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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世义务与普惠制*

2019-12-15原国慧

法制博览 2019年26期
关键词:普惠制义务领域

原国慧

河北地质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31

本文从“拉曼位移”传递能量、国际规制及国内适用方面探讨WTO普惠制在国际环境领域中相应体现为对世义务,无意于国际环境领域对世义务的合法性论证。

一、对世义务和普惠制的理论溯源及界定

基于二战中对人性的践踏及其亟待保护的反思,出现国际法人权领域的对世义务。后期逐步深刻认识到的环境重要性及顺应要求国际新秩序的主流思潮,并得出要求各国严格自律并遵守规定义务的结论,国际法中为保护环境找到依据,并产生国际环境法中的对世义务。对世义务应运而生[1]。

但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直至1970年国际法院才在有关巴塞罗那拖拉机公司案判决中正式提出“对世义务”的概念。后国际法院援引和使用该概念,使其在国际法领域产生越来越广泛的影响。

国际环境领域中的对世义务要求各国在环境问题上对整个国际社会负责。出于这种考虑,可能会对这个国家的主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并且存在国际组织强制执行的可能,比如某一成员国抗拒履行义务或无法自行完成限制。

普惠制是旧国际经济秩序向新国际经济秩序转变的产物。贸易过程中,即便秉持公约中的平等条款,也会产生实质性的不平等结果。故,1968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通过了优惠减税优惠待遇决议。但是,在具体实施中,每个给惠国都根据自己的利益对受益国设置了一些限制。

二、普惠制向对世义务的“拉曼位移”

普惠制是一种优惠关税,可以在最惠国关税的基础上进一步减税和免税[2]。这项政策有利于受惠国增加出口,促进工业化和经济发展。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各个给惠国基于自身都对受惠国进行一些限制,导致内涵外延均会发生变化。而对世义务由于不同主体可能产生不同外延,导致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普惠制向对世义务的拉曼位移指普惠制与对世义务的各自单位元素碰撞后产生能量交换,普惠制单位元素将其一部分能量传递给对世义务单位元素,从而使后者获得前者的部分能量。

(一)实然价值的传递

对世义务与普惠制均为实然法范围,而非应然法范畴。应然法或理想法在某种层面上可以说代表正义。实然法或现实法则指实际生活中真实存在的法,概括来说正义对其影响不大。普惠制向对世义务传递的实然价值体现在其形式价值与目的价值。

普惠制在建立之初就是为了保护相对方国家的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秩序的效率与正义、公平。而对世义务的提出本身由人权领域发展至国际环境领域,初始设置便带有人权属性,其本身的对世性也体现为普遍公平。

普惠制向对世义务传递的实然价值当然包含其形式价值——权威性、普遍性。可以看出环境问题中的对世义务是全世界各国人民及政府的共同义务,并且这项义务本身是一项没有区别没有设定程度的义务,这体现了普遍性与权威性。但这项义务可能根据不同主体而有不同内涵。随着国家主权相对化的加强,对世义务延伸至国家发展的各个领域外延将会有所发展和变化[3]。

WTO普惠制是一种优惠关税制度[4]。关税是对通过进口国关境的进出口货物课征的一种税收[5]。而普惠制在最惠国待遇的关税基础上给予优惠税收政策,是一种非应然的权利。所有国家并没有处于一种“法律上”的平等。换言之,既然关税是一种无差别关税,那么对待各缴纳国家均应等同对待,不应由于发展程度不同给予减免。普惠制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同等发展权利并通过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决议而广泛实施,该制度本身就是对于平均主义的一种突破。并且随着各进口国家主权化相对加强,普惠制的实施也可能据此发生变化。

(二)博弈与妥协的传递

环境问题事关整个人类社会中每个个体的生存与发展,自然是每个人都关心的问题。但对世义务目前仍在实践层面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普适性问题都知道,就是没人说”正好描述了环境法领域对世义务的状况[6]。

发达国家早期在工业革命中大量进行高耗能、高污染工业发展,而发展中国家也必然经历这种工业发展的模式,环境问题由此而来。除少数发达国家掌握绿色高新技术,大多数国家均仍旧采用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发展。在发展与环保二者中进行取舍的取向,在早期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初见端倪,基本原则长期制定为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近两年环境问题尤为突出后修改为保护优先原则。但这种保护优先只是一种理论上的优先,实践中发展仍然是公民、政府、国家所关心的重点。对世义务处于一种双重博弈结构下,因此经济发展无论何时总处于金字塔的最顶端位置。这也就是对世义务虽然在各种宣言和公约中均有迹可循,但在国际实践中仍未得到正式认可的根本原因。

