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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之解析

2019-12-16徐进

法制博览 2019年10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

摘 要:对《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进行梳理,对未尽出资义务的主体、情形及民事责任逐一剖析,以利于指导实践工作。

关键词:《公司法解释三》;出资义务;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9-0116-03

作者简介:徐进(1983-),男,法学学士,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级律师(中级职称)。

资本,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保障,是对外发生关系时的信用基础。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行与良好发展的重要前提。股东只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资本才能维持和稳定。因此,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之一,是出资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对价。

然而,在以“经济人”假设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利用最少资源实现收益最大化是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经济活动的参与者都会计算成本收益。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公司股东会做出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这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侵害了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益,更使得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可能损害债权人权利。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仍较为笼统,特别是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对判断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缺乏统一、明确的认定尺度,同时也给缺乏诚信的公司参与者留下了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在既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件,对如何处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补充,为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预测风险、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

笔者在学习《公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对该司法解释中有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规则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加深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更好地指导法律实务工作。

一、股东(或出资人、认股人)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交纳所认购股份的股款的(第六条)。

(二)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第八条)。

(三)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进行价格评估的(第九条)。

(四)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或者未实际交付的(第十条)。

(五)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条件的(第十一条)。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上述五种情形,只是法院在总结众多复杂案件的基础上,提炼出五类较为典型的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实践中,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层出不穷,绝非上述五种情况所能全部涵盖的。因此,除上述五种情形之外,只要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均可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未尽出资义务的一般性规定加以约束。

二、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认股款的,应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加以对待。一种情形是,经公司发起人催告后,认股人在合理期限内缴纳了认股款。在此种情形下,仍应认可该认股人的股东资格,但若因认股人延期缴纳认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向该认股人主张赔偿责任。另一情形是,认股人在公司发起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认股款的,发起人可对该股份另行募集,该另行募集行为有效。在处理此问题时应注意两个必备条件,即发起人催告和在合理期限内认股人未缴納认股款,只有在满足上述两条件后发起人才可另行募集。

(二)对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拟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权利负担的,出资人应当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否则应认定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而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对此种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法院只能责令其限期办理,如其不予办理或无法办理,法院也只能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无权裁判其必须办理。这涉及到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法院裁判不能代替行政审批的问题。

(三)由于在2005年《公司法》中仅规定了可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形式,但未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和程序,为对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形式予以规范,《公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在拟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其实际价额是否与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相符,法院无法自行确认。因此,在法院认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应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价额与章程规定的价额比较后,才能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

前述方式虽具有可操作性,可便捷解决纠纷,但笔者对以此种方式确定股东是否未尽出资义务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存在疑虑。因为评估尽管需要参考很多数据,但终究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价值判断。在实践中,由于评估机构不同,采用的评估方法不同,对同一非货币财产会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而且差距可能很大。此外,出资人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额是否与章程规定相符,应以其出资时财产的价值为准。但是,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必定是一种事后行为,此时财产价额与出资时财产价额可能会有波动,而且差距也可能很大。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如何保障评估的公正性、客观性,将是一个需要仔细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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