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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互惠原则

2019-12-04刘宁元

关键词:刘某外国法院

刘宁元 闫 飞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关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人及自然人主体能否最终实现判决内容,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归宿。[1]

根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外国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判并不当然地在内国发生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外国判决[注]本文的研讨范围仅限于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在内国司法机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并不展开讨论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与裁定在国内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中可能存在的细微差别,因此文中出现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通常指代相应的“判决与裁定”。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赖国际间的司法协助。除了纯粹依据国内法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之外,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现主要通过国际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进行。通过国际条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相对稳定、可期待性高。旨在实现此目的的国际条约较早便已经出现,早期有1869年法国和瑞士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2]1928年拉丁美洲国家制订的布斯达曼特国际私法典之专门规定,1932年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哥本哈根公约,1961年,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国签订了有关执行判决的多边条约等,[3]尽管如此,当今世界并没有一个洲际层面关于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最接近这个目标的是1971年2月1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Convention of 1 February 1971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但因其缔约方很少,该公约无法发挥预期作用。

因此,互惠原则成为国际法实现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重点方向。互惠原则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国际法原则,其拥有丰富的理论研究成果,相关理论学说可以追溯到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理论之始。尽管如此,从实践领域关于互惠关系认定的案例却乏善可陈,中国法院更是鲜有相关公布案例。在本世纪第一个10年之前,中美之间甚至没有任何承认对方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成功案例。

2017年6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一项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做出的金钱给付判决,该案是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民事判决[注]本文不讨论中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4条中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特殊情况,因此不对离婚判决司法协助案例进行列举。的“第一案”。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并据此最终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法院判决。中国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互惠关系存在的关键原因是2011年3月29日美国法院曾首次承认中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其后,2017年10月27日美国法院再次承认中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注]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QinrongQiu v.Hongying Zhang et al.,CV 17-0546-JFW(JEM).从上述3个案例中能否推定互惠原则已经在中美之间顺利适用?该问题需要从互惠原则基本理论以及具体实践案例的法律分析中具体研讨。

一、互惠原则基本问题

(一)互惠原则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互惠(reciprocity)一词普遍用于商业、外交及社会领域。互惠原则,也称互惠关系原则,早在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中就有体现。萨维尼从各国民族和个人的利益实现角度出发,认为应当采取互惠原则处理各国间的法律关系。胡伯的“国际礼让说”认为在其本国主权及臣民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应当相互尊重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域外效力。[4]

尽管互惠原则是国际法中历史相对悠久的一项原则,针对该原则的是,是否应当被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采纳的问题,理论争议长期以来并未停止,这也是其无法成为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的原则的主要原因。根据各国对互惠原则的采纳态度之程度,各国的立法模式有:完全采纳、部分采纳和不采纳三种。完全采纳互惠原则立法模式的国家以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美国少部分州等为代表,其特征是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区分外国判决的具体类型而根据互惠实践进行承认与执行。部分采纳则以德国、捷克斯洛伐克等国为代表,从原则上大部分采纳互惠原则,但是在承认与执行一些特殊领域的民事判决时则不以互惠关系的存在为承认与执行的前提,特别是婚姻关系的人身关系部分,中国的立法模式也采取类似做法。不采纳互惠原则的立法模式以法国、美国大多数州为代表,其主要受到互惠原则批判理论的影响。互惠原则的批判原理由美国富勒法官在希尔顿案中较早提出,其认为互惠与报复并无本质区别,应当由政府采取而不是法院。

诚如前文,美国大多数州已经摒弃了通过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其背后的原理是从美国的角度看,除非根据美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使美国公民在海外面对潜在的不公正审判是对美国无益的。[5]美国统一法委员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在其前身美国统一州法律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1962年版本的基础上于2005年颁布了改版《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 Money-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UFMJRA)》,[6]《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系统性地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尽管《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并未纳入互惠原则或礼让原则(doctrine of comity),但是明确了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原则,例如承认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保留原则等。[7]截至2017年,美国21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使用《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2005)》,其他12个州及维京群岛内《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1962)》生效。

(二)互惠原则应用原理——以国际法制为始,以国内法制为终

前文提及,外国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然而当互惠原则成为促成此类国际司法协助得以落实的法律依据时,则通常以国际法制为始,以国内法制为终,[注]本文所指称的国际法制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法一般原则等明确具体的国际法渊源,国内法制是指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其具有显著的国际私法特征。例如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之规定,在处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申请或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审查,这里的国际条约即国际法制的范畴;其次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因此,落实到实践中的互惠原则其本质还是中国国内法所规定的一项原则。

