认作干父子,在赵先生身体每况愈下时,李先生仍然对赵先生予以悉心的照料,因此赵先生曾立遗嘱将自身所以遗产赠予李先生,但是这一消息却让赵先生的儿子提前获知,并引起强烈不满。在一次意外中赵先生身受重伤需要多次手术治疗,而手术前需要自己的直系亲属签字,赵先生的儿子以此为要挟,要挟赵先生进行遗嘱公证,确定赵先生的儿子为全部遗产的继承人。在此案例中赵先生虽然同样具备主管的思考能力,但是由于其行为受到他人一些因素的影响因此,遗嘱本身并不能够完全证明立遗嘱人的主观意愿,因此该份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很容易受到质疑。

三、如何完善遗嘱公证程序

完善遗嘱公证程序需要对目前公证程序中存在的漏洞以及不足做出深刻的了解和剖析。就笔者目前分析来看,遗嘱公证程序的完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加强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的审查,通过审查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确定立遗嘱人是否适合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确立遗嘱,或者是否能够在当前情况下充分表达自身想法,从而保证了遗嘱本身能够充分体现立遗嘱人的主观意志,确保遗嘱的公正性;2.对陪同立遗嘱人来公证处的人员暂时隔离,给予立遗嘱人独立思考的时间,在进行遗嘱公证的过程中,陪同人员对于立遗嘱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十分巨大,当场人员在某种心理暗示,或者言语暗示的情况下很容易对立遗嘱人的主观意识产生极大影响,从而使得遗嘱最终不能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并且立遗嘱人很有可能会在主观上对陪同人员加以偏颇,也影响到了公证遗嘱的全面考量,同时这种隔离手段实现方法简单可行,并不需要太大投入,因此十分便于广泛推广;3.对遗嘱的原因给予重点审查,特别是遗嘱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嘱更要重点问明该遗嘱的原因,目前很多犯罪形式会对人的主观意志产生较大影响,很多骗术也可以达到蛊惑人心的效果,针对这种情况,进行公证遗嘱的工作人员需要加强对于立遗嘱的原因的审查,帮助立遗嘱人分析情况,尤其是对涉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嘱更要进行重点询问,防止立遗嘱人受骗上道带来经济损失。

四、总结

总而言之,公证遗嘱的流程约束还有一定的进步空间,同时公证遗嘱虽然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效力,但是从实际上来看仍需要具备很大的条件约束。在不同的特殊情况下公证遗嘱是否能够从法律层面上获得其本应具备的遗嘱的最高法律效力,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性的考量研究,并非通过任何手段进行公证遗嘱后该遗嘱都可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

[ 参 考 文 献 ]

[1]李勇,陈凯,杨磊,等.遗嘱公证程序和公证遗嘱继承中的有关制度[J].中国公证,2018,No.188(04):13-14.

[2]李勇,陈凯,杨磊,等.公证遗嘱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J].中国公证,2018,No.188(4):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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