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犯罪刑事立法研究
2019-12-15陈信尺
陈信尺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1130
一、药品犯罪立法概述
我国刑法典就药品犯罪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此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二者主体均为自然人与单位,责任形态均为故意,且侵犯同类法益。其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首先,前罪生产、销售的内容是假药,后罪生产、销售的内容为劣药;其次,前罪的入罪门槛相较后罪更低。此外,前罪的量刑整体上重于后罪。
二、相关立法保护法益
本文认为,公民个人生命健康不仅是本罪的法益,甚至是本罪主要法益,原因简述如下:
第一,对公民健康的严重侵害,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法定刑的升格要件,也是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对公民个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本身即是药品管理秩序的最大价值所在;
第三,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主要从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出发。
三、现行立法问题及反思
(一)假药、劣药的混乱及其完善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通过抽象概括确定了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为劣药;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为假药。药品成分含量的国家标准往往是一个百分比区间或一个具体的数值标准,超出此区间或不符合标准的即为劣药。例如A公司生产的狂犬病疫苗效价显著低于国家标准,B公司生产的百日咳疫苗不含任何有效成分。B公司极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A公司疫苗销售数额如不满5万元,则可能因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本不构成犯罪(因为大多数接种者可能因被健康动物咬伤等原因事实上未感染狂犬病),即使其行为已经给公众生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再者,即使生产、销售的劣药本身的质量问题且对人体产生了严重危害,但由于病情危重程度难以量化,加之个体体质差异和药物本身可能具有的较大副作用,发生于人体上的严重危害与劣药之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证明,[1]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实质危害劣药的行为因难以得到符合事实的全面评价反而难以被定性为生产、销售劣药罪。
本文认为,比起生硬地评价假药与劣药的好坏,将二者统一立法,参照个案的主观恶意、行为手段、损害结果区分不同级次的量刑标准更为合适。
(二)药品犯罪与行政法的纠缠及其完善
刑法虽具有补充部门法、保障其他法的特点,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不能以此将刑法与行政法捆绑,而应凸显其法益保护的独立价值。
法益保护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治观念和人权保护日益深入人心的当下,刑法所保护的规范必须与切实的刑法上的值得加以保护的利益相联系,才足以彰显其正义性。
刑事违法不等同于行政违法。即使刑法条文在字面上规定的刑事违法行为等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也不当然意味着刑事违法直接等同于行政违法本身[2]。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而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了适用行政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对比可知,仅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违法行为窄于行政违法行为。这意味着,未为刑事立法所涵盖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不被认为是严重侵害法益、不利用刑法无法抑制的行为。此种立法模式较好地区分了刑法和行政法的区别,凸显了刑法法益保护的机能。
对比之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仅做简单罪状描述;第二款又仅以空白罪状的形式对具体何为假药进行了界定。如此一来,似乎只要生产了假药即可成罪。如前文所述,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民生命健康,且我国现行药品监管体制下定义的假药是法律意义上的假药,并非实际应定义的假药。[3]既然刑法具有谦抑性,刑法是保障法,那么,在行政处罚等手段能够规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行政法。就目前而言,《药品管理法》又的确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罚,但在现行刑法的语境下,认定仍然存在障碍。有鉴于此,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少量私自加工民间配方和少量私自进口药品的生产或销售如未侵害到公民生命健康,不认为是犯罪。但是,何为“少量”尚未明确,且非实质应定义的假药并不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总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现行立法未能独立于行政法,有待进一步明确以根本解决现有问题。
总之,刑事立法没有必要完全拘泥于行政法的规定,而应该积极结合刑法保护法益的要求,对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作出实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