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15程楠
程 楠
西南科技大学,四川 绵阳 621000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数字化时代背景下,互联网与保险的结合为保险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传统保险与互联网保险加速融合,逐渐形成了官方网络平台,代理机构平台以及第三方销售平台三种主要销售渠道。在这样的发展前景下,多家保险公司涉足互联网保险业务,开设互联网平台,但具有互联网保险牌照的公司仅四家。随着互联网保险理财产品和创新型险种的推出,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发展迎来了更为广阔的前景,新的挑战也随之而来。较之传统保险,互联网保险面临着更多新的问题。虽然在近几年保监会针对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的问题陆续出台了多项政策性文件,但大多都过于笼统或层级过低,针对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现行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难以切实地解决实际问题,若仅靠行业自身调整和现行的法规进行监管,难以为互联网保险行业后续良性发展提供保障。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趋向正规化,但就其立足于互联网的特殊性,致使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施行过程中难度加大,在行业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营者险种的监管以及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均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一)法律规定相对散乱
互联网保险作为新兴保险形式,在立法滞后性的特性下,尚未被纳入《保险法》的调整范围,缺乏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对其进行监督。同时,从互联网保险发展之初到如今呈大热之势,相关的行政部门不断出台政策性文件以调整在互联网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从2015年7月原保监会出台《办法》至今,相关的政策性法规不断推成出新,但总体上仍然缺乏一套系统的监管制度,从而导致了法律规定过于散乱的现状。
(二)市场准入制度不完善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最低实缴注册资本为2亿元,此项规定就其起草的时代背景来看,针对的是传统保险公司,关于互联网保险机构注册资本的规定只有原保监会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一政策性文件有明确提出,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远低于传统保险公司,但其存在的风险却又远高于传统保险行业的风险标准。并且,仅仅对注册资本设立行业进入壁垒并不科学,经营者的网络安全技术水平是一直忽略的重点,以及企业征信水平也缺乏规定。较低的标准致使互联网保险市场出现机构混杂的状况。
(三)创新险种监管缺失
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市场上除传统的寿险、健康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外,还出现了扶老人险,驾考无忧险等充满“噱头”的奇葩险种,经营者在销售这类保险时,易出现误导消费者以快速获取短期利益的情形,且这类保险到底是“保”还是“套”仍有待考究,甚至有经营者可能出现利用创新险种进行诈骗或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虽在2017年7月,原保监会印发《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要重点整治产品开发中出现的创新不规范、炒作概念和制造噱头等问题,但此项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衡量创新险种质量时难以形成一套完整的标准。在鼓励创新的大背景下,监管部门暂时还难以把握产品创新与监管之间的平衡关系。
(四)消费者权益缺乏保护
互联网保险与传统保险在销售程序上最大的不同在于互联网保险的销售和理赔全部在线上完成,在大数据时代下,这种销售模式意味着消费者个人信息面临泄露风险。且基于互联网保险的特殊性,经营者和消费者存在天生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消费者在投保过程中容易忽略不利条款。虽然在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其保护范围,但仍仅限于为生活所需,互联网保险消费者身份难以确认,不能受《消保法》第14条和第29条规定的保护。加之,虽然《保险法》对投保人等的隐私权做出了规定,但其主要适用于对传统保险模式下的投保人权益保护,仅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中消费者信息保护有所规定,但由于其立法层级不高,缺乏法律强制力支持,致使经营者违法成本不高。若不及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身份,保护其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将出现更多的互联网保险纠纷案件。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合理划分立法层级
目前我国关于规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法律太少,主要还是依靠银保监会出台的一些政策性法规,立法层级不高,内容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义不大,难以达到预期监管效果,应当加强完善立法,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系统性立法体系,充分发挥立法的前瞻性,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的特点,预测行业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针对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前以立法的形式做好防范工作,避免出现问题后再急求解决办法。
(二)制定合理的市场准入标准
目前我国对互联网保险准入要求低于传统保险,针对互联网保险服务均通过线上完成的特点,使其更具风险性,应当提高互联网保险平台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提高现行的互联网保险领域准入标准,坚决抵制不具有适应互联网保险市场能力的公司开展相关业务。除对注册资本进行限制,还要强调相关经营机构信用的重要性,建立严格的互联网信用体系,对不符合信用评级的机构责令退出互联网保险市场,并且定期对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资格复核,以改善现今互联网保险机构混杂的现状。为互联网保险市场的良性发展创造健康的竞争环境。
(三)完善创新险种监管制度
建立起完整的事前事后监督制度。就事前监督,实行产品备案制,新型险种上市前需在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审核,以核查该险种是否符合保险创新原则,对以低成本吸引消费者,具有博彩性质的不合理险种拒绝登记,保留真正具有创新意义的高质量险种。就事后监督,重新审核已经推出的夸大险种,对不符合标准的奇葩险种责令下架,并根据具体情节对经营者进行处罚,严厉打击有诈骗和非法集资嫌疑的经营者,有体系的对互联网保险的产品市场进行风险防控。
(四)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在《保险法》中增加互联网保险机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明确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保险机构的处罚力度,设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增加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立法的角度防止保险机构对消费者做出不法举动。同时确立消费者个人信息知情权,使消费者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知晓的权利。并且对消费者签订的电子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减少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正式签订合同时的不平等差异,为消费者消除风险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