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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探析

2019-12-04彭惠梅张运书

关键词:股份合作企业法人非营利

彭惠梅张运书

(1.蚌埠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2.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随着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①在农村集体产权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改革成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和公司,本文仅分析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根据各地政策性文件,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形成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适用不同的名称规范,如安徽省天长市采取“行政区划名后加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的形式,安徽省马鞍山市采取“行政区划+字号(村乡集体组织的名称可作字号使用)+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形式。2018年9月30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第6条规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为论述方便,本文统一称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大量涌现。经济理论研究表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能够将外部性的输入资源和内生性的集体资源整合成集体治理资源[1],但是,作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载体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能否实现集体治理的资源整合功能,依赖于国家对其市场主体资格的认可和其法律属性的确认。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96条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笼统地规定为特别法人,第99条和第100条又分别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作出了不同规定。虽然说这些条款对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是,这些条款既没有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内涵,也没有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异质形态确立具体的适用标准。作为特别法人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到底是何种属性的法人?对这一问题仍需进一步厘清,因为国家会根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属性提供相应的法律资源,从而影响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参与市场交易的效率。

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厘定的组织基础

虽然《民法总则》第96条规定了特别法人制度,但是特别法人类型化缺乏具体的界分标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到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属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仍然难以界分。在我国既有法律文本中,从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规范解释,更未按照私法主体属性进行适法性构造。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变历程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的背景来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畴。通过历史观察可以发现,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村小生产者合作的基础上产生的,并根据时势条件的变化不断演变。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合作生产职能由家庭承包户的独立生产所取代,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基础并未因此而异化,此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性主要体现为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合作,合作的空间区域限于自然村庄,从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开放后完成了第一次飞跃,即由生产资料所有权合作与生产性合作高度统一的人民公社向以生产资料所有权合作为根基的农村社区性合作组织的飞跃。

然而,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合作一直存在着所有权主体和收益主体虚化的双重问题。我国 《物权法》第59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范围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表明在我国的所有权制度结构中,农民集体生产资料所有权合作构成了农民集体所有权制度。虽然《物权法》第60条进一步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行主体,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农民集体成员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规则,只能由公法人性质的村民委员会以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义代行民事法律行为。在脱离农民集体成员私法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和收益主体虚化的问题就难以避免。随着适度规模农业的不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效率发生巨大变化,农民不再满足于集体资产的使用权能,而愈加关注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和交易权能,从而产生了解决集体资产所有权主体和收益主体双重虚化问题的强烈诉求。为了回应这一强烈诉求,2007年农业部印发了 《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股份合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从此,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始逐渐在社区合作的基础上践行股份制,从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了又一次飞跃,即由社区性合作组织形式向社区性股份合作组织形式的飞跃。

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主体人格塑造过程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集体资产被折股量化给成员,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统一经营,集体资产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职能通过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收益来实现,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化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股东,并按照资本民主与劳动民主融合的原理形成了民主治理机制,形成了相互约束与制衡的治理结构。由此可见,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所形成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改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空间同为封闭性的社区村庄,组成人员具有角色混同性,经营管理的资产具有同质性,仅仅凸显通过集体资产股权促进集体资产所有人主体意思形成和保障农民权益实现的双重工具性价值。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社区合作基础上的股份制改革并没有改变组织性质,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①许多政策性文件明确规定,改制后的农村股份合作组织仍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例如:《天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3条、《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的若干意见》第7条等等。。

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的理论评析

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态的演变层面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作要素和股份要素的强弱差异性融合而呈现出复杂的形态,并且这些形态仅为当时的政策认可而作为生产或分配单位,致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制度一直由政策主导,没有适用私法主体规范进行塑造。形态的复杂性、不规范性和政策的时变性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属性的理论研究较为零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形式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主体属性研究更加杂乱。

(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的理论争议

从理论研究的脉络来看,关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主体属性的学术研究,主要聚焦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是不是企业法人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主要存在非企业法人说、合作社法人说和新型企业法人说。

非企业法人说认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仅承载着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功能,而且承载着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功能、对其成员的社会保障功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虽然向其成员分配盈余或利润,但其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分配方式异于商事企业的按资分配。因此,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属于企业法人[2]-[4]。

合作社法人说认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起源于传统型的农村合作组织,以实现成员间的互助合作目的而存续,采取“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机制,虽然不符合传统合作社的全部要件,也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具体规范不完全适应,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合作社范畴,不失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作企业的亚种,因而,可以界定为特殊类型的合作社法人[5][6]。

而新型企业法人说则认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合理吸收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质内核,其组成人员和构成财产的社区性、存续目的的互助合作性将其与公司、股份合作企业区分开来,其财产基础的保障性、分配方式的多样性、股权转让的限制性又将其与传统合作社区分开来。其既具有公司的资合性又具有合作社的人合性,是一种以合作制为体、以股份制为用的新型企业法人形态,应该专门进行立法规范[7]-[10]。

