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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判例损害赔偿合同法

刘 余

江苏知南贞律师事务所,江苏 常熟 215500

通常,我们在对损害进行划分时会将其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前者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简单地用金钱加以计算。后者也称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包括肉体上的痛苦。传统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起,对于仅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是无法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的。在日益重视人权的今天,我们是否能考虑突破传统,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到违约责任中,从而给予民事主体更全面的保护呢?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国外的有关判例和做法

英国早期对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不予赔偿的,并且一致持续到20世纪70年代后,英国判例才开始突破限制,开始对违约精神损害给于救济,翟维斯诉天鹅旅游公司(Jarvis v.Swans Tours Ltd)一案便是一个典型。该案的主审法官丹宁勋爵认为:“在适当的案件中,在合同法上可以对当事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授予损害赔偿。这方面的一个例子就是度假合同,或者提供休闲娱乐和享受的合同。”[1]

美国先后两次发表的合同法重述是对判例的总结概括。1933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明确:“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对违约所致的精神赔偿不予支持。”而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条规定及其解释延续了第一次的规定,即仅在非常情况下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法国在对于是否认可合同精神损害责任的判例上,最初表现的比较消极,之后的判例则越来越倾向于认可并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明确规定:“非财产上之损害者,除有法律规定外,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前期的判例碍于法律无规定,不承认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1956年的海上旅行享受一案才有所突破。德国在1979年修订民法典时,增订了旅游契约,明确规定了旅游契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2]

通过以上几个代表性国家的判例和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几个代表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违约损害赔偿中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均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认可。同时,该做法得到了日本、瑞士、澳大利亚等国的追随,也得到了国际公约的认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

二、理论上的合理性

怎样更好地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有本之木”,首先要从理论上为其寻找基础依据。

(一)全部赔偿理论。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3]在此,由于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故赔偿的范围取决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而与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无关。

(二)预期利益理论。预期利益是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预见的,对合同的期待价值。预期利益的保护,目的在于使合同当事人能够得到如合同得以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利益。而对于那些目的在于“获得安宁和愉悦”或目的在于“摆脱痛苦和烦恼”的合同中,预期利益实际上就是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所应处的精神状态。因此,法律对这种精神损害的救济,正是对预期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利益虽具有主观性,但计算和证明困难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技术来解决。

(三)统一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合同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附属义务,对二者要加以统一的保护,而附属义务又分为从给付义务和保护义务。尽管在以“获得精神愉悦或摆脱痛苦”为目的的合同中,因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已经是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但其实是主合同义务与保护义务的重合。因此在因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都可以看作是对保护义务的违反,与主合同义务的违反一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的损失要给予赔偿。[4]

综合上述观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现有的民法理论并不相冲突,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三、立法上的必要性

法律之所以拒绝给予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是出于对人格商品化和滥诉的担忧以及精神损害难以金钱量化的考虑。但随着人们对人格利益的重视,出现了给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的迫切需要。法国1804年民法典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的转变。损害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还包括了精神损害。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进行了明确,因此被视为“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5]人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来源,人的价值与尊严、精神世界的安宁当然需要法律的保护。相应的,法律对于人的关怀和尊重也正从物质世界向精神世界扩展。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到违约赔偿责任中,顺应了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现状

(一)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处理合同违约案件时,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予以部分支持的。如“程某诉某婚庆服务社案”就是其中之一。该案案情为:程某(原告)与某婚庆服务社(被告)签订了婚庆一条龙服务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提供彩车和化妆服务,而且由于被告的摄像机出现故障,导致婚礼过程中许多重要片段和场景未能通过录像得以记录。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该案后经调解,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600元。[6]

此外,还有罗某等诉某市殡葬管理处赔偿案、马某诉某市某美容院赔偿案等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并没有明确阐明精神损害赔偿与所涉合同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基于公平原则,或是通过调解结案,意义不大。

当然,实践中也有许多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戴某等诉某婚纱摄影公司案等。

(二)学界的争论

我国民法理论界对于违约责任中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责任是财产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非财产责任,故在合同责任中不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只有在侵权责任中才能提出,(如,王利明教授的观点[7])。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应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例如,有学者指出:既然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那就等于说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些规定虽然是针对侵权行为而言,但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于某些违约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学者有日益增多的趋势。

(三)立法上的一些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在违约责任中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明确的规定,但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法条中均明确规定了赔偿损失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不过并未界定“损失”的范围。依立法者的理念,该损失应该是不包括精神损失的。随着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施行,更加确定了我国现行法律仅对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强调精神损害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

但在有的法律中却并非泾渭分明,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责任,就可以看作是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两者的竞合。可以在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要求对因产品缺陷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或人员死亡,经营者要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有关部门规章也规定对客运合同、医疗合同、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要给予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这些赔偿金中就包括了对伤残者和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等等。由此看出,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五、努力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对于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否能考虑通过对《合同法》中的“损失”进行扩大性解释,使其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来实现对违约精神损害的救济。因为以上所说的“损失”未限定于财产性损失,只要不作缩小解释,完全可以包括精神损失。合同法中既然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那么将“精神损失”纳入“损失”之中也是题中之意。既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民事责任体系中是处于同等地位的,那么为何前者中的“责任”既能包括财产损害又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后者却不能都包含呢?

总之,对于因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能否在违约之诉中进行赔偿,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禁止。因此在民法典的总则中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适用原则,同时规定适用的限定性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精神损害给予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也是可以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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