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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排除合理怀疑

2019-12-13邓乃浩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陪审员刑诉法法官

邓乃浩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首先从字面上来看,合理怀疑对于某一事物或事件不是完全的确信,存在一定的质疑、假设。并且这样的怀疑又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一种合理的质疑。合理在普通文义上来说是以普通人的日常经验,正常思维方式为标准的存在。从法律上来说,排除合理怀疑是西方国家对案件证明标准的一种表述,但是这种证明标准自产生后就一直存在争议,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较早运用这一术语的国家一般都不对其含义进行具体的规定,而直接去从字面理解,认为其本身既是一个术语,同时也是对其本身最好的一个解释。有学者认为只要辩方破除了控方的证据链,那么辩方提出的怀疑就是合理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二、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序进步性

(一)首先是价值观念的转变

在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影响下,国家机关调查案件,抓捕犯罪分子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往往是代表国家、代表正义,而犯罪实施者往往代表罪恶,在这样的观念影响下,即使我国有人权保护,犯罪实施者人权保护的对象之外。在整个司法过程中虽然有某些地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程序存在一些瑕疵,忽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但是往往也能够被民众所容忍接受。自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诉法也随即跟上步伐,进行了这方面的修改。把保障人权引入到刑诉法的规范中,在办案的规程中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把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互独立,并行不悖。

(二)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证明标准由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

以前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是追求客观真实,即完全客观的还原真实状况,不带有任何的主观推断。所有认识都来自于客观真实的存在,注重办案人员对过去事实的真实还原,这对于还原案件真实,防止冤假错案,提升司法公信力是非常有利的。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一个重要的问题,案件存在时效性,不尽快侦办就会导致证据的毁损灭失。并且具有紧迫性,需要有一定的效率去完成案件的侦办及审理。所以原有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很不恰当。其次,我国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兼具当事人主义转变,庭审逐渐转为控辩双方的相互对抗。在各种影响下“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已经不能再作为司法人员的强制标准,而“犯罪事实清楚”的标准不仅表明了对于谨侦慎判的态度,又能符合法律的基本状况。就是说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程序的要求,即证据达到一定的标准,即可做出相应的结论,否则就要排除该证据或者做出无罪认定。法律真实侧重程序正义,形式合理,强调对于法律规则的重视及使用,最终作为审判定罪的依据,而不是去客观还原事实。这一变化表明了我国在还原真实的同时也逐步注意合法性,重视诉讼程序的重要,更符合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

根据我国新旧刑诉法的规定对比,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我国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证据确实、充分。新刑诉法只是在后边加上了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不难看出,前后规定并非是并列的同等级别的证明标准,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衡量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达到了排除合理的怀疑,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所以说排除合理怀疑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必要条件,为其提供可操作性。

四、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方面,针对所有的刑事案件

民法和刑法由于立法目的、保护客体不同,违法后果不同,所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刑法调整的对象当中,也并不是全都具有一样严重性,那么对于严重的和轻微的犯罪行为,需不需要像民刑法那样区别对待呢?我认为是不需要区别对待的,因为自从宪法确立了保护人权之后,刑诉法也引进了这一制度,表明了对人权的重视,所以无论涉及的是轻罪还是重罪,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不会变,刑罚的严厉性不会变,所以既然要查清事实,就要在所有案件中运用这一标准进行认定。另外是全案每个细节都适用这一标准,还是对于那些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才需要?我认为若每个细节都要使用这么严格的高标准,那么势必会影响到案件的进度、结案的效率,无法达到刑法的目的。所以对于那些无关紧要的,不足以影响案件定论的证据,就不需要大动干戈的去费时费力。

(二)适用阶段方面,贯穿刑事诉讼始终

首先从刑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刑事诉讼法是为了刑事诉讼活动能够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用来约束司法机关行为的工具,它不仅约束审判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时也同样的标准去约束侦察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即刑事诉讼法是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的,从侦查机关开始立案侦查起就要按照该法的规定进行。从条文的字面表达来看,并没有明确说是在审判阶段需要运用这一标准,而是在一个普通的条文当中,那么也就是约束刑诉法面向的所有主体适用。所以对于犯罪行为的这一认定标准也是适用于所有的阶段,而不是单单规定在审判阶段的。

五、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证明标准

(一)提高对证据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要依据是证据,案件事实也是通过证据进行还原的。首先在证据的搜集过程中,搜集证据的手段要合法,属于正常的侦查程序获得的合法证据才能在定案中适用,而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搜集的证据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对于证据的质和量也要有所要求,首先证据要具有三性,合法搜集,并且都要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还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是质的要求。另一方面,在取证的过程中,不仅要有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加重情节的证据,还有要可能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保证起诉,定罪,量刑过程中都有足够的证据去进行论证。

(二)提高陪审员的作用

以前的庭审当中,主要是法官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即使有些案件有人民陪审员一起审判,但是陪审员大多是走个过场,不仅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发表意见,甚至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中也未发挥作用。既然该标准是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那么他们的审判模式也是可以借鉴的。我们可以借此强化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的作用,对于事实的认定,可以交给陪审员主持,法官辅助,这其实和我国设置陪审员的初衷是不相违背的。陪审员本来就不是专业法律人,可能来自各行各业,所以从陪审员一般人的视角去看待证据和事实,可能帮助法官开拓一下思维,避免以以前相似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这样也是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另一层保障。

(三)文书公开心证过程

在西方国家,一般法官如何认定犯罪事实的心证过程是不公开的,完全属于法官裁判的自由。但是我国毕竟国情不一样,法制状况不一样,我国长期运用的是客观事实的认定标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还不太健全,所以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最大程度的避免枉法裁判,应该在文书当中把心证的过程表述出来,一方面法官在文书中表述这一过程的同时也会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与反思,检验一下合理性,另一方面有据可考,方便对错案的追究,这也是符合我国现在的终身追责制度要求的。

六、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是对诉讼法的完善,同时也是对传统诉讼的一种挑战,新的标准在我国是运用的过程中肯定会出现一些问题,但是无疑大方向是好的,所以还需要立法者与司法者以及法律学者共同的努力去完善,更好的造福人民,体现法律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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