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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对物权变动之影响

2019-12-15

法制博览 2019年14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动产

李 博

澳门科技大学,澳门 999078

一、诉讼时效与物权变动

(一)诉讼时效与物权变动

一般来说,诉讼时效指的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某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可以请求法院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定期间,如果超过法定期间的话,当事人会丧失胜诉权而不会丧失这种权利本身合法性。这种规定设置的初衷是法律希望当事人能够积极的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体现了“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种理念。

物权变动实际上是法律关系变动的一种。物权通俗的来说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所有权,它本身有很多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又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当这些权利发生变动的时候就是物权本身变动的时候。

(二)两者关系

诉讼时效与物权变动两者之间是一种既有联系却又各自独立的状态。独立是指,对于诉讼时效的范围主要是针对于请求权,最为典型的就是债权请求权,其适用情况也最多,而且对于学界也有不少人认为物权一般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出台后有变化),典型如: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权来源于物权,只要伤害本身存在这种请求权就已然存续,因此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两者之间的联系的话,是指请求权会发生一种竟合,就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比如a打碎了b的花瓶,b对a就有了基于物权的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也有基于侵权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要求赔偿,对于后者的话当然是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时两者在事实上就具有了联系。

二、《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对物权变动之影响

(一)明确物权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这三种请求权很显然都是一种物权请求权。虽然之前在学界也一直持这样的观点,但这是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这三种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上直接划分了,似乎也是肯定了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种观点。

(二)未登记的动产权利人财产返还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这样的规定针对的对象是财产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在范围上只是包括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这一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立法者似乎明确的将未登记的动产排除在外,也就是肯定了未登记的动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也是肯定了这样的观点,其符合文义解释、立法解释。如果这样的解释是正确的话,这就与以往的学术观点完全不同,在此之前的话,即使是没有登记的动产基于所有权的永世性,物权返还请求权也是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例如a的花瓶(未登记的动产)遗落在b家,过了3年后,若依照之前的观点a可以依据所有权要求b返还花瓶,若依照现在的规定,如果过了3年,这时b则可以依据该条款主张a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获得了抗辩权,b也由此可以获得花瓶的所有权。

(三)对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救济的思考

如果未登记动产权利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这就意味所有权也会因此而改变。依照现有的规定,上述的案例中,a会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同样若依据b是不当得利的事由,其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这样看来原先的所有权人a无论依照何种事由的选择都会因为时效而丧失所有权,这样的规定对a是否合理呢?要知道所有权本身就是一种对世权,而且对于物品的登记,生活中接触最多的是不动产的登记以及轿车的登记,一般人对动产的购买后也不会特地去登记机关登记。这样的规定是否削弱了所有权的对世性?似乎将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拉近了距离,以及要求对动产的登记行为是否加大了对所有权人的责任?

三、结语

毫无疑问的是《民法总则》中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相比之前更加明确了诉讼时效的范围,以及它与部分物权的关系。当然,诉讼时效对物权变动的影响还是在于其是否适用于未登记的动产财产返还请求权,若不适用的话对生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还需要更多的讨论以及时间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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