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以“飞车抢夺案”为例
2019-12-15王宸来
王宸来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一、案情简介
某商埠附近,刘某某来到停车场打开车门,把含有1300余元人民币的手拿包置于旁边的副驾驶座位上,突然间,即将启动发动机的她看到一名陌生人逐渐靠近车辆,嗖的一下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刘某某本以为是问路人,事实并非如此,陌生人卢某某打开车门后,突然企图将其手拿包抢走,在抢包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双手轻微伤”的后果。被害人刘某某在被抢后下车追卢某某一段路,可是没能追上。这个案件引发了以下的争议与观点,笔者进行了详细阐述和较为细致的分析。第一种观点持以“该案件中卢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态度。笔者的观点,也即第二种观点持以“构成抢夺罪”的态度。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一)“暴力”的理解
抢劫罪中的暴力常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直接进行伤害,通常情况下表现出的杀伤行为都较凶残,既可以通过凶器劫取财物,也可以徒手实施暴力,使得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最终要指向人,但是不一定非要直接针对人来实施暴力,尽管只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能遏制被害人的反抗的意识或行动的自由,就是抢劫罪中的暴力。因此,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是人,通过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来实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这便是抢劫罪最本质的特征。
至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是否要达到排除被害人抵抗的程度,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理论上也是有争议的,通说认为,无须达到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但张明楷教授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抵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笔者认为如果要求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抵抗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抢劫罪会使司法认定很困难。
(二)“飞车抢夺”的认定
通常来说,抢夺罪侵犯的仅是财产权,但当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强度较大,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例如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致人死亡的案件,此时对行为人的定罪常常引起争议。“飞车抢夺”是一种恶劣的刑事犯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并且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危害极大,必须要严惩,但是“飞车抢夺”的定性问题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飞车抢夺”应定为抢劫罪,因为“飞车抢夺”侵害了双重客体,而另一种观点则坚持,“飞车抢夺”应当认定为哪个罪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飞车抢夺”行为并不一定侵害财产持有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也就不一定构成抢劫罪,所以将“飞车抢夺”一律认定为抢劫罪不可取,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飞车抢夺”的特征仍然是抢夺,只是犯罪情节更加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要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三种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直接规定为了抢劫罪:(1)夺取财物时,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还强行夺取的,这不免会伤害到财物持有人。(2)驾驶车辆采取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方法来夺取财物的。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已属于抢劫罪中的排除他人反抗的暴力了,所以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3)明明知道会致人死亡或受伤的,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案件剖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一方面,行为人卢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故意,其所实施的抢包行为的形成力只针对刘某某的手拿包,并且强力作用于手拿包的目的是消除一切阻碍,使财物脱离主人控制,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抵制来强行取财,这种强力根本不可能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的伤亡结果,也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再者,卢某某也没有对刘某某实施人身暴力、言语威胁。另外一方面,尽管双方的表述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过争抢,但是根据有利于被害人嫌疑人的原则,加上该个案的具体情况与客观事实,不能够就直接认定两个人有持续性的争抢过程,刘某某被抢之后下车追卢某某的行为,也证明了其并非因为争抢时卢某某的暴力使自己害怕或者人身受到伤害而放弃财物,行为人卢某某抢包的动作并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放弃财物并不是由于卢某某对财物实施的暴力使其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或者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伤害的危险,行为人抢包得逞的主要原因是之前的趁人不备以及卢某某的身体优势。因此,该案定性为抢夺罪最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