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银行破产法律机制
2019-12-13李晨
李 晨
(611130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商业银行是以吸收存款的方式,运用公众资金,以获取利润为目标,具有综合性服务功能的金融服务企业。与其他法人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商业银行的业务对象及其广泛,尤其是大型国有控股银行,其业务范围覆盖全国,上至大型国企,下至普通居民,都是商业银行的债权对象。商业银行的并购和破产具有极强的危机传导性,可能会引发银行挤兑,甚至导致整个金融行业的震荡,因此,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破产机制予以特殊规范。
一、国外商业银行破产管理制度
随着金融行业的逐步发展,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商业银行的破产管理问题成为了世界范围内关注的焦点问题。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管理的立法实践也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大多数国家商业银行的破产案件适用特别的法律规定,在适用一般企业破产规范的同时,又纳入了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考虑。
以美国为例,作为世界上法律制度最为健全的国家之一,美国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通过了相关的法案规范。在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爆发以后,美国采取了多项措施以应对大量商业银行的破产。美国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用以向资不抵债的商业银行提供现金贷款覆盖其不足的头寸,从而补足其短缺的债务资金。其次,联邦政府设立注册过渡银行,用以接收破产银行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和负债,以收购的方式完成商业银行的破产管理。
英国制定了严厉的制度实现商业银行的破产与重整。自2009年英国新《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破产重整程序做出了重大的修改,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纳入商业银行的破产管理机制之中,存在问题的商业银行向英格兰银行申请破产,并由其进行破产和重整的审查。同时,在实现银行破产管理的特殊目标的前提下,其破产程序仍然适用一般企业破产法律规范。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
在我国,依据《商业银行法》《破产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成立清算组,对被宣告破产的商业银行进行破产管理和清算。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法人机构,其债权清偿顺序有别于一般的法人企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储蓄用户的本金和利息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此外,法律对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的破产原因进行了区分,内资商业银行在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下可以申请破产,而外资银行适用《外资商业银行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但是,就实际操作而言,我国法律并未对银行储蓄客户的权益保护做出有关规定,同时,也并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资不抵债的商业银行进行救济。
由于银行极强的负外部性和溢出效应,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商业银行破产的有关经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管理的法律机制。为最小化商业银行破产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应从事前防范与监管、事中的风险控制和事后的救济来对商业银行的破产管理进行规范。
银行因其高负债的经营特性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依据巴塞尔协议III的相关规定,应当将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充足率及其日常经营活动纳入监管体系,秉持审慎监管的原则做好事前的风险控制。此外,应当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同时发挥中国人民银行“最后贷款人”的作用,在商业银行的破产无可避免之时保护储蓄债权人的利益,以免引发挤兑危机,引发更强烈的系统动荡,同时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