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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现状与设想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请求者附带司法解释

赵 引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中国没有具体的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详细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其中,最高院[2001]第7号是迄今为止对中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最详尽的司法解释。这是建立和发展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里程碑。

其规定并非所有侵权的精神损害都可以此得到赔偿,条件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获得金钱赔偿。同时,它没有具体规定实现“严重后果”的程度要求,这是审判案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就人身伤害而言,当法医检查达到10级或以上的残疾程度时,这是一种“严重后果”。基本上,它可以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其他方面,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精神痛苦,并且损害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恢复到受伤前状态,同时其他形式的责任显然无法弥补受害者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时,法院将根据酌情权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本来就存在着很大的主观差异性,从而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和赔偿数额大小。

二、精神损害认定现状

不同法院和赔偿机构对精神损害事实的确定存在截然不同的区别。

首先,一些法院只审查它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直接确认“人身伤害”并豁免请求者提供证据。例如,在“叶萍案”中,法院直接证实了请求者的精神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并且不要求请求者提供证据。

其次,一些法院直接支持请求者的精神损害请求,而不审查“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例如,在“李义案”中,法院没有审查“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而是直接支持其精神损害请求。

再次,由于请求者被限制个人自由的事实,一些法院直接确定国家侵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忽视“精神损害”,直接支持请求者的精神损害请求,并且不作任何解释。例如,在“黎崇刚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了请求者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而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并没有要求请求者提供证据。

最后,一些有赔偿义务的法院或机构分别审查“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并要求请求者为两者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可能不支持精神损害请求等。例如,在“刘传稳案”中,法院认为请求者在被拘留期间和之后都处于正常的精神状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拘留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因此不支持请求。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审慎判断是否存在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对请求者举证责任的要求有很大差异。不同的法院和赔偿机构对确定精神损害事实的问题过于模糊,标准也不同。这基本上客观地揭示了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判定的混乱现状。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设想

(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体系

随着近年来订立民法典的需求日益增加,在统一民法典中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作出特殊规定。在此之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单独的法律,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效力水平。逐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特殊法律、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组成。为了体现法律制度的统一,我们将从立法体系上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缺陷。笔者认为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不同的程序,在实体权利上是统一的,不应当存在区别。在制度建设方面,该制度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立法形式建立,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其纠正了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它具有实证法意义,并能够体现出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

(三)建立更具体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虽然中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修改,但有必要为因国家权力行使出错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公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其虽已纳入到国家赔偿范围,但没有明确规定,还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主。为了满足现代法治的要求,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修改《国家赔偿法》,并增加一特殊条款,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原则性规定。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从而建立更具体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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