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认定探析
2019-12-13刘启茂
刘启茂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由于涉林案件频发,且特殊性因素影响,致使本罪对象的认定分歧屡见不鲜。从刑法的机能上,也要求我们多角度,多方面的认识本罪对象。近些年有错必纠已成为司法新常态,而法院在类似案件的纠错改判中,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到底拿什么来防止误判造成的司法不公?归根结底都是我们对于本罪对象的认定不清,甚至偏离标准。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律提供规范,对象认定必须着眼于文本本身。
一、包含于法效力规制下的内容
本罪对象分散于法律、规章、司法解释三者里面。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其他植物的行为。该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对象并没有具体明确。1999年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发布第一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但它只规定了部分对象。珍贵树木在名录中也没有详细论述。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珍贵树木。大致可以将其为三类。第一类: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认定的古树名木。第二类:国家限定进出口的珍贵树木。第三类:列入名录的林木。在这基础上我们再讨论属于名录中的植物,但存在枯死、损伤的特殊情形是否还受刑法保护的问题。从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看出,珍贵树木是主要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因此特殊情形的存在也多以这种植物为主。
二、枯死、损伤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作为本罪对象的认定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存在枯死特殊情形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多持肯定的观点,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枯死只是植物的生长状态与本罪对象的认定无关。有学者持否定的态度,反对理由为枯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具有正常生长的植物的全部功能,而不能成为该罪对象。本文认为在自然环境的影响下,植物存在必须有适宜的环境基础。不乏虫害、火灾等因素致使林木形成了枯死木的状况。从自然的演进来说,树木枯死就是资源的一种循环,因为有了一定意义上的枯木,人类文明才得以延续。就在这种自然犯的时代意义下,只具有简单的人身、财产的侵害,枯木最多以财产法益进行保护。现行的立法意义超出了自然犯时代,更注重强调保护自然环境。这就需要考虑:现如今重视环境生态的情形下,法定犯的威严是在于损害了环境法益而具有违法性。因而干枯的林木从保护野生植物意义上,灭失法律对其保护的当然性。活立木具有特殊的生态价值、药用、稀缺等,也契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进而构成犯罪对象。在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有所体现。
损伤的植物这一特殊的存在,导致没有具体法律关系调整。损伤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此处损伤是即成事实)能否作为本罪对象,理论界没有进行相关的讨论。枯死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争论,以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特殊价值为焦点。特殊价值是区别于其他植物的本质,也是立法保护的原因。它应成为衡量损伤的植物是否属于该罪对象的尺度。损害植物存在三种状态。第一种是已经损伤但未完全丧失特殊价值,可以继续自然存活。这时损伤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与没被损伤时具有相同的价值,从而成为本罪对象。第二种是已经被损伤致使其无法正常存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介入不足以导致损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改变。所有权人可以对其按照枯死的植物依法进行管理。第三种是该损害的植物还有存活的可能性,可以由外界原因使得该植物可以正常生长的情形。植物有存活的可能性,仍然属于该罪法益保护的内容,介时它为本罪对象。
认定本罪对象时有必要进行鉴定。如果就单从损伤的植物而言,就盲目的用刑法规范,因其采伐、毁坏而受到刑罚,显然不合理。该选择性罪名下,采伐、毁坏都是使原本正常植物丧失法益,应在此明确一个先前的法益为前提条件。换言之,一个没有法益的对象,是不需要保护的。环境犯罪包含着环境的多变及其对象的复杂性。它们共同使得对象往往隐蔽而难以发现、难以评估。针对这种情况,不仅要求鉴定机构专业性较强,而且在诉讼的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足够的证据,最后法院也必须坚持证据裁判。鉴定机构在保证结果正确性时,又要求机构本身不要被其他干扰。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法院在根据结果认定对象时,有必要对该结果的产生过程进行监督审查,甚至不予采纳。
三、区分地方重点保护植物
主要的区别是通过国家管理的需要,地方与国家立法将本罪对象划分开来。因为南北差异的影响,诸如气候、海拔等,导致各种物质资源的产生就失衡了,最终致使我国的植物分配不均衡。立法虽然处于分配资源的第一顺位,但对于先天资源只能做后天的统筹规划。法律上只是对于资源保护作出了最低限度的规定。地方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细化阐明。特别是已经地域化比较严重的资源分配而言,地方行政权更带有浓烈的本土色彩,司法权本身只能保持中立。地方是落实环境保护的起点,法律也规定它有环境保护的立法权。地方重点保护植物是针对于地域视角为基础而产生的。植被的区域性缺失与全国性的稀少性决定了刑法的最低保护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国家与地方的割裂,呈现出保护程度的差异化,表现为本罪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所以在确定作为本罪对象时,必须确认对象的性质。涉及对象为地方保护野生植物的犯罪行为,适用对应的刑法规定量刑处罚,不能认定它为本文的对象。
四、国家对于进出口管制的植物
这类对象通常是由林业部门与海关部门确定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本罪对象内容。目前社会发展迅速,国际的商贸交易日益频繁,利益往来比较平常。国际交流形成的高利互通的渠道,成了牺牲公共利益换取私人巨额财富的途径。现实中不乏各种走私犯罪的发生,为了保障我国发展,资源绝对不能拱手相让。国家不得不对资源进行控制,从而管制相关资源出口。一般这些禁止出口的资源目录都会在海关和资源部发布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济发展行为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们的生存权。面对珍贵树木日新月异,国家有关部门会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删除,使得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的植物表现为一种不稳定状态。增加或删除符合国家的规定,但需要更多林业部门配合进行普法工作,避免造成认识性错误的窘境,不至于违背法的可预测性。因此,在确定对象时,首先弄清楚非法采伐的植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植物。如核桃楸于2006年是该罪对象,但在2008年后国家没有限制、禁止出口,便不属本罪对象。
五、本罪对象的扩充意识
国家第一批《野生植物保护名录》自1999年后到现在没有出第二批,现有的第二批是讨论稿而已。近年来,发展经济破坏了良好的生态环境,人们已经常食恶果。各地天气环境极端恶劣,自然灾害频发,更严重的是动植物濒临灭绝。我们必须采用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应将越来越多的植物列为本罪对象。保护已失衡与不足,需要改变现状。对象范围显得过窄,逐渐开始展现出来,而法的滞后性还是得靠法律本身解决和完善。无法无罪的观念与刑法本身体系的完整性是在完善本罪对象立法时,需要回应的问题。本罪对象确认后,在逻辑上才能最终适用法律规定。
六、结语
认定本罪的对象时,也不妨碍其作为他罪的对象。综合因素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是厘清本罪对象的初始意义。现阶段本罪对象的认定正受制于鉴定机构,不管是成本原因,还是技术手段,都成为了客观阻碍。这类案件大多都是偏远地区的农民,法律观念疏忽单薄,而刑法的适用不是一个构成要件决定的,法院应在面对对象问题时,也要关注主观要件。考虑它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违法性认识错误,做到主客观符合本罪故意和对象等构成要件时,才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