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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2019-12-16张昊

法制博览 2019年10期
关键词:公司法

摘 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理论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司法解释《四》对此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对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研究,指出了此制度中前置性程序的部分不合理之处,以及代表诉讼中的弊端,提出了细化相关程序立法,讨论了引入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优势与弊端。

关键词:公司法;前置性程序;股东代表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9-0103-02

作者简介:张昊(1991-),男,汉族,江苏盐城人,大连海洋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基础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无论是在理论基础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合乎常理。但是这个独立的人并没有真正的执行能力,真正的执行必须依赖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来保障公司的运行。在此过程中如果违背义务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执行这个程序的过程就需要一定的法则来规范。“如果公司内部人自己就是侵权行为人,让他们决定是否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无异于让他们决定是否自己起诉自己,其结果是不言自明的”。①现如今,世界通行公司法几乎涵盖了这一理论基础。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研究和法律运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研究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派生诉讼,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本身的权益归属是属于公司的,诉讼主体也是公司,股东只是公司执行此规定的执行人,此时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而代表诉讼从文义角度来看必须是满足前置性程序后方可运行,也就是说在公司基于程序却无法获得司法救济亦或者出现紧急情况,并且影响到公司本身以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才会出现作为公司的股东突破法人的独立属性,代为行使公司的诉讼权利,从而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出现这一原因的情况很多,一般公司的大股東会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且具有决定性地位,往往会成为公司的管理者之一。公司股东与管理者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始终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中小股东所处的天然劣势导致其难以有效监督管理者管理公司的行为,公司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很难避免。②综上更需要法律的规制,为公司良好运营提供合适的土壤,而股东代表诉讼就是保障了符合派生诉讼的条件而不作为的情况下,给予了股东代表公司直接进行诉讼权利。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运用

股东代表诉讼在实务中虽然保障了股东的利益,但是却对公司的管理者造成了一定的限制,这类限制如果过于冗杂,那么管理者必然在一定的程度上不能良好的架构公司的未来规划,也难以臻于完善企业的制度,一味的强调股东的派生诉讼的权利也必然会物极必反,影响公司应有的效率。但是过分的强调管理者的职权,限制股东的代表诉讼的权利,也必然导致公司缺乏良好的法律规制,起不到法律的导向性作用。那么重中之重便是在二者中取得平衡。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现状反思和完善方式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背景依据

我国公司法151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内容,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股东损害公司的行为,其他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提出的诉讼,诉讼主体的分类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尤其是存在这前置性的相关规定,在前置性程序中公司作为诉讼中的原告,一般由董事或者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只有在用尽前置性程序后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前诉讼将给公司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方可代为公司诉讼,此时原告是股东。

但是151条关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一直未能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例处理方法参差不齐,在理论上存在着分歧,所以本次解释更多的是从程序性的角度来做出规定。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反思

1.制度规定仍不够详细

经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主体,权益归属等方面已经做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对于前置性程序的类别划分不够详细具体,以及前置性程序的适用与豁免也未能详细说明。整体而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依旧是单薄的。

2.前置性程序阶段存在着恶意使用

本条款分为两个层面,首先一个是前置性程序阶段,此时就是公司自己未来维护自身的利益进行的诉讼,从立法的目的本身来看,是非常合理的,从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本身来看,与股东相互分离。不可否认的是公司和股东虽然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但是在公司设立目的二者往往具有一致性,以至于公司如果遭受到损害(直接),那么相应的股东往往也会经受着损害(间接),所以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不管从公司的角度还是从股东的角度来分析,股东代表诉讼存在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然而作为一个程序性的规定,本身存在着相关的问题也是不容小觑的。首先在于前置性程序的滥用,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除非紧急情况必须用尽前置性程序。在实践中,这项权利往往伴随着恶意使用,前置性程序中,以公司为原告进行诉讼,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进行股东代替公司进行诉讼,以旁观者的角度代替公司诉讼,发现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本身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在实践中,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是大股东,对于提出的股东代表诉讼中作为被告,往往利用前置性程序使诉权归于消灭来达到自身目的。以公司董事为例,公司董事会成员作为被告时,在股东代表诉讼第一轮阶段,其他股东请求监事来维护公司权益的同时,侵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通过贿赂等手段使得出庭起诉的监事行使诉权,并且消极懈怠,使得一审二审败诉,一事不再理,诉权归于消灭,从而损害了公司的实质利益。对于这种情况,在公司法中尚没有明确的对应处理办法,只能从其他法律中以监事未尽相关义务等法条来处置,在实际操作中举证困难及其难以实施。

3.承担责任方式单一

根据《公司法》151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责任形式仅仅是限于财产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是仅限于赔偿公司收到的损失,理由是公司的权益收到侵害,那么补足这方面损害带来的损失即可达到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并没有从多元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收到的侵害后果,以及长远影响。所以在责任承担方式中只有单一的责任形式也是函待解决的问题。引用多元的责任形式,侵权方式多种多样,责任承担也要有相应的形式,还应当包括取消侵权方实际获得利益,恢复原状,消除影响等。总而言之是保障公司的实际利益不受到侵犯。实际利益,不仅包括金钱利益,也包括“如撤销被告与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重大交易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公司印章等重要文件的非金钱利益”③。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方式

1.健全立法规范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在健全的立法规范体系下,根据事实和法律来对具体案例进行指引,而当下的公司法关于部分具体实施规范仍然存在空白,只能通过司法途径依据相关可替代性法规根据法理以及法律原则来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建立股东权益补偿以及股东责任追究制度尤为重要。1.股东权益补偿属于分享公司利益,在公司收到损害,而公司董事或者监事、高管怠于行权给公司利益带来损失,而股东给公司利益损失带来很大的挽回,那么就要相应的使该股东可以分享一定的比例,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保护公司利益,尤其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刺激了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2.股东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健全也是极为必要。可以防止股东为了追求激励分享权益而滥用诉权,不仅浪费司法成本,也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妨碍公司的正常运营,所以在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有效控制这类诉讼。

2.双重派生诉讼机制的引入

由于公司的固有属性,设立子公司早已成为很多企业的商业模式,况且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此种运营模式几乎成为中大型企业的常态。那么引入双重代表诉讼机制就尤为重要。双重派生诉讼是指“当某一公司权益受到不当损害时,此公司和作为其股东的另一家公司二者均怠于行使诉权对抗此侵害,而由后者的适格股东就该损害公司权利的不法行为所提起的诉讼”。④目前《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设计仍基于单一企业,而引入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一则可以更好的保障作为母公司以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二则可以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但是操之过急的引入此规则也可能会引发滥诉的问题,对企业来说也会引发“穿透”原则,破坏了公司的独立性。我国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也对此制度进行了讨论,最终未能采用。说明对于公司法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更加成熟的理论分析和实践调查。

[ 注 释 ]

①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8:456.

②张明远.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201.

③胡宜奎.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费用赔偿[J].政治与法律,2014(2).

④薛波.元照英美法詞典·缩印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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