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代言引发明星肖像权官司
2019-12-12昊宇
昊宇
(图/IC photo)
2019年7月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广州市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喜公司)与林某某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有喜公司因超期使用明星照片,被判侵权并赔偿该明星38万元。
化妆品公司超期使用明星照片,遭代言人起诉
林某某系内地知名女演员。有喜公司是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5日,广州市姿维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姿维雅公司)与林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姿维雅公司聘请林某某作为涵洛·姿维雅面膜产品的形象代言人,报酬金额为400万元(税后)。合同同时约定平面广告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合同到期后,姿维雅公司可以再延长两个月的时间作为库存产品处理期。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及处理期到期后,姿维雅公司或经其授权的任何第三人均无权再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合同项下广告及与之相关的拍摄素材。
2015年5月15日,林某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有喜公司荣聘知名国际影视明星林某某担任旗下“涵洛·姿维雅品牌面膜产品形象代言人……”。
2018年6月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显示:微信公众号“有喜企业”和“有喜涵洛”发布了题为《猴年,说好的答案!》《换季期肤色暗沉?用黑珍珠来点亮!》等多篇涉案文章,多处使用了林某某的十张肖像,涉案文章中附有产品图片、服务热线、官方网站。公证书同时显示,有喜公司的官方网站www.zghanluo.com使用了林某某的十张肖像。
林某某认为有喜公司侵犯自己的肖像权,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庭审中,林某某提交百度百科网页截屏打印件,以证明自己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及其肖像的商业价值,同时提交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证明有喜公司是微信公众号“有喜企业”和“有喜涵洛”的主办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有喜公司在代言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林某某许可,擅自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有喜企业”“有喜涵洛”中继续使用林某某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侵害了林某某的肖像权。
关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有喜公司对林某某肖像权的侵犯,必然导致林某某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故应赔偿林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有喜公司与林某某代言合同约定的酬金标准、有喜公司的经营性质及有喜公司使用林某某肖像的具体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有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林某某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有喜公司负担;有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38万元;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超期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诉讼双方二审激辩
一审宣判后,有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5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有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喜公司对林某某存在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喜公司使用林某某的肖像是基于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品牌代言合同关系,有喜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官网中使用林某某的照片均是林某某为有喜公司所拍摄的广告照片,且在代言期内发布的,因此有喜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恶意及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有喜公司承担侵权林某某肖像权的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并无事实依据。
有喜公司指出,林某某为有喜公司代言使用肖像的范围包括电视广告、报纸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杂志广告、光盘、网络广告、网页展示、吊牌、产品外包装以及终端展示的各类宣传品等。一审法院所判决针对的几张图片仅仅为在微信公众号、官网中所使用的林某某圖片,仅仅是合同约定使用的范围的一小部分,由此判决有喜公司承担38万元损失与合同约定金额严重失衡,金额明显过高,且有喜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代言合同约定的金额作为判决的标准,明显错误。
有喜公司进一步指出,其使用林某某肖像仅有10张,其中6张为林某某为涵洛、姿维雅品牌产品拍摄的广告图片,属于合法使用。四张非广告图片的使用,系有喜公司为了表达对林某某结婚的喜悦消息,而并非为了盈利故意使用其肖像,且其也仅是在一篇公众号文章中对四张非广告图片使用过一次。因此,退一步讲,有喜公司即使有侵害林某某肖像的行为,情节也是极其轻微的,一审法院判决有喜公司向林某某赔偿38万元,金额明显过高。
林某某辩称,不同意有喜公司的上诉请求。林某某与有喜公司之间其实没有直接的代言合同关系,是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代言合同。
林某某指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到2017年7月17日,但代言合同期满后,有喜公司仍然继续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自己的肖像进行代言,这种超期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林某某还指出,自己授权使用的肖像图片,与本案中的案涉图片有一部分是不一样的。有喜公司在使用自己肖像的时候,将非代言图片也在进行商业推广和宣传的行为,也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有喜公司在代言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林某某许可,擅自继续使用林某某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宣传,有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林某某的肖像权。
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根据林某某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有喜公司使用林某某肖像的形式和范围,依法判决有喜公司向林某某赔礼道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有喜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有喜公司是在林某某与有喜公司形象代言及处理期到期后,继续将林某某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宣传而产生的肖像权侵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有喜公司使用林某某肖像的具体情节,并参考有喜公司与林某某代言合同约定的酬金标准,判决有喜公司赔偿林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据此,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元,由有喜公司负担。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检察官点评
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本案涉及的是使用专用权,肖像使用专有权是肖像权的重要内容之一。社会生活中,一旦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将自然人的形象固化,即将其肖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并制作出来,使之独立于世,就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具有普遍的意义,但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因此他人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前提,就是得到本人的授权。也就是说,肖像权人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也是其肖像权的一个部分,如果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则构成民法意义上侵犯肖像权。
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虽然曾经得到林某某的授权,但由于双方协议约定了使用的期限,故授权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合同就已失效。在这种情况下,有喜化妆品有限公司如果还要继续使用林某某的肖像,就需得到其重新授权或事后追认,否则就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其本质上就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總则》出台以前,《民法通则》对肖像权的保护集中于第100条。该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法条对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加害行为限定为商业行为。但在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在认定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是否构成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新出台的《民法总则》避免在肖像侵权条文上做具体范围限定,而是选择直接肯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再结合该法第3条,等于在《民法总则》层面为其他种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预留了保护余地,从而使得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更加规范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