普惠制却是另一种存在情况,其显然是各国在谋求发展的过程进行双重博弈得到的各国妥协的最优方案。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通过普遍优惠制也是WTO成员国各自妥协后达成的合意,既能达成合意便证明各方对当前结果在各自可接受的利益让步范围内。

各国实际国情中,政府不完全对应西方经典政治理论描述的“纯粹公共物品提供者”,而是经常以政治企业家身份积极介入经济生活履行微观经济主体职能。成员国政府与公约国际组织之间形成短期博弈[7]。同时,公民与成员国政府之间形成长期博弈。三者之间构成的双重博弈结构之间相互博弈后得到妥协结果。任何一部公约或法律均是各缔约方或国家政府进行妥协的结果。当然包括普惠制的通过和对世义务的履行。对世义务是各成员国对国际社会环保问题尤为突出,亟需治理,否则将危及经济发展的利益妥协。普惠制则是各成员国对要求世界经济新秩序主流思潮的妥协。

(三)幕后理念的传递

二次大战是亚非拉地区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发生转变的分水岭,不少国家收回主权,建立外贸机构。但与此同时,旧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没有改变。发展中国家不同的基础条件,导致经济增长与实力悬殊。发展中国家贸易逆差不断扩大。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即便存在最惠国待遇,实际中仍明显存在不平等、不公平。因此,发展中国家要求实现真正的贸易平等。基于此,普惠制产生了。普惠制自1964提出至1971年7月开始实施,显著体现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新理念:平等发展、公平贸易、有限限制。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全世界人民共同密切关注的问题,也是全世界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环境问题中的对世义务是全世界各国人民及政府的共同义务。无论是理论领域还是实践领域均体现了普惠制的基本原则与理念。

三、“共进”国际法时期对世义务与普惠制的国际规制

冷战结束后,以人类繁荣为终极目标的共进国际法时期开始了[8]。国际法内涵开始包含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普惠制进入国际环境领域中,表现为根据国家发展状况为国家制定环保计划,不仅有《京都议定书》减排计划,还有森林碳汇与碳排放交易制度。普惠制的实施背景处于国家社会要求世界经济新秩序与共同发展时期,故虽然对于一些国家已经适用最惠国待遇,但各发达国家为自身发展,无论是经济、生态、文化、军事还是通信领域的发展都必须与各国接轨。同理,对世义务适用会因国家主体不同外延而发生变化,如《京都议定书》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并没有规定硬性的减排目标,而我国仍然对此作出减排承诺。

四、对世义务与普惠制的国内适用:生态补偿

环境问题对整个国际社会的生存与发展都至关重要。对世义务进入国际环境领域后,就要求大至国际社会小至整体区域均要对其范围内环境问题进行保护与治理。但对世义务仅原则上要求每个个体均要负责,并未实际涉及具体措施。笔者认为以普惠制实施过程探究对世义务的实行,是对世义务普及的一个新思路。

生态补偿理论基础国外已经形成如生态产权理论、生态系统理论、生态服务功能理论、公共物品理论、自然资源价值理论、生态环境价值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环境外部性理论等多种理论,但其中大多有重复论述嫌疑。目前研究多以科斯定理、外部性理论、自然资源价值理论三条为理论基础。无论是科斯定理还是外部性理论均为普惠制与对世义务的共同理论基础。

欧盟、日本等国家及区域均建立了生态补偿机制,而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中,对生态补偿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是《环境保护法》第31条[9]。除此之外,《森林法》等极少数专门立法中还有针对特定生态补偿类型的原则性规定。这一制度不仅强调了区域内所有公民的环境权利与义务,即环境领域的对世义务,而且与普惠制相同,发展良好国家要给予发展落后国家优惠。

我国已改变原来的按照行政区划对环境污染进行治理的模式,现推行区域、流域综合治理。“河长制”就是其中一项制度。环境治理将不可避免地对一些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一些障碍,受益者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的这种优惠是普遍的,称得上是对世的一种优惠义务。无论是绿色技术还是为跨境污染治理牺牲一定发展的付出,都恰恰体现了这一观念。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生态补偿方式,在此不讨论我国生态补偿机制的适用模式。

五、结语

综上所述,WTO普惠制与国际环境领域的对世义务无论从实然价值、博弈与妥协结果、基础理念、国际规制和国内适用均能够得出相同的理论框架结构,故对世义务是普惠制在国际环境领域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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