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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担责原则的正当性

2019-12-13吴晓晴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正当性责任法环境污染

吴晓晴

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具体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见,立法机关目前对于环境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担责原则的肯定,并从国家立法层面对其进行确认。环境保护的损害担责原则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则,有其特殊性。民法意义上的侵权主要是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侵犯,而就环境保护的损害担责原则而言,主要指任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其损害具有两种形式,既包括对于由环境破坏而导致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也包括环境本身的损害,因此对于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能完全在民事《侵权责任法》当中找到依据,这也为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单独规定有关环境损害责任承担的要求。

环境保护的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对于我国纠正相关的环境损害问题,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与参考,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正当性,联系《侵权责任法》中对相关环境污染构成及环境保护责任承担的实体法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与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提出

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保护法当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所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从国家新规定损害担责原则也可以看出目前随着经济发展、生态环境的恶化,社会各主体对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影响亟待解决。损害担责原则早在1972年就已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提出,国际社会对于环境破坏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早已进行深入探讨并试图提出相关解决方案,这也为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追溯渊源。从国内来看,我国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虽没有明确以立法形式确立损害担责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但已在第6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正式出台对“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做了进一步阐释,该规定也可以看作是损害担责原则的重要依据之一。

损害担责原则的规定不仅对环境污染主体所应承担的后果进行规定,从而减少法律争议;同时也体现出国家对于环境破坏责任承担从立法层面加以规制,以强行法的概念促使相关责任人承担有关责任,以明确责任的分担并起到警示社会、提醒人们保护环境的作用。

二、损害担责原则与侵权责任原则

在实践中,当环境受到污染或生态受到破坏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恶化,从而损害他人利益,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行的侵害事实,对这种事实状态称之为“环境损害”。由此可见,环境损害包括了因环境问题导致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又包括了对生态环境的损害。①

(一)《侵权责任法》中的“损害”与“担责”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可见,《侵权责任法》中侵权民事主体所侵害的权利主要是被侵权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具体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从民法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传统民法“损害”主要指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损害,对环境的损害规定尚不完善,同时在“担责”方面,也主要是对于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较为抽象的环境而言,则未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也为目前环境保护法“损害担责原则”具体的规定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二)环境法中“损害担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经过上述的分析,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设立的一种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而环境保护法所确认的损害担责原则除为保护因环境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还有环境本身,即应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综上,环境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与传统民法中的侵权损害在内容方面有一定的联系,但同时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损害担责原则也有其特殊性,传统民法的性质及调整范围决定了不能够由其固有的规定引致至环境保护领域中,而是需要在环境保护领域另行加以详细的规制,从而更好地解决“损害”问题。

三、损害担责原则的正当性

(一)从环境污染问题的出现来看,损害担责原则是解决当前严峻环境问题的必然选择

从“损害担责原则”的起源来看,源于1972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国际经济与环境政策指导原则”中提出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二战后,在大规模经济刺激计划的强力刺激下,西方国家的经济迅速复苏,各种环境资源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也逐步累积并最终以“公害”的形式表现出来。②而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前期工农业对环境所施加的负面影响及社会建设对土地等资源的破坏,也导致中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目前,尽管第三产业崛起而仍以第二产业为主导的工业格局及城市化进程的加速,也导致中国的绿色资源急剧减少,取而代之的是绿地破坏和植被的减少;人民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意识日渐淡薄等都是造成我国目前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也是损害担责原则确立的重要依据。因此,“损害担责原则”是中国伴随着环境问题的逐步恶化而提出的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国内演进的产物。③同时损害担责原则在宏观上也为环境损害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树立起一个基本框架,为建立完善的环境担责机制提供正当性来源。

(二)从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来看,损害担责原则是对传统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现行民法侵权责任方面对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损害行为的要件及责任承担等规定并不完善,为了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及导致生态破坏的行为人能够依照法律承担相应的责任,确立“损害担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缺失了对生态破坏导致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担责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从此条文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是环境侵权中的具体行为,而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则只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缺少了对于生态破坏的法律责任。④可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但传统民法却只规定了其中一项内容,这也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更为详细的“损害行为及责任”提供了正当性。

(三)确立损害担责原则存在积极意义

确立损害担责原则,通过法律的强制力规定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及责任承担进行详细规定,对于解决我国目前环境问题,改善环境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提高公民对保护环境重要性的意识,自上而下带动社会对环境的保护,从而减少环境侵害问题的发生。

2.能够在一定程度遏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的发生,让污染者承担恢复环境、修复受损生态或支付上述费用的责任,在社会起到警示作用,从而在全社会形成主动举报破坏环境生态的非法行为,倡导保护环境的优良作风。

3.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改革生态环境监管体制”等要求相一致,有利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构建,从而实现社会及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四)具体做法

1.实行排污时候或者征收污染税制度、实行废弃物品再生利用和回收制度、实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或税制度、建立环境保护的共同负担制度、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⑤

2.制定详细合理的责任承担机制,包括侵害行为类型、责任承担方式等,从而在损害担责原则的宏观指导下,形成科学完备的配套措施,更好地解决环境损害问题。

3.未来的立法方向除关于与“损害担责原则”本身所体现的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以外,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以与主体平等这一基本理念相契合,使法律更加人性化。

4.借鉴国外的优良经验,吸取国外环境治理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积极参与并主导系列环境国际会议的召开与举行,同世界各国一道推动建立生态环境一体化体系,呼吁各国共同注重对环境问题的治理与保护;坚决遵守相关的国际条约,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治理,落实减排承诺。

四、总结

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损害担责原则”,要求任何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弥补了环境保护法中对于环境破坏行为及责任承担方面规定的空白,也是对传统《侵权责任法》不全面规定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作用,因此,“损害担责原则”有其充分的正当性。同时我也们也应当看到当前规定方面仍存在的一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促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地,仍是我们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 注 释 ]

①尤婷.环境保护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化.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8.

②王江.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的解读与反思.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3.

③王江.环境法“损害担责原则”的解读与反思.法学评论(双月刊),2008.3.

④尤婷.环境保护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化.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8.

⑤曹明德,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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