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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医伤残鉴定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9-12-15朱家俊翁金富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足弓法医司法鉴定

林 燕 朱家俊 翁金富

1.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江西 瑞金 342500;2.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江西 南昌 330029;3.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侦大队,江西 南昌 330001

随着我国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导致人们的损害认知得以提升,其一方面是司法实践活动当中经常出现的民事问题,另一方面是非常繁杂的实物鉴定问题[1]。因此,法医在进行伤残鉴定工作中应以科学、严谨、公平、公正的态度处理好每一个环节,确保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文章结合笔者工作经验,对伤残鉴定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供同行们参考、斧正。

一、关于鉴定标准问题

在2016年的时候,我国公安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加强合作颁布了《新残标》,并且在2017年初的时候得以实施,与此同时,传统《道标》已经在2017年3月份的时候被废除。因此,现阶段,《新残标》与《工标》变成了人体伤残鉴定的两个主要标准[3]。

不同的技术标准由于使用范畴与研发目的之间存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异性,表明在设计具体条款的时候要有所侧重与关注。涉事双方往往会倾向于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标准,导致鉴定纠纷,这也给法医在伤残鉴定工作中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必须审慎对待,做好相关鉴定标准的选择工作[4]。

在《工标》当中表明,处理职业病人员以及工商事故的实际伤残鉴定情况,应重视工伤事故过程中受伤位置的损坏以及经常出现的职业病种类等[5]。发布《新残标》的大背景与各类涉及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与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需要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密切相关,重要目的在于逐步统一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故其在使用范围当中的阐释主要适用在人身致残等级鉴定方面,没有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规定,也就是说在工作人员的工伤之外出现的其他部门损伤导致致残的相关鉴定,不管是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外伤害案件,还是非工作人员工商案件当中的鉴定伤残情况都要使用《新残标》,将其当做相应的标准,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违反司法情况的发生,全面提高司法权威,对我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行保证[6]。

二、关于鉴定时机问题

《新残标》在总则部分对“残疾”进行定义,主要是人类机体器官出现功能障碍或者是破坏的时候,个体难以在当前的临床条件下保证正常工作与日常生活,并且丢失了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7]。相关鉴定原则主要是把损伤治疗的实际成效或者是结局当做是基础依据,对人类机体器官或者是功能情况进行准确评价,合理研究以及分析残疾和损伤之间存有的因果关联性,与此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鉴定工作[2]。鉴定时间主要是在原来出现损伤的位置在其临床治疗成效得以稳定之后展开相关鉴定工作,此原则被称作是医疗终结。其主要指的是通常情况下临床医疗原则要保证其成效的稳定性与可靠性,也被称作是临床症状的不断消失[8]。

因此,在《新残标》当中,鉴定时间通常情况下主要是在外伤出现的三到六个月时间当中,其最为理想的时间主要是在六个月的时候,如肝、脾等腹腔脏器破裂修补的,可在临床症状好转或消失后(一般在外伤后3个月)进行鉴定[9];特殊类型如颅脑外伤遗留精神智能障碍的,应至少在外伤后6-12个月方可进行鉴定;但是,对于个别难以达到医疗终结标准者,法医可视具体情况在伤情基本稳定时实施鉴定,切不可机械照搬,延误最佳鉴定时机,如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则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后数月且经适当的功能锻炼之后(至少外伤后12个月)方可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恢复时间太长,不利于司法审判活动的进行,法医可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如内固定物并不跨越肢体大关节,其是否取出一般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可以在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消失或者模糊的基础上选择适宜的鉴定时机。对于年老体弱者不宜将固定物取出来,要选取相应的时间进行伤残鉴定等级的评估,但是不可以自作主张残生之后的相关治疗费用,这样可以保证案件的全面处理,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三、关于伤病关系问题

