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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游戏短视频的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2019-11-18王多

中国知识产权 2019年8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创作

王多

·在一定程度上,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能够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并影响着市场利益的分配。

·司法有责任对新兴行业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创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创作性并不能以视频时间的长短来衡量,时长仅是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

·创作是一个取舍、选择、安排和不断创造的行为过程,著作杈法所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而非单纯劳动成果。

·游戏短视频本身具有娱乐休闲的特点,消费群体也主要是青年人,因此不能以传统文化价值观、艺术高度等标准来衡量。

·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所保护的范围,多为机械地录制。

·如果游戏短视频本身不属于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则传播该视频的平台经营者显然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行为认定上,应在审查平台经营方式的基础上,判断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赍任。

随着社会与科技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成为了众多新兴产业的幕后推手,在一定程度上,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能够带动整个行业的发展,并影响着市场利益的分配。比如,目前火热的短视频行业,因其“短”的形式刚好符合了消费者“碎片化”的消费习惯,从而成为了互联网行业的“新宠”。正如网络游戏从PC端向手机端的过渡,也正是因为符合了消费者的这种习惯而获得了快速发展。

如今,网络游戏短视频的出现,结合了上述两者的消费优势,展现出惊人的吸金能力,其巨大的商业价值引起了社会、业界和权利人的高度关注。因此,做好网络游戏短视频生态发展与权利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有责任对新兴行业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创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本文拟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对网络游戏短视频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

网络游戏短视频的类型梳理

目前,行业内网络游戏短视频按照内容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网络游戏解说类短视频,包含UGC、PGC和PUGC三种制作方式。这类短视频主要是游戏直播解说,分享游戏技巧和游戏体验,体现演示和导向的功能。可进一步细分为两类:一是偏重技巧的解说,传授游戏闯关经验、技巧。如,反向镜面解说类,以游戏画面为主要内容,游戏主播打开自拍摄像头,将自己解说的画面与玩游戏的界面相结合,传授游戏闯关经验技巧。又如,手游物理外挂解说类,并非以游戏画面为主要内容,而将手机连接到PAD或电脑,突出运用鼠标或键盘玩手机游戏的技巧。二是偏重娱乐的解说,即单纯记录玩游戏的实况及感受,这类视频往往添加了游戏主播的个性化元素,比如解说语气撒娇蠢萌或者解说的语言幽默搞笑,以获得大量粉丝。

第二种类型是网络游戏试玩类短视频,包含PGC和PUGC制作方式。这类短视频即新游戏的试玩体验,利用KOL潜在的商业价值对游戏进行推广和营销,主要突出KOL的核心作用。

第三种类型是网络游戏资訊类短视频,包含PGC和PUGC制作方式。这类短视频主要是对各种游戏的评论、解读和推广,其形式较为多样,不同的创作团队,可以策划出风格迥异的资讯新闻或解读。

第四种类型是网络游戏剧情类短视频,包含PGC和PUGC制作方式。这类短视频是将游戏的部分内容作为短视频的素材,与一般情景类短视频没有实质差异。一种是鬼畜恶搞剪辑类,通过对游戏素材的混剪,制作成一些轻松搞笑的小视频供网友娱乐,与游戏本身的粘合度并不高。另一种是游戏相关文化剧情类,主要是为了配合游戏的推广和介绍,根据游戏的情节真人演绎并专门摄制,或以游戏为依托制作生活情景短剧。

可以说,网络游戏短视频是短视频的一种表现类型,其与短视频的分类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重合,但网络游戏短视频也具有一定的个性。对于上述不同类型的游戏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笔者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需要对具体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作品的构成和类别

网络游戏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若构成作品,一般以何种作品类型加以保护?

(一)网络游戏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

独创性,可以说是作品的精髓。要考量网络游戏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必须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独创性的因素有二:一是独立完成,二是具有创作性。所谓创作,要求为创造作品而付出智力行为。那么,在“网络游戏短视频中的创作”应考虑哪些因素呢?

首先,不应以外在的时间长短论创作。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短视频的时长仅有短短的几分钟甚至几十秒钟,根本无法体现独创性。笔者认为,创作性并不能以视频时间的长短来衡量,时长仅是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在“碎片化”消费的时代,需要以短见长的方式来博得关注,一些短小精悍的作品,往往都是通过奇妙的构思和与众不同的表现手法,在短短的数分钟内吸引眼球,这种反而更需要制作者付出较高的智力劳动。

其次,创作须体现智力行为的投入。创作是一个取舍、选择、安排和不断创造的行为过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而非单纯劳动成果。例如游戏解说类短视频,介绍游戏的经验和技巧,即便UGC制作的视频中玩家主播游戏水平很高,但若对视频画面的选取、编辑过于简单,而炫技成分较高,仅就视频画面而言,难以体现视频画面编辑制作的智力投入,一般不认定为作品。

第三,创作不应要求体现文化高度、蕴含文化价值。虽然著作权法明确构成作品的必备条件是具有独创性,并没有规定价值衡量要件,也没有明确规定独创性高度要求,但笔者认为,其独创性要求应留有一定的空间,不同的作品类型的独创性标准应具差异化。针对游戏短视频本身具有娱乐休闲的特点,消费群体也主要是青年人,因此不能以传统文化价值观、艺术高度等标准来衡量。

(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

网络游戏短视频是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需要加以区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所保护的范围,多为机械地录制。根据游戏短视频所呈现的内容和方式的不同,即便是同一类别的游戏短视频,也有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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