尽管互惠原则在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践的国际法理论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其具体实践操作却乏善可陈。因为互惠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最终需要落实到国内法治范畴,为了实现真正的双边互惠原则适用,则相对双方国家从立法模式上应当采取同样(至少可比相近)的立法模式。从下文将要分析的中美案例中,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系大相径庭,其两国间相互采取互惠原则进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借助从逻辑上看很难稳定成立,极有可能出现“单边互惠”的情况。

二、中美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实践案例

(一)湖北三联案[注]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D.C.No.2:06-cv-01798-FMC-SS.Florence-Marie Cooper,District Judge,Presiding.——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首例

1.案情要述[注]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Co.v.Robinson Heli-copter Co.,2009 U.S.Dist.LEXIS 62782 (C.D.Cal.,July 21,2009)

1995年3月14日,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HUBEI GEZHOUBA SANLIAN INDUSTRIAL,CO.,LTD.,下称“三联公司”)其前身与湖北平湖旅游船公司(HUBEI PINGHU CRUISE CO.,下称“平湖公司”)于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Los Angeles Superior Court)起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公司(ROBINSON HELICOPTER COMPANY,INC.,下称“罗宾逊公司”),诉称罗宾逊公司生产的R-44型号直升机于1994年3月22日坠入中国长江,并主张罗宾逊公司根据过失、严格责任及违反默示担保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洛杉矶高等法院案件中,法院在获得罗宾逊公司同意时效中止并遵守中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支持其主张美国法院是本案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ce)的动议(motion),并终止美国案件的审理。

2001年1月14日,三联公司、平湖公司以罗宾逊公司为被告向中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类似。该案经过漫长的送达过程[注]中国与美国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于2004年3月25日开庭审理。被告罗宾逊公司并未采取审核措施参与庭审,亦未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经过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三人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0日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主要认定:本案诉讼相关文件已经依法送达,该法院有管辖权,罗宾逊公司因其产品生产缺陷应当承担坠机事故责任,并判定被告赔偿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做出后于2004年4月20日送达。在2005年5月11日,罗宾逊公司致信中国司法部反对(object)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但并未提出上诉或延期上诉,判决(下称“中国法院判决”)生效。

2006年3月24日,三联公司、平湖公司仍以罗宾逊公司为被告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请求根据并入原《加州民事诉讼法(California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ections)》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执行中国法院判决。2007年3月22日,美国地区法院做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支持被告主张,及本案于原告在中国起诉前已过诉讼时效。

2008年7月22日,针对初审法院的判决,原告诉至美国上诉法院,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是:其一,在1994年案件中,因被告同意时效中止为条件(condition)而认定了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为该案的不方便法院,加利福尼亚州诉讼原地中止(forum non convenience stay of the California State Action remained in place)。其二,法院没有理由据以认定执行中国法院判决会违反加利福尼亚州针对失效请求的公共秩序(California’s public policy against stale claims)。该案发回初审法院审理。

2009年7月21日,发回重审的案件经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重新审理判决承认并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其一,中国法院判决案件的送达程序符合《海牙送达公约》。其二,中国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期过后成为终局、决定性和可执行的中国法下的判决。其三,中国法院判决没有《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规定的例外情况。

尽管其后罗宾逊公司再次向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9日,该法院仍然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承认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2.法律分析

在美国法视角下,主要有两种“外国”判决。第一类是美国一州针对美国其他州的判决而言,这类判决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的第4条得到承认与执行,不是本文研究的范畴。第二类是我们通常讨论的来自美国之外的国家之法院做出的判决,其承认与执行的司法、立法及学术讨论实际上始于1895年格雷法官(Justice Gray)在Hilton v.Guyot案中的意见。尽管没有统一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立法,但是诚如前文提及《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已被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所采纳而编入(codify)其法律体系。

