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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夜醉驾”无罪 拷问“醉驾”一律入刑

2019-11-17殷晓章

民主与法制 2019年27期
关键词:醉酒量刑李某

殷晓章

自2011年5月1日起,“醉驾入刑”至今已逾8年,虽然“醉驾入刑”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仍有人以身试法。

对于“隔夜醉驾”,绝大部分人被判刑,这引发社会颇多争论。2017年5月1日,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被外界认为是“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此前,天津和浙江两地有关部门已经试水出台相关规定,明确“醉驾”案件可以适用缓刑和免刑的范围,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标准有所放宽。

“隔夜醉驾”者何其多

目前,“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成社会共识,但仍有一些人抱有侥幸心理,如“隔夜酒驾”“隔夜醉驾”等。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5起酒驾醉驾案例进行了曝光,其中之一是出租车司机李某隔夜醉驾案。

6月12日晚上8点多,李某在郑州市管城区一饭店和朋友吃饭时喝了半斤白酒,然后回家休息。6月13日早上6点多,李某驾驶出租车从住处出发行驶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上桥处时与一辆小轿车剐蹭,发生交通事故。

出警的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民警发现,李某坐在车里躲躲闪闪,车厢内弥漫着一股酒气,遂立即对李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因李某拒绝测试,民警只得将其带至郑州一家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李某体内血醇含量为227.87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驾临界值近两倍,属醉酒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李某也向警方承认了昨天晚上喝酒的事实。

因李某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6月20日,郑州交警四大队对其刑事拘留。李某不仅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禁止驾驶营运机动车,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今年年初至6月22日,江西省高速交警直属一支队一大队共查获酒后驾驶违法行为100起,其中因为隔夜酒驾被查处的有35起。

6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该大队民警对一辆小型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司机黄某有酒驾的嫌疑。民警立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人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34毫克/100毫升,属酒后驾驶。经查,黄某昨天晚上喝了酒,睡了一觉后开车上路。黄某因酒精未全部分解导致“宿醉”,构成酒驾。

“隔夜醉驾”被判处刑罚的案例也不少。如江西省德安县毛某因“隔夜醉驾”,被法院判处拘役。

2018年4月2日晚上,毛某和同事一起吃饭喝酒,3日晚上8时30分许,毛某驾驶汽车经过德安县某路口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医院抽取血样检测:毛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

毛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其提起公诉。检方认为:被告人毛某虽于被查获的头天晚上饮酒,次日晚上才开车上路,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后,德安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但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的醉酒程度。

有“隔夜醉驾”者获无罪

资料显示,《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我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都是由于醉酒驾驶引起的。在此背景下,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驾入刑”,可以说是众望所归。然而,对于“隔夜醉驾”,各地的判例结果却不尽相同。

2016年4月19日晚,新疆哈密地区某单位员工岳某与高某等人一起喝酒至凌晨2时许。第二天上午11时30分许,高某驾驶机动车接岳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时,岳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交警在与岳某交谈时,发现岳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岳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6年5月10日,岳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随后,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9月19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岳某不服,提出上诉。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岳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016年12月12日,哈密地区中院终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岳某无罪。

有评论分析认为,哈密地区中院是人性化执法,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认为,对于“隔夜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关键在于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但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自己的醉酒程度。

2016年12月31日晚7时至9时,覃某在家中喝酒,2017年1月1日上午8时,覃某驾驶普通小型货车,往贵州省荔波县城方向行驶。上午10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S206省道附近时,覃某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覃某对此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另一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3.94毫克/100毫升。

据此,2017年2月27日,覃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向荔波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覃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覃某并不是喝酒立即驾驶机动车辆,而是经过一晚上休息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年4月19日,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对覃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驾”纳入刑法,因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与否难以界定,应慎重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件,上诉人阳某因工作需要饮酒后,送重病岳父去医院途中被查,测出其血液酒精含量132.0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杨某被一审法院判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他不服提起上诉。

永州市中院审理认为,阳某酒后驾驶确系情势紧急,事出有因,充分考虑上诉人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犯罪情节轻微,撤销原判量刑部分,维持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简称《意见(二)》)开始实施,要求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8个常见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涉及醉驾的量刑意见。“醉驾一律入刑有望松动”,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此前天津、浙江等地已出台有关规范醉驾量刑的文件。

据笔者了解,2016年年底,天津高院出台《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新增8个罪名与《意见(二)》中规范的8个罪名相吻合,涉及危险驾驶罪。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将缓刑和罚金刑纳入8个罪名的量刑规范化范围。

2017年1月,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简称《纪要》),明确了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标准有所放宽。

《纪要》规定: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就“醉驾”审判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解答时指出,对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不具有从重情节并且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适用免刑。

王世宇认为,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次最高法《意见(二)》的出台,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作用,就是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刑法适用不统一,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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