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频频自杀为哪般
2019-11-19李子泉
文_李子泉
近日,山东德州原副市长黄金忠在获刑近3年后,其犯罪细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曝光。2015 年4月28 日,德州市发布官方通告:“4 月26 日上午,德州市政府副市长黄金忠在行政中心综合楼10楼走廊跌入9 楼天井平台摔伤,目前正在医院治疗,无生命危险,有关情况正在调查中。”2015 年6月17 日,黄金忠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撤销德州市副市长职务。据判决书显示,2015 年4 月26日,黄金忠主动找到德州市委主要领导,提出向组织交代自己的违法违纪问题。同年5 月8 日,山东省纪委对其立案调查。黄金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在坠楼的同一天黄金忠就主动投案自首了,这一细节令人回味。尽管黄金忠坠楼并未身亡,但该行为表明其已有自杀倾向,可以推断黄金忠试图以自杀的形式逃避追责。
随着反腐力度不断加大,官员自杀的怪现象频繁发生。据某网站统计,2009 年至2016 年,媒体公开报道的官员自杀案例中,共有248 名官员自杀、失踪或疑似自杀。2017 年至2018 年,“贪官自杀”现象持续发酵,如:“军老虎”张阳自缢、原江苏建湖组织部副部长成万东自杀身亡等。贪官“畏罪自杀”,一方面说明高压反腐发挥着强大的震慑作用,贪官被逼无奈才选择自杀;另一方面也表明贪官采取自杀的形式躲避调查的现象不少,这不得不引起我们重视。
贪官畏罪自杀会产生多重影响。对贪官个人而言,虽然自杀以后会给家庭造成情感上的打击以及经济上的损失,但是其死亡后不仅会给调查增加难度,还会让相关罪证难以查实,最终导致其家庭或“同伙”成为“漏网之鱼”。对社会而言,人民群众对腐败深恶痛绝,也迫切希望贪官受到法律制裁,但贪官以自杀的形式躲避追责,难以平复人民群众对贪官的“憎恶”心理,反而会认为贪官在钻法律的漏洞。同时贪官自杀会给同伙带来收益,也与“任何人都不得从违法犯罪中获得收益”的原则相违背,影响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对国家而言,贪官为躲避追查将非法资产转移至国外,其自杀后对外流资产的查处往往会因此中断,也会给调查增加难度,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面对贪官“畏罪自杀”引发的连锁式反应,打消贪官“牺牲一人,幸福全家”的念想,应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扎紧制度之笼,让制度“动”起来。黄金忠案件并非是个例,这种“畏罪自杀”的行为,已经成了“大老虎”和“小苍蝇”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要手段。反观我国法律,2012 年在刑诉法修改之际,就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单独一章节。然而,直到2016 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共38 件,且大多数案件还处在公告、延长审理期限状态。4 年的时间,贪官自杀、逃匿的案件不计其数,然而立案申请仅仅38 件,这不得不说明该程序未充分发挥其功能价值。若法律制度只“沉睡”而不“运动”,那么贪官自杀现象就可能愈演愈烈,这将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运行,只有将“静”态的法律“动”起来,把“权力关进制度之笼,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贪官得到应有惩治,人们才会信仰法律,法治国家的建设才能更进一步。
第二,坚持科学立法,提升制度的“品质”。目前我国相关立法较为粗糙,可操作性较差,缺乏典型案例指引,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同时,腐败类案件具有隐秘性,其证据往往不易搜集,而贪官自杀更是将证据链中的重要一环强行取下,加重了办案人员固定证据的难度。科学立法是法律适用的根基,只有充分了解司法适用现状,系统分析一般与特殊规律,找准相关现象的“痛点”,立法才具有针对性,立法质量才会得到提高,立法宗旨才会得以实现。同时,国外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较为深入的研究,以及相对成熟的运行机制,我们应积极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针对犯人违法所得没收立法体系,使其充分发挥该程序的功能价值。
第三,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给制度打上“补丁”。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违法所得界限划分较为模糊,尽管2017 年1 月5 日最高院、最高法联合发布《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划出界限,但是一些证明规则、利害关系人的保障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适用难题。因此,随着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司法机关应总结司法适用的困境,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使该程序更具有可操作性。只有制度跟得上司法适用的现状,制度得到完善,制度真正起到震慑作用,贪官畏罪自杀的现象才会得到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