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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的排除与补正

2019-12-15李佩莲

法制博览 2019年14期
关键词:瑕疵审判律师

李佩莲

黑龙江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一、瑕疵证据

对瑕疵证据概念的理解,不同的实践部门有不同的理解,不同部门的不同个体之间理解也有差异;而且立法、司法的规范和实践的理解之间也存在差异。大体上,瑕疵证据属于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的一种过渡性的证据,取证程序上有轻微瑕疵,致使法官对证据的可采性产生合理怀疑,要进一步加以证明。

(一)瑕疵证据证明标准

美国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基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各州在此基础上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德国原则上可以用自由证明的标准对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且要求达到“使人相信之释明程度”。①根据我国现有的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瑕疵证据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将证据出示给法官,法官基于其知识储备、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对证据进行认定和排除,形成自由心证,并最终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

(二)补正和合理解释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补正”和“合理解释”两种方式治愈瑕疵证据,使其合法化。补正是对现有证据予以补正、补强,不是提出或产生新证据。“合理解释”,是侦查人员通过对瑕疵证据的瑕疵产生原因提出合乎事理与情理的解释,从而排除证据非法收集的可能性。对于瑕疵证据的补正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及时和真实原则。②相对地,非法证据不能经过补救而直接被排除主要是因为非法证据在取证过程中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证人的宪法规定的最基本的人权。

二、瑕疵证据实务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瑕疵证据的质证时间不规范

在我国的平行式证据调查模式中,一般由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提出证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在庭审中简单出示以节省诉讼时间,而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由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质证发表意见并作出结论。对证据的三性质证没有针对性,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也会造成一定的阻碍。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分层递进式”的证据调查模式。③

2.瑕疵证据的采信标准不统一

法律未对证据的采信标准做过多规定,在实践中法官对瑕疵证据的补证问题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细则。瑕疵证据补救的标准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庭审法官的个人判断。瑕疵证据未经补救仍被采用的情况多有发生。

3.缺乏瑕疵证据补救的规范标准

主要由于缺乏统一规范标准,在瑕疵证据补救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如补救次数无明确限制、补救范围过于狭窄、补救的手段规定不明确等。立法中没有明确瑕疵证据补救机会的限制,对于补救手段的规范性要求混乱。

(二)对策

有关学者经调查研究统计数据发现:“瑕疵证据的发现集中于起诉和审判环节;在瑕疵证据发现主体中,法官和律师发挥着重要作用;检察官在审查起诉环节发挥了瑕疵证据把关的重要作用,但仍不能全部消除瑕疵证据;律师发现瑕疵证据的功能集中于审判阶段而非起诉阶段……”④

1.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律师对于瑕疵证据的发现集中在庭审阶段,调查起诉阶段律师也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实践中很大一部分都受到限制,因此不能及时发现收集证据阶段中的轻微程序违法问题。加强保障律师在起诉阶段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如在侦查中切实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律师能及时发现证据的瑕疵,促使侦查机关及时进行补救。

2.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责任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并且应当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过程进行监督,尤其是调查取证过程的监督,这样才能发现并及时纠正取证程序中的不合法行为,对于非法取证的证据及时予以排除,对有瑕疵的证据督促补救。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要有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尽量避免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出现。

3.完善瑕疵证据补救的法律制度

将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也纳入瑕疵证据制度中,全方面审查不同证据种类的合法性,完善瑕疵证据补救制度,如规范瑕疵证据的标准、限制补救次数、规范和细化补救手段等。

三、结语

我国刑事法庭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审判主要依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还原案件事实。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倾向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宪法基本权利的侵犯,非法证据排除是审判程序改革中一次重大的变革,瑕疵证据的提出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又一里程碑式的标志。但长期所形成的审判观念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改变的,瑕疵证据的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亟待进一步完善。

[ 注 释 ]

①魏伟.瑕疵证据证明标准研究[J].淮海工学院学报,2017(6):31.

②许世兰,张广超.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瑕疵证据完善的公诉应对[J].法制博览,2016(10):29.

③万毅.证据“三性”质证宜采分层递进调查模式[N].检察日报,2017-11-19.

④吕泽华.我国瑕疵证据补正证明的理论分析与理论再构[J].法学论坛,201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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