除了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标的类型必须是给予或拒绝金钱给付义务之外,从本案最终判决中,美国法院在审查是否应当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时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公正,即各方当事人是否获得了妥善的司法程序权利。具体到本案,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重点考察了本案的送达是否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要求。(2)管辖权适格,即做出待执行判决的外国法院是否就该案拥有管辖权。本案有一项突出的特点在于其最初是在美国法院开始的,美国相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了其案件审理,并待有管辖权的“方便法院”即中国法院审理。在审理承认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美国法院仍然再次按照美国法对中国法院判决做出的法院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和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进行了再次确认。(3)外国法院判决效力。首先,美国法院考虑判决做出与生效是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美国法院同时关注该中国法院判决是否是针对该事项唯一的生效判决。(4)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在本案的审判词中可以窥见,针对公共政策,法官并不是一概而论地推演,而是例如“加利福尼亚州针对失效请求的公共秩序(California’s public policy against stale claims)”这样细化的具体方面的公共秩序问题。(5)非欺诈取得。本案不涉及相关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全过程中对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互惠原则并未论及,亦未分析中美两国之间在金钱给付判决或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同时,双方当事人也未就互惠问题进行举证或者抗辩,其原因在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已经取消了互惠的要求,同时美国采纳大多数州也取消了互惠的规定。[7]与此同时,如果美国法院需要在裁判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纳入互惠原则,则鉴于中美之间尚无(除确认离婚案件)“第一案”,且中国当前的立法将互惠关系存在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原则,则从逻辑上看中美之间将永远无法通过互惠原则实现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综上,美国法院可以被认为是单纯根据其国内法所做出的裁判,并不考虑判决法院的所属国的任何法院的实践历史。从本案的美国司法实践看,其并没有从主观上考虑到中美之间民事判决相互承认的“互惠关系”因素,然而该判决作为“美国法院承认中国法院民事判决首案”却成为其后中国法院相关案例认定中美两国在该领域互惠关系的决定性因素。

(二)刘某案——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美国民商事判决首例

1.案情要述[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

中国籍公民刘某与陶某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拟将陶某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的Jiajia Management Inc.之50%股权转让给刘某,协议签订地点为美国。协议签订后,刘某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陶某及其丈夫童某汇款。后刘某以陶某、童某二人利用虚假股权转让获取其钱款为由,于2014年7月17日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委托送达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缺席判决支持刘某诉讼请求,判令陶某、童某退还已经收取的钱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费用。刘某于美国办理了后续的判决登记手续(下称“美国法院判决”)。

2015年10月19日,刘某以陶某、童某为被申请人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议案,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2016年分别组成听证会对本案进行审查。2017年6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作为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其对本案有管辖权。(2)申请人提供的美国法院判决符合申请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3)美国法院判决“已经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并据此认定两国相互承认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4)美国法院判决内容因其系针对商事合同关系做出的,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5)该案经过合法传唤及送达。(6)该案系司法协助案件,因此不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事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7)申请人主张的超出美国法院判决之外的金钱给付内容不属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案件审理的范畴,不予支持。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法院判决。

2.法律分析

在刘某案之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在国际条约之外单独适用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的案例。从早前中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例中,可以窥见互惠原则的适用实践,即互惠关系的消极认定。在五味晃案中,日本公民五味晃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日本法院做出的金钱判决,该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上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获得最高院复函,复函确认“我国(中国)与日本国之间……未建立相应的互惠关系”,最终执行申请被驳回。在本案中尽管没有具体分析据以认定中日两国之间没有互惠关系的原因,日本国法院亦未有承认中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司法实践可能是其中的关键因素。然而本案中并没有能够体现在互惠关系认定中事实证据所发挥的作用,因为关键因素“未建立互惠关系”并非通过当事人举证或者人民法院查证认定,而是直接由上级/最高级法院做出认定。这个审判逻辑在2003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申请承认与执行德国法院判决案件中得以沿用。

在刘某案的审理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如审理五味晃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样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转而直接通过当事人举证的其他美国案件判决即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其中可以推出判断,即根据目前的实践,中国法院对中国与其他国家的互惠关系认定是事实问题的认定。

其一,以客观事实存在为基础。在互惠关系认定的理论观点中,长期以来有相对狭义的事实互惠关系认定和相对广义的法律互惠关系认定的学说法律上的互惠,顾名思义是指通过外国法查明手段考察外国法律与本国法律是否存在互惠,具体考察方式有两种:第一,外国法律是否与中国法律就同样的问题有相同或类似规定;第二,假设相同案件在外国法院提请承认与执行,是否可以根据该国法律获得支持。在刘某案中,(从公布的判决书上看)人民法院并没有对美国法律进行美国法查明,亦未进行任何推演。因此可以推断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是客观事实认定,即以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客观存在为触发因素。

其二,以审判庭认定为依据。五味晃案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对互惠关系问题进行定性,而刘某案中,(根据公开的审判材料)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合议庭是独立进行判断的,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由此可见,审判庭将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的问题作为一项事实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是作为一项法律解释问题而需要进行司法解释。

