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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2019-11-22尹蔓蔓

山东青年 2019年9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民法总则

尹蔓蔓

摘 要:随着生态环境问题愈演愈烈,以及政府与国民对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理念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生态环境保护理念逐渐被融入我国《民法总则》中,即“绿色原则”。尽管在《民法总则》的几次修改中,“绿色原则”始终界定模糊,但最终还是被正式纳入《民法总则》中。本文基于对“绿色原则”和“司法适用”的概念解释,分析“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中的合理性以及《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障碍,进而提出《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路径,以期对我国《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立法与司法行为提供借鉴参考。

关键词:《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司法适用;适用路径

一、 引言

《民法总则》是我国法律体系完善程度的标志性文件,是我国用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有效法律手段。2017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条规定表明,“绿色原则”成为我国《民法总则》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成为了《民法总则》与《环境保护法》的联系枢纽。

“绿色原则”与我国的“绿色经济”理念接轨,是缓解我国资源紧张问题的重要保障,是解决我国环境保护压力的有效措施。然而“绿色原则”在我国《民法总则》的修改过程中,存在着较大争议,一方面是因为其在立法过程中存在内容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其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局限性。因此,《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基于对“绿色原则”和“司法适用”的概念解释,分析“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中的合理性以及《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障碍,进而提出《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路径,具有较大的理论价值与较强的现实意义。

二、 相关概念解释

(一) 绿色原则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愈演愈烈,以及政府与国民对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理念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生态环境保护理念逐渐被融入我国《民法总则》中,即“绿色原则”。尽管在《民法总则》的几次修改中,“绿色原则”始终界定模糊,但最终还是被正式纳入《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亦称“生态保护原则”,其概念围绕“绿色”展开。“绿色原则”的基本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节约资源”,二是“保护生态环境”。

首先,“节约资源”中“资源”的范围确定是重要且棘手的问题,人类对资源的认知往往是一切可使用的物质、信息等,既包括自然资源,也包括社会资源。《环境保护法》中所强调的资源一般为自然资源,因此,“绿色原则”中的节约资源强调的应当是人类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节约土地、能源资源,合理利用与配置。

其次,“保护生态环境”既包括生态环境的现状维持,也包括生态环境的修复。它强调的是人类与生态环境的平衡,以改变以往人们认可的“先发展,后治理”的观点,做到“边发展,边治理”。

(二) 司法适用

“司法适用”亦称“法律适用”。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种案件与纠纷活动时,需要有可依据的权威法律,依据法定程序解决问题的这一过程即“司法适用”。其基本特征包括权威性、被动性和独立性,基本原则包括法治原则、平等原则、独立原则和责任原则。司法适用是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表现,在处理各种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三、 将“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中的合理性

(一)“绿色原则”纳入《民法总则》扩大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长期以来,“政府、企业和社会公益组织是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这一观念深入人心,但随着科技日益发达,生产力迅速发展,普通民众从事的各种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愈加明显。因此,《民法总则》中的“绿色原则”顺势而生,将这一原则融入法律之中,扩大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我国每个民事主体的义务范围内,是实现环境利益的基本保障。

(二)“绿色原则”指导立法行为,完善司法程序

在立法行为上,“绿色原则”是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依据。《民法总则》能够调整社会关系,以达到社会发展的平衡与和谐。《民法总则》中引入“綠色原则”有利于环境法的修订,二者结合既能够保障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能够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是我国立法层面的一大突破。

(三)弥补环境法的不足之处

近代民法所提倡的自由主义,严重损害了社会资源与环境利益,因此,环境法为弥补民法机制的不足应运而生。然而,环境侵权行为的屡禁不止也进一步凸显了环境法的不足之处,学者们纷纷重新审视民法与环境法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

环境法的不足之处主要在于难以调整社会关系。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体的社会环境利益,但落实到每个个体的行为中却难以保障。

因此,在民法中设立“绿色原则”能有效解决环境法产生的问题。首先,民法能够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受到救济。其次,借助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使环境保护落实到民事活动中。

四、 《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障碍

(一)“绿色原则”定位模糊

首先,“绿色原则”的调整对象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发展失衡问题,而民法注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绿色原则”的定位模糊使得民法与其产生本质上的区别。

其次,现有的环境法已经规定了环境保护的相关条例,“绿色原则”在环境法中有无重复部分?民法中的“绿色原则”能否与环境法区分开来,实现内容互补?这些问题仍然有待研究。

(二)“绿色原则”中相关概念界定模糊

“绿色原则”中涉及到“资源”和“生态环境”,这二者的概念界定存在不确定性。

首先,“资源”的解释就极具争议,例如,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动物既不属于物也不属于人,但其确实是自然资源的衡量标准之一。如果动物不被纳入自然资源,当动物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时又该如何对其定位?

其次,目前的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既包括被人类改造过的土地、森林等,也包括未经改造天然形成的,但民法并未对“环境”做出清楚明确的规定。

五、 《民法總则》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路径

(一)立法层面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绿色原则”的提出不应成为一纸空文,在这一理念指导下,我国的法律体系需要做出具体的立法行为,在《物权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满足“绿色原则”的基本要求,确定资源、环境的范围,明确物的归属。

其次,《民法总则》中应当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例如,将环境进行类别划分,明确其界定标准;根据各地区生态环境的差异,分别制定适用标准等。

(二)司法层面

首先,加强司法实践与案例指导。法律的价值在于其实践过程中的引导作用,绿色原则必须经过司法实践才能够得到检验,不断完善。实践中的经典案例应当进行普及,反复学习推敲,发挥《民法总则》中“绿色原则”的社会价值。经典案例的普及有利于法律标准的制定,提高法律标准的可理解性及其在民事主体中的可接受性。

其次,提高法官等执法人员的素养是保障“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主要路径。《民法总则》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绿色原则”更是容易产生意见分歧。在具体司法案例中,法官、律师等执法人员应当提升专业素养,接受全面系统化培训,以达到公正合理的裁决效果。此外,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也是提升其素养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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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属于江苏省研究生科研与实践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SJCX19_0916)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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