伤病关系是法医临床鉴定界的永恒话题。《新残标》中表明,在损伤和原来病痛共同存在的时候,要全面探究残疾以及损伤之后出现的因果关联性[10]。在损伤导致残疾现场出现之后,确定因果关联性之间存有的差异性,将其阐释成主要、完全、次要、没有以及同等等方面的作用,在明确损伤现象没有作用的时候,不需要对损伤导致残疾的等级进行鉴定,只需要依照具体残疾情况明确其等级即可,与此同时表明损伤及其残疾存有相应的因果关系,不可以展开含糊处理,这样的情况对传统法医学观念进行了颠覆,对某些因果关联性要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与民事赔偿过程当中的“盖然性”观念相符[11]。

笔者认为,虽然《新残标》中明确规定了伤病关系处理的具体方法,但是未对损伤参与度的表述原则与方法作出具体规定,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混乱。因此保证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出台至关重要,其可以合理规范损伤等级,并且保证实践操作手段的统一展开,有效缩短司法人员的裁量权利,改变各行其是的现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12]。

四、关于“一伤一残”与“多伤多残”问题

在《新残标》当中表明,受伤人员在和两处及其以上的残疾程度等级相符的时候,在具体鉴定建议当中要明确标出残疾程度,也就是说存在一处损伤致残的即应评定一处残疾,存在多处损伤致残的则应鉴定多处残疾。《新残标》最终未采纳“晋级原则”的规定,故相关鉴定人员不需要考虑怎样明确最后的残疾等级,也不需要对实际赔偿情况提出建议。

同时,在《新残标》当中表明,相同位置出现了残疾现象,不可以使用本标准当中的条款展开鉴定,在《道标》当中这样的规定也比较多,主要指的是性质和位置一样的残疾情况,只能够将其确定成一处伤残,不可以进行重复鉴定工作。比如,人类机体的腹部位置出现损伤情况导致小肠部位出现穿孔,针对这样的情况要展开修补手术,但是如何对此损伤情况进行伤残定级非常重要,在有关胃肠道定级标准当中,肠主要指的是人类机体腹腔当中的全部肠段,所以如若被鉴定人的小肠位置出现了两处穿孔,但是在相同的位置上,不可以将其定位成两处伤残。

五、关于“比照原则”问题

使用举例手段没有办法阐释全部伤残情况,因此,在《新残标》当中表明,如若没有把导致伤残的因素归入到该标准当中,要依照伤残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附录规定,根据伤残具体条例,明确出现伤残的程度。基于此,有关人员在运用“比照原则”的时候务须十分谨慎,遇有类似案件时应充分讨论,由具备较高技术能力与丰富实践经验的鉴定人把握应用,切忌滥用[13]。比如,足弓破坏有关条例指的是骨性足弓,但是韧带与肌肉等在足弓当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在这样的情况下,因为足底组织在出现严重损伤之后,要经过皮瓣进行移植,导致足弓软组织出现了严重破坏的现象,能够根据足弓的实际破坏情况进行致残等级的明确。

六、关于鉴定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问题

笔者认为,法医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领域最大的问题所在,很多地区尤其是基层县、市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过专业的法医学教育和法医临床鉴定培训,缺乏相关鉴定资格和技术职称以及职业素养低下,往往造成鉴定意见错误,导致鉴定纠纷。因此,作为一名法医,必须接受系统的法医学专业教育以及法医临床鉴定的业务培训,不断学习新的技术标准,规范检验鉴定操作,总结工作经验,同时还必须学习法律条文,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充分认识鉴定意见的错误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工作中应以科学、严谨、公平、公正的态度,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事,最大化地减少或避免失误。与此同时,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设立监督管理制度、质量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等,提高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七、结束语

伤残鉴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准确可靠的鉴定意见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坚实的保障。因此,法医在工作中应不断学习相关技术标准中的各项规定,领会精神实质,与时俱进,规范操作,提高职业素养和社会责任感,做到谨小慎微、认真细致,才能提升司法鉴定的实践能力与水平,保证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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