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几大问题
2019-12-13蒋韶婷
蒋韶婷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 999078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人们为了发展经济不惜以牺牲环境、破坏绿化为代价,现如今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得不引发人们思考如何做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除此以外国家的发展也离不开这一问题。法律是国家治理社会的一大重要途径,自然免不了对环境保护承担起责任。其实早在绿色原则正式确立之前,提倡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已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体现。例如《环境保护法》就是专门针对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的立法、以及在民法中的《物权法》和《侵权法》中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如此一来我们便不难发现,民法涉及环境保护问题其实并不陌生,陌生的是我们将绿色原则直接、明确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这确实是一个创新之处。此举一出随之而来的便是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对之进行的激烈讨论,究竟应不应该在民法中引入绿色原则?
二、在《民法总则》引入绿色原则的合理之处
最先促使法学界尝试将部分环境法的内容与民法体系融合起来的动因是环境法自身规定存在不足,光靠环境法的有关规定不足以对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支撑。因此为了改变现状,给予学术研究和法律实务以依靠,立法者试图开辟将民法用于实现环境利益的新道路。下文将从两个方面试论绿色原则存在与《民法总则》的合理之处。
首先,从环境法的法律性质来看,这部法律是以整体主义为本位的立法,最明显的缺点就是难以将具体的权利落实到特定个人的身上。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发现,从整体主义出发实际上很难使问题得到根本性解决,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这件具体的事情上面,应该从个人做起,具体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有利于真正落实环境保护问题的解决与实现。
第二,民法的法律性质是私法,从这一点上来看,它可以解决环境法自身性质带来的不足。此外,在民法的规定中有一项关于民事责任的优先制度规定,这一制度实则是为了解决当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存时,使民事责任得以实现而制定的。具体来说,将环境法内容纳入民法中,能够使民事主体的环境义务得以明确,从而达到共同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标。
环境问题已经呈现出与国家的发展紧密联系的趋势,当环境法的规定已经不足以解决现有的环境问题时,用民法的规定与性质来填补环境法的不足与缺陷,是一种正确之举。
三、绿色原则的价值
民法作为社会基本法,其体系应当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所以民法的立法工作也要紧跟时代的脚步,尽量缩短因法律的滞后性带来的延迟。
《民法总则》关注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件事情上,如果像以前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在这个问题上它具有自身的独立性,所以当代民法要做出改革和创新,在原有原则的基础之上,增加新的、适合这个问题的原则规定,由此绿色原则便应运而生了。
毋庸置疑,绿色原则的规定就是对传统民法的推陈出新,因此在对这一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围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论背景和价值追求,否则就不能将绿色原则拥有的价值作用发挥出来。
四、绿色原则的功能
一说到原则的功能,第一印象往往是它们应当具有一般法律规范所共有的功能,比如说预测、指引、强制功能……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一样,宣示功能是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理应具有的功能。与自愿原则、平等原则不同的是,绿色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以体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念为出发点,来对民事主体进行的局限性规定。绿色原则是生态化、社会化的原则,与当今社会所坚持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相呼应,为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奠定理论基础和提供法理支撑。
其次,绿色原则还具有效力功能。这一功能具体体现在该原则的实施可以为民事行为提供行为准则与价值标准,也可以在法律实务中为法官提供裁判依据。民法中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基本原则是一道不可触及的“底线”,是一个保底性的规定。所以,效力功能给予了它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依靠其他强制性规定的权利。
五、结语
绿色原则的通过与实行再一次明确了法律对于保护环境问题坚定的决心与态度,所以在下一步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应当在各编中确立与该原则相对应的规则要求,使绿色原则真正发挥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