其三,非法律互惠的逻辑。如果从法律互惠角度出发,结合按照刘某案的认定逻辑,美国多数州的法律自始“惠”于中国且普遍“惠”于世界各国的,因为其并未将中国法院存在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作为其审查承认与执行申请或请求的前置条件。由此可以得出,当前中国法院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以事实为基础,而非法律假设。

三、认定互惠关系的实践批判

中美之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践在近年来相对丰富,湖北三联案、刘某案以及2017年10月27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再次承认中国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似乎已经形成了一个中美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实践“闭环”。刘某案处于中美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逻辑中心点,因此也成为中美“互惠”相互承认对方判决的关键案例。假设中国法律不采纳互惠原则,则中美两国各自判决在对方国家的承认执行将纯粹采取个案审理的原则依据其各自国内相关法律进行裁判,“互惠”的逻辑结构无从谈起。

然而,在关键案件刘某案的裁定书中,仅有一句相关审判词,即“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8]人民法院将“有……先例存在”作为认定互惠关系的充分且自足的条件。如果按照该案审判逻辑,当美国任何一个国内法院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判例即可构成互惠关系的认定条件。很遗憾其中并未有深入地分析互惠关系的认定过程以及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在以下方面应当进一步批判性地思考。

(一)单边或双边

单边或双边的问题具体而言是:采纳互惠原则本身是否作为认定互惠的条件?互惠原则所认定的互惠关系应当是相互做出且得以反复实践复制的,这一论点可以从前文引述的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中窥见一斑,这种互惠最终的落脚点是共同/各自利益的实现,即如果这种反复实践的循环无从期待,则互惠关系只能是单边的。

考察互惠原则的价值,应当首先解决“惠”的表意,从司法实践上看,一国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所赖以拥有管辖权的法律体系行使审判权,本身不存在自身的意思表达。而一国法院所属的国家也不应当通过民事司法判决的形式来进行意思表达。如果该国立法上采纳互惠原则,则其前提假设必定是,当相对国依其适用的法律做出一项判决后,则该国必须相应地做出“惠”的表示。那么,如果对方国家本身并不采纳互惠原则,则互惠无法双边地实现。

具体回归到美国的情况,诚如前文所述,美国大多数州并不采纳互惠原则,湖北三联案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加利福尼亚州即为其中之一,这代表中国法院对于美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不会作为该州法院审理来自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考量的因素,即中美互惠是单边的。

(二)整体或部分

从互惠关系推定的角度上看,刘某案忽略了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即将美国某个法院的判决视为该国司法“惠”的意思表示,而反致“回馈”于美国整体。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个州民商事法律制度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冲突,联邦与个州的司法体系更不尽相同,中美之间讨论互惠原则的运用应当深入讨论其互惠关系的认定范围,作为认定依据的案例来源及其代表性以及未来美国反向实践的可期待稳定性。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曾经提出应当参照韩国的实践做法,即按照对美国以各州为对象考察并认定互惠关系。[2]回归中美实践,不难发现一个“巧合”,即目前的3个案例中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判决仅在中国的湖北省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之间,尽管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词可以初步认为其互惠关系的认定是基于中美两国之间,而非两国的部分与部分、整体与部分或部分与整体之间的,但是由于其并没有针对这个问题进行查明或认定,在出现其他地区案例之前,互惠关系的认定范围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三)一贯或中断

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应当同时研讨互惠关系中断的可能性。因为美国不是采纳互惠原则作为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家,如果其法院后续出现拒绝承认或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中国法院是否在后续继续认为互惠关系存在?

如果倾向前者,这意味着互惠关系一旦建立,且无法中断,这种可能性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基本原理。如果倾向后者,则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可以尝试以此抗辩。如果抗辩发生,中国法院并无从判断美国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案件的原因,然而由于美国不采纳互惠原则,美国法院不存在“不互惠”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只存在根据美国法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在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美国法调研后,其结论也似乎只能是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裁定。

四、结语

综上,中美之间在民商事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存在客观上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案例,中国法院已经存在认定中美之间互惠关系的生效裁定,而美国做出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中并未包涵互惠原则,中美之间的互惠关系实际上是单边互惠。中美之间针对对方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是单向互惠地进行的。涉及相关问题的公布案例仍然较少,中美互惠关系认定的实践发展有待后续案例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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