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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数据开放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

2019-12-13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6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层面

张 慧

(230036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 合肥)

一、我国政府面临的大数据资源现状

我国科技部于2002年提出了针对数据共享的措施,从此拉开了我国科学数据共享与管理的序幕。与国外数据治理首先开展于企业领域不同,我国的数据治理始于国家治理和对大数据治理的探索。于此之后关于大数据治理的学术争鸣和大胆探索也接连涌现。我国现已形成大数据发展共识,但是实际操作中仍有以下问题:

(一)缺乏公共平台,数据共享不畅

数据共享观念尚未形成、数据共享的机制尚未建立、信息化标准不统一、基础设施不完善是如今面临的主要问题。第一,政府各部门经历了可研、初涉、调整概算、招标、详细设计、等级保护等一系列过程,数据不会轻易对外共享。第二,信息共享是一种持续性的长效机制,数据是否是各需求单位预期的内容、能否保障数据的更新、数据的准确性和权威性等内容仍待考究,更新机制的建立仍需要时间。第三,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数据标准、接口标准,阻碍了数据开放共享,为整合制造了新的难题降低了行政效率。第四,国家层面需要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但是这一交换平台建设处于起步阶段,不能满足现阶段发展需求。

(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受到限制

第一,受到技术层面的限制,《2018年全球数据泄露成本研究》报告显示,2018年数据丢失、被盗或受损的数量比2017年同期大增133%,其中社交媒体领域共发生了6次重大数据泄漏事件。而自2013年以来已有近150亿条数据泄露,2018年上半年,每天有超过2500万条数据遭到入侵或泄露,领域不限于医疗、信用卡、个人信息、财务数据等。第二,法律法规制度不够具体,公民个人信息权易受侵犯。尤其是大数据领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虽然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制,但较为抽象和模糊,需要细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指导。

二、应对的对策

第一,一方面政府层面需要设立大数据协同管理体系,促进政府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另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建设基本数据库,集中存储被共享的数据,提供可以共享的目录,以便用户可以接入和收取这些目录,促进政府与公众的数据共享。[1]

政府在治理数据方面发挥着不可置否的作用,承担着不可缺少的责任。国务院紧扣时代发展潮流针对大数据发展已下达多个文件,在大数据治理框架下提出数据共享、社会开放等新命题,期望后期继续制定符合大数据发展规律和数据有效共享的制度法规,整合政府部门公共数据资源,提高共享能力,推进信息化标准统一建设,完善基本数据库。

第二,进一步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多主体共同致力于个人信息保护。

从国际层面看,大数据时代的个人隐私如何切实保护是各国无法忽视的重大问题。数据共享的发展要求我们高度关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有必要设置专门的规则,规范数据共享行为,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2]。由于我国关于个人隐私的概念和内涵尚有争论,所以未有统一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为个人信息应受法律保护提供了依据;《民法总则》首次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采取“二元论”保护模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延续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路,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出台更是顺应了发展趋势,期望后续相关机构引用此文件开展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评估工作时能够把握好个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控制者、第三方等相关方合理诉求的平衡,多方共治,共同加强社会整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

由于信息主体、信息业者和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诉求不尽相同,个人信息自由、商业价值、公共管理价值在个人信息上有重合也有冲突。近期学者提出“两头强化,三方平衡”[4]的个人信息保护新思维,值得我们借鉴。个人、企业、国家有不同分工,共同致力于个人信息保护。国家需要制定法律为隐私权保护划定边界,严厉打击侵犯个人信息权的不法行为。信息业者尊重公民个人隐私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伞的保护下规范盈利活动。

三、结语

信息化时代,数据的开放共享、流通交易和保护,对数据技术提出挑战,对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提出了更高要求。政府层面设立大数据协同管理体系,进一步建设基本数据库促进资源开放与共享,有利于科学决策、资源整合和价值创造。共同建立国家主导、行业自律和个人参与的法治模式,促进对个人隐私权的切实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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