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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自侦案件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9-11-30王伟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数码世界 2019年8期
关键词:检察室立案侦查设区

王伟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一、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的由来

说到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大家都很陌生,虽然大家都知道普通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之分,但大家很少知道《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中关于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的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的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就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六条中关于检察院派出机构之中的一种。1994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实际做出规定,明确设置派出人民检察院的五类区域和场所,其中第四类“监狱、劳教场所: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收押人犯在5000 人以上的监狱,劳教场所或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在监管场所设置派出检察院,由监所派出检察院履行派出它的检察院部分职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从监所检察工作发展而来,是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继承、发展和创新,是一项既传统又崭新的工作。在全国关于刑事执行派出的检察院有80 多个,山西只有省院派出的检察院4 个,没有设区市派出的检察院。山西省有四个省级派出检察院是执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分别是永济董村地区人民检察院、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晋普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 年11月24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中案件管辖范围、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办案程序这四个方面进行规定。这个规定很好的解释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规定,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依法履行侦查职责打下了基础。但是条文中还是存在许多问题

(一)首先,规定中没有明确说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对于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是否有立案侦查权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只是规定“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决定立案侦查,也可以将案件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些规定中只说明了普通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相关侦查权的问题,但是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是否具有自侦案件相关侦查权问题没有说明,以下就是规定中没有说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是否有相关侦查权的问题;

1.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但是对于由作为省院派出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对监狱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相关职务犯罪没有规定可不可以由其立案侦查。现在的问题是在于作为省院派出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是否为与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同级,还是属于基层检察院?

2.如果把省院派出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作为基层检察院来对待的话,那么省院派出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对于监狱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相关职务犯罪线索是给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还是直接给省检察院移送?在现实以往的实物操作过程中,省派出检察院作为对监狱的刑事执行检察机构是发现监狱中现司法工作人员有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应该直接报给省检察院,但是规定中对于这项没有明确规定。

3.如果省检察院关于对监狱当中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关职务犯罪线索一方面可以自行侦查、另一方面可以交由指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否可以交由专门针对监狱省派出的检察院立案侦查?

4.假如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有自侦案件的管辖权,那它自侦案件是移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派驻监所检察室的设置与职权问题

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该条规定省级、设区市级、基层人民检察院都能在监狱等场所设置检察室,那么作为省院派出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在监狱等场所设置的检察室应该如何设置?假如作为省院派出的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设置的检察室定义为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置,那么检察室的职权范围是什么?

三、如何解决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一)应该出台相关文件进行明确规定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有管辖权,由以下两个原因:

1、之所以在监管场所设置派出检察院,由监所派出检察院履行派出它的检察院部分职能。根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职责划分,此类案件由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部门负责。省院派出的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就是执行省院刑事执行局对监狱、劳教场所的刑事执行检察职能。所以从检察院的成立意义与本源上,省院派出的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就有自侦案件的管辖权。

2、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实际做出规定,明确设置派出人民检察院的五类区域和场所,其中第四类“监狱、劳教场所:地处偏僻、交通不便、收押人犯在5000 人以上的监狱,劳教场所或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人民检察院。”这表明设置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首相这些地方有非常明确的两个特点(1)收押人犯在5000 人以上监狱、劳教场所或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2)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这说明国家在这些地区设立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是为了加强对这些地区的检察监督力度,集中行使刑事执行检察权更能够体现在这些地区设立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的意图,其中包括行使对监狱和劳教场所的相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权。

(二)关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有两种处理方式:(1)依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交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 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两种审查起诉处理方式都是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出庭支持公诉的。

(三)省院派出的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不应该用级别来规定,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就是派出检察院,它对自侦案件的办理应该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机制,不需要与普通检察院运行机制一样,例如永济董村地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它对永济监狱实行刑事执行检察权,当永济监狱罪犯在监狱有了新的犯罪,是由永济监狱进行侦查,永济董村地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而不是由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所以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的办理应该有一套自己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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