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探析
2019-12-16吕莉莉
吕莉莉
摘要:有限合伙企业自2007年成为一种法定企业形式后,其在基金领域得到快速应用,使得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主要形式。因此,探析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成为该领域内待解决难点,区别于现存各个类型合伙人在基金中地位和作用,各个角色所承担法律义务有所差异。基于各类型主体权责不同,在合并财务报表方面与一般现存经营主体存在差异性。本文通过分析企业在实际控制方面的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具体探析本文题目所提出的命题。
关键词:合并报表范围;有限合伙企业
我国于2007年通过修改《合伙企业法》之后,有限合伙企业首次成为一种法律确定的主体形式存在,随后其在金融领域特别是基金类行业得到大量应用,并超过以往的公司制股权形式成为业内主力,特别是其在灵活管理、灵活分配以及优惠税负等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因此企业在基金管理领域多采用有限合伙方式,随着这种应用数量越来越多,对于其能否通过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探讨十分有必要。通过分析有限合伙企业实务中控制权类型,可以综合判断是否能是在合并范围之内,核心控制机制的分析是投资方多方面衡量投资事实细节,从而判断合伙企业能否在范围之内。判断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分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2.分析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以及企业决策机制;3.合伙人是否能有主导权并有影响重大事项的权利;4.合伙人能否在该投资项目过程中获取投资回报;5.合伙人是否有相关权力影响项目中自身可得投资回报金额;6.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与重要影响者之间关系。
有限合伙企业只有确定了内部核心控制权判定,(GP、LP之间的权力关系和制约关系),才能判断企业能否实现纳入合并范围。在上文提到的6点影响因素中,关键条款是第3点、第4点、第5点和第6点,这四条条款是影响是否可以进入合并范围的核心影响条款。因此,本文重点分析讨论这四个方面的影响因素,以此为切入点探究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一、处于主导地位的角色能否影响其主营业务
有限合伙形式中各个主体的权力基于现时权利,实际操作中,投资方依据股权以及其他形式,通过投票等方式影响被投资方的相关经营活动,因此对于权力主导角色的确定比较明晰,即持有多数表决权的投资方在合伙企业中拥有主导权力。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存在法律属性和协议约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特殊性,评估主导权力角色是需要多方面考虑。首先应该考虑的是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定位,根据相关规定,GP执行事务性工作,同时LP没有该项权力,也没有法定权力开展与企业相关的对外业务。可以看出法律意义的关键经营权角色是GP,LP仅仅留存建议权利。但在实际经营中,GP在法律意义所赋予的能力并不能保证他的绝对控制权,特别是有多GP的可能下,在成立之初所制定的约定协议通常会赋予LP部分事务权限。约定协议中如果存在类似一票否决权、GP推荐权之类的规定,这将影响合伙企业主导角色地位的判断。如果LP被赋予关键决策权时,需要综合考虑才能做出判断。另外,在探究决策权影响因素时还应该注意以下问题:基金主要管理人员任命和变换的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较大难度;投资委员会的人员来源、结构、投票表决重大决策时的投票权所占比例大小、其他保护性权力和实质性权力,全方位多角度综合评估后确定合伙企业的实际权力主导角色。
二、在可变回报的分配方面,谁拥有主导地位
现行会计准则33号条款中明确说明,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活动过程中,可变回报是会随业绩波动而变动,因此投资方在该过程中拥有回报权力。GP和劣后级LP都可以通过投资获得一定比例的可变回报,但是获得方式存在明显差异。GP一般通过投资收益提成和变动管理费获取可变回报,该部分费用一般是在其投资规模的1%到3%之间。但是从GP所获得报酬来看,业绩提成收入远远大于浮动管理费。因此GP在实操环节一般以业绩提成的形式来经营相关事务,此种方式下,获取利润提成的超额收益在GP和LP之间的分配比例成为有限合伙企业分配可变报酬的关键,这也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主导地位。在基金实务中,通常劣后级LP与GP之间的在约定之初的超额回报的配比比例为8:2,同时依据IFRS10的相关条款,合伙人获得的可变动回报占总体回报的比例中,超过30%的部分即可纳入范围中来,而低于20%的部分则不在该范围之列。因此结合其他科控制因素,20%的分配界限就成为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是GP的关键所在。另外基于基金管理实务中存在协议或合同灵活操作的特点,对超额收益的20%是否存在额外约定必须进行相关评估,例如存在部分预留保证金条款和“收益钩回”条款,前者条款可能在退出分配单个项目收益分配时,GP不能一次性拿走所有的20%超额收益,必须预留一部分作为其管理基金的保证金,以备后续其他亏损项目的弥补,该部分比例一般情况是40%-50%;而“收益钩回”协议则是指如果GP获得的收益已经超过了约定收益20%的收益,则这一部分需要归还给LP。如果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这两种特殊约定,即预留保证金条款和“收益钩回”条款,则可以判断GP一般不是该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其所拥有的控制力度远小于劣后级LP。
三、是否有权力在被投资者项目中影响汇报比例,即谁能通过使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权力影响回报金额
在进行实操业务的投资项目当中,合伙人中间谁对项目投资拥有更强的主导能力,那么谁就拥有对投资回报的较大影响力。而所涉及项目的主导能力主要体现在项目领域、投资形式、项目退出机制、项目收益分配、项目损失分担等多方面项目合同协议约定来实现,同时在项目合同条款中的规定就是哪一方能通过使用有限合伙企业的所授权力获得项目回报金额的关键。在实际基金实务操作中,有限合伙企业的项目投资事项以及后续相关退出机制都通过事前合伙协议和合伙补充协议中予以提前确认,作为合伙企业的明确約定。虽然GP在日常实务管理中负有名义上的经营责任,但从约定中来看,如果仅仅是行政类的权力是没有权力影响投资所涉及项目投资回报大小的。如果存在此种情形,GP无法实质性控制该有限合伙企业。
四、是否涉及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
依据我国企业现行会计准则33号相关规定,如果存在代理人,代理人仅仅代表项目责任人行驶决策职能,没有权力控制被投资方,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在进行项目投资决策时开需要区分GP的真正角色,其作为主要责任人或者授权代理人,在执行所拥有的决策权时,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如果GP作为实质性被授权者角色时,需要综合分析GP和LP两者的关系比较,如果劣后级LP在约定中被赋予一票否决权,能无限制取消GP的项目权力时,那么劣后级LP是GP的授权者,GP仅仅是作为代理人存在的角色。如果GP的实际收入、项目分成比例、项目投资构成等所涉及的核心权力是通过LP授予的,同样该GP也是作为其授权代理人存在的角色。综合考量之下,GP如果是LP的授权代理者,而非项目主要负责者,那么GP无法通过拥有决定权的实质性权力影响项目决策,即GP没有核心控制权。
五、总结
目前,我国基金的主要存在方式是由GP、LP共同募集资金组成,合伙企业负责各投资项目的决策、分配、退出等实务,具有结构化主体的特征。结合本文上述四个方面的解析,鉴于法律特征和合伙协议方面存在约定的特殊性,在评估其是否具备进入合并范畴资格时,还需评估合伙企业实质权力获得者,结合本文提到的四种控制情境综合分析比较后,才可以得到有效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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