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
2019-12-15陈雨薇杨珺雅
陈雨薇 陈 兵 杨珺雅
西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数据网络的发展,使人类拥有了“永久”记忆。[1]但对于那些过时的、不当的个人信息,人们提出其需要被遗忘。2014年,欧洲法院根据《欧盟数据指令》裁决支持冈萨雷斯案中原告的诉求,并确认了“被遗忘权”。
一、“被遗忘权”的独立性论证
广泛认为,被遗忘权指数据主体要求搜索引擎运营商对网络上涉及自身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的链接予以删除的权利。
(一)被遗忘权与名誉权的区别
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消除社会对其的不利影响,与名誉权极为相似。但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常是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而被遗忘权则是因过时、不当的个人信息不符现在实际,而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
(二)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是信息主体基于“隐私自主”而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有关个人的数字痕迹的权利。[2]两者比较来看,隐私权强调的是非公开的、隐秘不想为人所知的信息,而被遗忘权针对的是已被合法公布在网络上的过时的信息。
(三)一项独立人格权与个人信息权之争
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3]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也体现了信息主体支配信息。因此,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权进行立保护即可。
但被遗忘权这一法律制度是为了满足人们获得社会谅解的人格需求,[4]这是一般人格权中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因此,被遗忘权有其独立性,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二、我国对于过时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一)立法层面
我国目前并没有被遗忘权制度。但在《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中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有正当理由时有权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可以认为,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接近欧盟被遗忘权制度的规定。[5]
(二)司法层面
从我国首例以被遗忘权被侵犯为由而提起的诉讼——任某玉诉某搜索引擎公司案来看,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并未承认被遗忘权,而是采用利益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必要性标准予以判断、衡量。也即以是否属于值得保护的民事利益为标准而进行分析和裁判的。
(三)执法层面
执法上的突出问题有:一,义务主体不明确。二,技术限制带来困难和挑战。三,面对庞大的网络数据,执法部门难免有所疏忽。
三、我国建立被遗忘权制度保护过时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一)人格尊严保护层面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
人们查找、利用信息越来越方便,但不可回避的是被过时的、会降低社会评价的信息影响的人越来越多。因此,人格尊严的保护手段也不能停滞不前,对于传统手段所不能涵盖的信息领域有必要予以重视并给予保护。
(二)国际发展趋势
被遗忘权产生于欧盟,已达到相对发达的水平。而被遗忘权在强调个人言论自由的美国,虽发展较缓,但“橡皮擦法案”等也是蕴含被遗忘权精神内涵的。国际社会也必将更重视此方面的保护。
四、构建被遗忘权制度的建议
(一)现有法律体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该条中的“删除”以及通知、知道规则,对于被遗忘权制度的构建留下了可能性。其一,被遗忘权可归纳于网络侵权下;其二,被遗忘权侵权从其性质上应该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相一致。
(二)未来的立法
上述方法有一定局限性,因为被遗忘权具有人格权性质,而在现有体系下并未对其加以确认,没有权利何来救济?若直接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难免让人对其法理产生疑惑,也不利于法律的体系化。
目前,学者呼吁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人格权编”,这正是将被遗忘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定义的契机。同时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相应的权利救济方式,对“人格权编”中的被遗忘权予以呼应。从而形成完整的、体系化的权利保护模式。
五、结语
被遗忘权制度,能够保护社会评价不受过时的、不当的个人信息影响,满足人们渴望被谅解的人格尊严需要。因此,在网络环境复杂的中国构建被遗忘权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相信学界有关被遗忘权的讨论还将长期存在,中国被遗忘权制度也有着很大发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