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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下的典型民事纠纷探究

2019-12-13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6期
关键词:纠纷机关行政

赵 琴

(610000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一、行政调解的概念

针对行政调解的概念,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即“行政行为说”和“非行政行为说”。持“行政行为说”的学者认为行政理解实质上是在行政机关主导下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即认为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作为中间第三人的身份,引导争议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平等协商进而化解纠纷的行政行为。而持“非行政行为说”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调解仅仅是行政主体居间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民间调解活动,并非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行政行为说”。该定义蕴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行政机关是主导纠纷解决中的“裁判者”。二是强调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换言之,欲全面准确地理解行政调解的具体内涵,不仅要重视行政主体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纵向关系,也要平衡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横向关系。

二、行政调解的特征

(一)行政调解的经济性

就任何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成本都是一个无法忽视的关注点。纠纷解决制度的成本实际上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和社会为维护该制度需支付的成本。二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为解决该纠纷所支付的成本。就第一部分成本而言,由于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极高,法院机构设置相较而言也更为庞大,经费开支自然更为高昂。就第二部分成本而言,行政调解简化了纠纷解决的过程,进而既没有繁琐的诉讼程序,更不用支付任何诉讼费用。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调解可以说实现了程序正义和程序利益二者价值的统一体。因而行政调解实际上在解决社会纠纷过程中是经济性价值较高的选择之一。

(二)行政调解的行政性

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履行行政调解权的行政主体有两大类:一是行政机关,这是最主要,也是最常见的行政主体。行政调解也仅是行政机关行使众多行政职能中的一种具体方式。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类主体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适应多元化趋势的产物,它们本身并不是行政主体,而是由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使得它们在处理某些行政行为时能够承担一定的行政职能。上述二者共同组成了行政法学界所说的“行政主体”。

三、法理基础

法治国家时代,行政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生活是法治发展的大趋势,因而法治社会下的行政调解必须具备严格的法理基础以适应法治时代的变革与发展。

(一)法律制度的人民性及其局限性

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与此同时社会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故法律无法绝对及时反映和更新新的矛盾及其解决方式。即使能够适应社会发展趋势,那么该法律条款也难以做到绝对的清楚明晰。这种局限性为行政调解提供了可能性,当事人双方在合意下协议解决纠纷,以意思自治为纠纷解决的首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滞后性带来的不足。

(二)行政权的可处分性

传统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国家职权,其行政职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严禁随意处分权力。随着现代人文精神的重视程度提高、服务行政理念的大范围传播,公权力的可处分性理念也逐步被认同。毕竟规则的使用需要具备的灵活性,且法治更加强调能动性而非机械性。行政权的可处分性导致行政调解有了立足之地,行政调解一定程度上契合了服务行政的理念,使得行政主体运用更为积极主动的行政方式建立与当事人的和谐关系,从而在履行法定职责时能够得到公众的积极认同。

四、典型纠纷的“何去何从”

(一)医疗纠纷

当前社会医患关系矛盾加剧,各类案件比比皆是。随着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成为医患双方的共同诉求。目前这类案件的数量急剧增长,案件审理周期长,仅仅依靠民事诉讼这一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极大地加重了司法机关裁判压力。其次部分医疗纠纷的诉求简单,矛盾较小,运用诉讼手段不仅解决周期长,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再者医疗纠纷案件事关患方的精神抚慰以及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医生)的声誉,处理稍有不甚,便极大可能激化医患双方的冲突,因此处理此类案件采用较为缓和的方式达到消除双方矛盾的目的才是最佳方法。

(二)劳资纠纷

所谓劳资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冲突。此类案件纠纷主体复杂多样,包含国企、外企、中华合资企业等等;矛盾纠纷类型不稳定,变化性强,纠纷还可能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阶段。此外当前农民工追索薪酬问题更是十分严峻,群体性索要报酬的案件已经成为社会一大热点,此类案件的劳动者为社会弱势群体,且人数较多,社会关注度较高,一旦处理时间滞后或结果不当,极易导致冲突加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涉及面广,案件类型灵活多变,法律法规适用难度大,要使该类案件得到妥善得当的解决,行政调解显得尤为重要。

(三)环境纠纷

环保问题是当今社会提倡生态优先、实现可持续发展宗旨的关键一环。该类纠纷的特点在于:第一,矛盾化解难度大,矛盾的消除通常需要足够的财力,部分破坏环境方仅仅是小作坊,难以承担恢复环境的消耗。第二,侵害对象广泛,影响范围广。由于环境侵权需要经过一定的“环境”介质,像是受污染的空气、土壤等再作用于群体或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及财产,因此其侵害的对象更为广泛,受到环境破坏影响的受害者也更广。第三,主体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部分环境侵权可能是由不特定人群导致的化学污染,或者是不特定人群日常行为的累积造成的,难以确定具体的加害者。第四,损害结果难以预期。环境污染造成的伤害往往具有较长的潜伏期,受害者难以确定遭受的损害后果,也就难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此在面对这种社会影响力巨大,损害后果难以预估的问题时,及时性不可忽视,运用裁判方式处理过于繁琐,而选择行政调解得出一个既能实现法律效果又能实现社会效果的判决是一个较为明智的选择。

五、结语

总的来说,典型的民事纠纷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并没有实质性的阻挡行政机关的调解介入,但传统观念认为公权力不应干涉私权,加上行政机关更是以各种理由逃避此类纠纷的处理。目前我国提倡的服务型政府理念则倡导行政机关主动出击、寻求新的出路,此时作为公共服务资源关键环节的行政调解的出现则可以打破僵局。

当然,随着公与私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纠纷类型便会趋向多元化。多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极大概率会出现在同一个纠纷中。例如,上述提到的医疗事故纠纷,一般此类纠纷的处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责任的划分以及协调医患双方和相关各方的关系,内容多而杂乱。但行政调解这样的一个综合性处理方式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更好的照顾和缓和纠纷当事人的关系。因此将此类典型民事纠纷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实则更能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实现纠纷的完美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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