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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19-12-16魏琦芸

法制博览 2019年10期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促进了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人们对离婚的成见渐渐减弱,直接导致我们离婚率的不断提升。为了维护离婚案件中受害一方的正当利益,2008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中又增加了一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条款。由于中国国情的复杂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必然会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一些研究探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制度分析;立法完善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9-0129-02

作者简介:魏琦芸(1977-),本科,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婚姻家事法律,环保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可以叫做“离婚救济制度”,第一次颁布是在2001年,旨在保护离婚过程中偏弱势受损害一方。众所周知,每项制度从不完善到完善都是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如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明确了离婚双方的责任明细,但同时也不可否认,这项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中许多的不足之处,我们必须要对其进行深度探讨研究,才能推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我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况

(一)法律条文中对离婚损害制度的详细解释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犯有以下行为的皆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要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重婚。婚姻中若由于过错一方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并要求赔偿,当然也可以在不离婚的前提下要求赔偿,这一种则属于“婚姻内偿”,不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管理范畴之内,夫妻双方内部解决。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目前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第一次确立是在1950年的5月1日,改革开放后,为了适应多年来的经济发展现状,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版《婚姻法》。之后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第一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便于百姓理解、工作人员执法,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分别公布了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两个司法解释,此司法解释有利于百姓和工作人员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理解。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与完善方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初是在我国离婚率不断提高的背景下,为了达到保护离婚案件中,受损害一方的正当权益的目的而制定,这侧面促进了我国社会的稳定和谐。但是在其实施过程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渐渐暴露出了它的不足之处。

(一)在新颁布的《婚姻法》中,对“过错方”的概念模糊不清,边界不够明确

由于婚姻是一个较私密的活动,婚姻进行过程中,夫妻双方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都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局外人很难进行判别对错。其次,“一个巴掌拍不响”,在一段接近破裂或者说是已经破裂了的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很少情况会出现绝对的过错方或者绝对的无过错方。立法人员可以考虑将制度法则更加详细地进行说明。

(二)举证困难

从法律的角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实为婚姻中受损害一方提供了维权保障。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举证是个很难实现的行为。在一件关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案件当中,利益受损一方较难采集到另一方的损害证据,这也就为受害一方进行举证带来了更大的难题。在我国的法律中,向来都是坚持“用证据说话”的原则,证据在离婚案件裁定中一直都占有很大的地位作用。但是,当夫妻双方出现了矛盾,闹到离婚的地步,假设一方真的是完全没有过错,那对于无过错方来说,如何去拿到对自己离婚有利的证据才是最棘手的。除了重婚案件中,法律工作人员比较好裁定之外,虐待、实施家庭暴力等一般都是在夫妻双方私密状态下才会出现的行为,这也导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真正能受到保障的也就寥寥无几。

(三)赔偿数额不明确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数额规定界限较模糊。现在司法界比较认同的赔偿分为两种:“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相较好断定,难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如何去界定:到了一个什么程度,要赔偿多少精神损失费,这些都没有一个明确条文来规定,只能依靠夫妻双方各自的陈词以及法官等工作人员的判断来裁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并且,目前我国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准则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但是离婚官司不同于普通的案件,和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中的精神损害裁定方法有很大不同。很多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并不适用于离婚诉讼审判之中。这也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没有一个标准的赔偿数额,不同的法院往往会得出不一样的审判结果。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化抽象为具体”。将审判标准量化,换言之,将婚姻中过错一方做出的伤害另一方的精神程度进行量化。比如将过错一方对受害一方侵权的类型,侵权的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的时间长短等作为参考标准进行量化,而不是单单通过一个侵权罪名裁定,这样也可以避免判定标准单一,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就可以更好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多少。另一个方面要注意不能一刀切,将一个标准用于所有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

(四)适用范围小

一段婚姻关系中是存在着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的,什么样的情况都有可能出现。比如:在一段夫妻婚姻关系中过错一方虽然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是并没有和第三者进行同居,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这是否符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要求,如果符合,那数额达到多少才是合理的;再者,如果丈夫发现自己抚养了多年的儿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而是妻子与第三者所生,自己养了这么多年的竟然是别人的儿子,对男方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从而引起的离婚诉讼案件,男方要求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是否成立等等。诸如此类,不难发现,目前我国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范围还过于狭隘,很多现实中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不能适用。笔者认为这类问题还是要通过实践的积累,不断收集民间的各种离婚案件,分析汇总,制定出一部更加适用于中国国情的相关法律条文,当中包涵大多数的离婚情形,尽量做到能够解决大多数离婚诉讼案件中的问题。

(五)诉讼时效不科学

最高人民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案件生效的时间做出了司法解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的时效规定是离婚后一年内。而我国民法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诉讼时效是不一样的:离婚后一年内是指夫妻双方都在离婚判决书上签了名并且判决书生效后的一年内。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一年以内,通常都是无法得知自己权益是否被侵害,等知道了的时候,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期。那这种情况下,无过错一方又当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定为离婚之后一年内,明显是不够妥当的,难以发挥当初制定这个制度的最初目的。

(六)可申请主体过少

目前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仅限于夫妻双方二人,也就意味着夫妻关系以外的人员无权申请。但是在一段婚姻关系当中,很少会只有夫妻双方参与,绝大部分都会牵扯到孩子以及父母。然而按照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看,如果家庭成员中的父母或者孩子遭到了虐待遗弃,并没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为了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权益受到损害的人员伸张正义,应该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请求损害赔偿权的主体范围,与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应该包括在内。

三、结语

离婚赔偿制度目前仍处于一个摸索的阶段,或多或少程度上存在着不足与缺陷。凡事都会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将制度与社会生活中的实践结合起来,不断吸取经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定会慢慢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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