(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理论争议的评析

一些学者仅依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具有互助合作的特征,就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归入非企业法人的类型范畴,其实,企业并不是一个严谨规范的法律概念,只是一个缺乏内容区分性的经济名词。在缺乏对企业规范解释的基础上,《民法通则》以“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这种二元逻辑作为法人分类模型,实则并不周延,已为《民法总则》所抛弃。根据论者语意,“非企业法人”实则“非营利法人”。根据非营利法人的经典学说,非营利法人存在于公共产品供给领域,适用“利润分配限制”规则①“利润分配限制”规则具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非营利法人的本质属性;第二层涵义是非营利目的表现为非营利法人不能向控制它的管理人员、董事或其他相关自然人分配利润,即对所得利润的分配限制。See Henry B.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prise[J].Yale L.J.,1980(5):835-901.,其法人财产权构造在他人捐赠的基础上具有单向性②营利性法人的财产权建构在股东出资基础上,股东出资以后,营利性法人取得法人财产权,而股东则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对价,股东取得营利性法人的股权。相较于营利性法人财产权构造的双向性,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建立在捐赠人捐赠财产的基础上,而捐赠人完成捐赠以后没有取得非营利法人的股权,因而具有单向性。,捐赠人没有通过捐赠财产获得非营利法人的股权。而捐赠者股权的缺失,使非营利法人不能像营利法人那样构建权利义务相互制约均衡的内部治理机制,容易引发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目的与非营利法人控制者或管理者的谋利冲动之间的紧张关系[11],因而,非营利法人需根植在具有深厚的慈善传统、完善的信用体系的市民社会土壤之中。结合设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现实语境,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承载着促进集体资产所有人主体意思形成和保障农民权益实现的双重工具性价值,而实现工具价值的正当途径就是将集体资产股权量化给集体成员,赋予集体成员按股分红的权利,而股权分配和按股分红明显背离非营利法人的本质属性。由此看来,在产生基础、营利分配方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非营利法人具有显著差异,而“非企业法人说”没有合理解释这些差异。

虽然合作社法人说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式合作特征,但是,存在着偏离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社区封闭性的缺陷,理论上难以自恰其说。合作社法人说认为,合作社也有股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本质上仍属于合作社,孰不知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合作社自身的法律属性都难以界定,不仅至今没有制定合作经济组织基本法,而且法学界和政府管理部门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都没有形成基本共识,甚至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刻意回避了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属性。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界定为合作社法人,无疑将更为令人困惑。

新型企业法人说分析指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难以为《公司法》所包容,也难以为《乡镇企业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解释,在合作与股份两大因素之间摇摆,进而指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为我国首创的一种新型企业法人。这一学说观点与《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的特别法人同样具有模糊性,不仅没有明确反映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本质属性,而且其难以解释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所承担的非营利职能。

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的具体界定

我国《民法总则》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采取排除性的立法技术,没有体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的本质属性,映射了立法机关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属性认知困惑的回避。本文将采取《民法总则》的营利性标准作为逻辑范式,具体分析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属性。

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社会价值在于,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不同法人制度规则的设立,引导和帮助各类法人发挥自身的职能,促进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12]。只有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人属性与国家对其实践角色的定位相匹配,才能实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制度的社会价值。根据国家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实践角色定位,在外部层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必须通过意志形成机制将散乱的成员意志凝聚成统一的集体意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实施区别于其成员的私法经营行为,在市场博弈中实现集体利益最优化。在内部层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法人必须通过权利均衡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将私法经营收益转化为集体存续所需的公共产品和集体成员股权收益,以实现集体成员公共需求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圭臬。因而,其法人属性既不是《民法总则》第76条所规定的营利性法人,也不是《民法总则》第95条所规定的公益法人,而是处于实现私人利益的营利性法人与实现公共利益的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在大陆法系的法人理论中称为“中间法人”,在英美法系中称为“互益法人”[13]。

所谓中间法人,是指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而以营利方式维护相互关联的特定成员利益为目的的法人[14]。在我国私法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坚守大陆法系的“营利-公益”法人目的二元论,不承认中间法人的存在,认为只要将公益目的扩大解释便足以包容中间法人的成立目的[15]。在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设计中,将中间法人分解在“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两大法人类型中,这就造成了法人类型设计的不周延。从学理而言,中间法人具有服务成员的封闭性、组织规则的民主性和人合性、经营活动的营利手段性。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的政策背景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运作实践来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因组织成员身份的特定化而呈现出社区封闭性,因经营集体资产的股权化而呈现出治理规则的民主性和人合性,因承担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职能而使经营活动趋于营利性。因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具有中间法人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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