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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2019-12-10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9年11期
关键词:抵押物抵押权债权

某市登记机构一位领导询问:我市有一位抵押人,以3套房屋共同担保一项债权,后因抵押人清偿了部份债务,经抵押双方约定,准备将其中一套房屋移出抵押物的范围,现到我单位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对于这项业务登记机构是否可以办理,我们讨论时意见不一。经咨询我市一位法律工作者,他认为:由于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能将部分抵押物移出抵押的范围。问:什么是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把部分抵押物移出抵押的范围,是否可以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金绍达:上述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是经常会遇到的。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都没有把抵押物本身的这种变更列入变更登记的范围,因而使实际工作者易于产生困惑。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不可分,抵押权担保债权的全部并及于抵押财产的全部。……主债权部分受偿时,抵押权人仍可以就未受偿的部分债权对抵押财产行使全部抵押权”(《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165页)。由此可见,即使部分债权已经消灭,全部抵押物仍然处于抵押状态。因此,在部分债权消灭后,是否可以将部分抵押物移出抵押财产的范围,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没有冲突。因为要求办理这种变更的前提,就是注意到了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承认了全部抵押物仍然处在抵押的状态。

由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编写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在解释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时,列出了抵押财产发生变化的两种情况:一是“抵押财产的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二是“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大或减小,如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将某些不动产排除出抵押财产的范围”(第181页)。这一解释明确地主张“将某些不动产排除出抵押财产的范围”是可以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的(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大则应另当别论)。只是释义既非行政规章,也不是规范性文件,无法作为登记机关做出登记行为的依据。

《物权法》立法的一个主要的目的就是达到“物尽其用”,在担保的债权部分消灭以后,抵押双方自愿将部分抵押财产移出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决定。所以,当部分债务清偿后,只要抵押当事人雙方自愿,可以申请抵押权的变更,变更担保债权的数额和抵押物的数量。因此,建议在修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时,将上述这种变更列为变更登记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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