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审查判断分析
2019-12-15袁炬
袁 炬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0
公安司法人员如何核查判断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整个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中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实践中发现此步骤仍旧存在着各种缺点,限制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基于此,实施有效的改革手段是非常有必要的,故而本文将对刑事诉讼中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审查判断实施分析,并给出改革的意见,旨在可以对完善精神病问题的司法审查判断有所帮助。
一、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
(一)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实现
“在我国,由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而无法纠正不正确的鉴定,成为出现冤假错案的重要因素。”当前实际情况是:在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件中,出庭率非常低,由此造成案件无法审结,增加了法官们的压力。针对上述局面的形成,总体来讲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法律上鉴定人的出庭缺乏必要性与强制性;其次,权利和义务错位;最后,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不能得到保障,法院不能做出有关的应承允诺。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认为,应从如下步骤着手,尽可能做到让鉴定人自愿走进法庭:第一,利用立法确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一定要参加到法庭的质证。第二,完善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间的委托合同内容。第三,司法机关应实施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鉴定机构和人员的人身安全。第四,针对拒绝出庭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应着重赋予法庭实施如司法拘留、罚金等强制司法手段的权力。
(二)专家辅助人的尝试
假如鉴定人出庭质证,诉讼参与人缺乏鉴定专门知识,那么在提问鉴定人时,就无法一针见血。因此,即便鉴定人出庭质证,也不能有效的保证审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故此本文认为可通过创建专家辅助人制度解决上述问题。
(三)治理“多头鉴定”
在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多头鉴定”已然成为了不可忽视的一大问题。为何会出现此种情况的重要原因,主要是因为如下方面:第一,法律上未确切的控制鉴定的次数。第二,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杂乱无章。第三,鉴定的整个流程对于当事人一方是闭塞的。第四,鉴定机构间的关系不够清楚。详细来讲,应从如下方面进行改善,第一,在立法上确定鉴定的次数。第二,科学分配鉴定启动权。第三,加强鉴定的透明度。第四,达到鉴定资源的优化分配。故而,本文认为,需要法官们在认证期间,要脱离对鉴定专业人员的盲目相信,要科学地选取鉴定建议。
(四)排除认证中的干扰原因
就司法精神鉴定意见的认证而言,不但是法官自身,整个法院系统有时都会面临着部分非正常原因的影响。最具有代表性的不过是来自当事人家属的负担。但是,从法院自身的层面来看,也有值得检讨之处。由此在司法实践期间,假如法官们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建议的认证观点实施阐述和解释,相信这样一来可以消解当事人还有其家属的怨恨的情绪,是有一定帮助的。
二、证据问题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
自始至终,因为针对精神病证明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的规定其责任支配,理论观点也便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而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则是第一次在立法角度,回答了精神病问题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但此规定在具体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可能会存在如下不安全因素:此规定是否代表在各个案件中,控方都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精神并非异常,假如这样,各个案件都需要鉴定被告人的精神病吗?基于此,我国在立法上必须确定被告方有权利提出精神病动议。
(二)证据能力的认定与排除
证据能力主要是指证据符合相对应的条件可以提交法庭审判。在我国需要法官来认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拥有证据力。但在实践中上述标准操作仍旧存在着诸多的困难,如司法办案人员缺乏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部分专业方法的认识,不能做出审查等。为了让上述问题得到解决,可着手于如下方面,办案人员加强学习司法精神病学;利用创建专家陪审员制度,弥补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知识缺陷。
三、无病推定前提的确立
无病推定主要是指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期间,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表现最先推论为正常。长时间一来,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工作更多是由精神病医院的临床精神病专科医生来担当。虽然他们有着丰富的精神科临床经验,但由于他们不具备专业的职业知识,由此存在着扩大精神病诊断的现状。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分析,办案人员大多数对鉴定人员具体工作所持有的此种“有病推定”的倾向,表现了很大的排斥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