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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预重整制度

2019-12-13杨景媛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债权人

杨景媛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一、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现状

作为一种新型的拯救机制,预重整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都得到了认可,广泛应用于破产实践当中,拯救困境企业。我国目前存在法庭内重整和法庭外重组的企业拯救机制,但都不能很好的满足困境企业的现实需要,因此,应该在重整和庭外重组之间运用预重整这一解困模式。

我国虽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但已有法院运用预重整制度处理相关案件,比如,某房产公司因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其开发的项目自2015年3月以来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建房产2371套,已销售1217套,已知购房债权人达1200余户,其他各类债权人100余户,申报债权金额约18亿元。

2015年6月,余杭法院对其破产重整申请进行了预登记,待相关条件成就再及时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选任的管理人在前期预重整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后续工作。为此,预重整期间,确定复工续建的可行性;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初步形成复工续建的融资方案;由原施工单位复工续建。

该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各项议案均表决通过。从内部而言,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谈判让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有了充分了解,赢得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破产重整的理解,;从外部而言,预重整期间政府给予政策支持、搭建融资平台等一系列举措稳定了债权人尤其是购房债权人的情绪。

该房产公司重整案件,体现了预重整制度作为企业高效自救的一种新型拯救机制所发挥的时间和成本上的优势,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二、预重整制度的比较优势

(一)与传统重整的比较

1.成本低、效率高

传统重整必须组织债权人会议以此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参与人数多,时间长,成本高。而预重整程序在破产前成立的债权人委员会一直延续到申请重整后,由于委员会成员已经具有充分的知识基础,已经熟悉了重整中的公司面临的问题,因此花费的时间较短,相应的整体管理费用就会降低。

2.重整计划可行性增强

重整计划缺乏可操作性,主要是因为传统重整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债务人缺乏必要的时间寻找相关的投资人或者重组方,或者即使找到了投资人或重组方,其谈判也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提交重整计划的时限内完成。在预重整模式下,与债权人的谈判以及寻找重组方等工作均在司法程序之外完成,不受到司法程序中的时限限制,债权人、重组方与债务人之间能够进行充分的谈判,以完善重整计划的具体内容,这样将大大增加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同时也将提高困境企业重整的成功率,避免因准备不足而导致的清算。

(二)与庭外重组的比较

1.有效解决“钳制”问题

法庭外重组的协议需要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才能具备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势必会导致协商难度加大。而预重整从一开始就不需要获得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只需要获得主要债权人的同意,并且在信息披露、表决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便可在申请重整的同时向法院提交,在经过法院的审查之后,获得约束所有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在这种背景下,债务人在谈判中便可以有选择权,积极争取主要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支持,同时不必将精力过多置于那些企图通过钳制行为获利的人。

2.降低执行风险

法庭外重组中可能出现的司法保全、执行往往会对其资产安全以及困境企业的重新崛起造成沉重的打击。在重整程序中,往往会有对财产保全的“自动中止”规定,这样就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因债权人起诉执行而造成的债务人资产流失,有效的保护了债务人的资产安全。虽然在预重整模式下,债务人无法全面享有“自动中止”的保护,但是却可以对谈判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比如:对预重整计划的表决可以“横跨”重整申请前后,如果债权人谈判表决工作比较顺利,能够较快达到通过标准,则在重整申请前完成;如果发现有些债权人难以沟通,或者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可能,或者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则马上申请重整,通过重整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并利用重整的强制批准和失败即转破产清算的法律机制促成表决。

三、我国构建预重整制度的路径选择

从上述两部分都可以明确我国构建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预重整制度结合了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优势,经过实践的检验,是帮助困境企业转危为安的有效手段,我国可以从立法方面对预重整制度予以构建。

我国200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将破产重整制度纳入其中,但随着破产重整实践的不断发展,克服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自身的缺陷性,有必要通过立法对预重整制度加以规定。

第一,立法应明确重整申请人有提交预重整方案的权利。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申请和期间,规定了申请人资格及权利,但并未对提交以达成的部分或全部重整计划方案做任何说明,由此可见,预重整制度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对其权利予以明确。

第二,立法应该将重整程序开始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定位为监督职责。破产法第8章第2节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严格限制提交重整计划方案的时间以及重整计划方案的制作人。我国重整计划方案制定的原则为管理人制作方案,若制定了破产管理人,则由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制定重整方案。如此一来,由于破产管理人对预重整的计划草案并不熟悉,重新接手会增加时间费用成本,重整计划效率势必降低。反观预重整制度,为达成重整协议,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员,以期更加熟悉企业的整体情况,在协议过程中为了得到各方的认可。因此,将重整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定位为监督管理人会降低成本、扩大利益,更符合预重整制度的要求。

第三,立法应当明确预重整申请的条件及预重整方案的效力。为了预重整制度的顺利进行,便于法院快速审理重整方案,申请重整时的重整方案须经过信息披露,获得多数债权人同意,过程公开透明,按法定程序进行;若申请条件以符合上述所说,多数债权人表决同意重整方案,程序合法,内容具有可操作性且符合法律规定,并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则法院就可以确认预重整方案的效力,经其批准的方案,所有债权人都受其约束。

四、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自颁布实施以来,挽救了大量的困境企业,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剧烈,陷入困境的企业类型越来越多,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并不能挽救各种类型的危困企业。与传统重整相比,预重整制度的成本低、效率高,会极大的降低社会负面影响;与庭外重组相比,降低了执行风险,有效解决了钳制问题。经过实践的检验,预重整制度是一种有效的解决危困企业的手段,为其走出困境提供了多一种可能性。虽然我国法院在解决实践问题中已采用了预重整模式,但立法并未明确对其予以认定,完善的理论具有指导实践的积极作用,因此,我国立法应明确预重整制度,将重整程序开始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定位为监督职责,重整计划得到各方的认可,之后,法院应确认预重整计划的效力,降低其干预程度,通过这种方式低成本高效率的保护各方利益,拯救困境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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