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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收入分配与个税立法的完善

2019-11-17

社会观察 2019年4期
关键词:个税税法税负

中国的改革开放始终与收入分配直接相关。收入分配问题的解决,需要诸多法律制度的综合调整。我国当前正值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关键时期,通过个税立法的适度调整,来缓解收入分配差距过大、个人税负过重的问题,从而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和取予关系,实现复杂国际环境下的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已势在必行。

在上述背景下,我国的个税立法于2018年作出较大调整。由于个税立法的完善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加之改革开放的深化还会带来诸多新问题,因此,对其存在的各类问题,需要“历史地看待,系统地解决”。据此,有必要从“历史—系统”的视角,考察我国的改革开放、收入分配与个税立法完善之间的互动,揭示其中的重要问题,以促进个税立法的未来改进。

本文将基于“历史—系统”的分析框架,先从“历史”维度考察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的税法变革,以及个税立法重要结构的演进,从而发现个税立法的完善路径;再从“系统”的维度,结合个税立法需着重解决的核心问题,提出未来立法的结构优化方向。

改革开放、个人收入分配与税法变革

从历史维度看,我国的改革开放与个人收入分配、税法变革存在着内在一致性,个税立法的重要结构演进亦与“三者关联”直接相关。

(一)对“三者关联”的历史考察

我国最早进行的农村改革,体现为逐渐推开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其核心是农业税的负担调整。因此,我国的改革是始于个人收入分配的制度变革,且与税收制度的调整直接相关。同样,最初以“国企改革”为核心的城市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国营企业的“利改税”以及1984年的工商税制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大力推进开放,需要建立涉外企业的税收制度,考虑对外籍个人和本国公民的收入依法征税。为此,国家分别制定了《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既回应了改革开放和解决收入分配问题的现实需求,也体现了税法制度对改革开放和收入分配的促进和保障功能。

1994年我国制定了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这是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化的结果。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要求有统一的税制与其相适应,使个人所得税法成为调整国家与国民分配关系的重要法律。

在改革开放历程中,为回应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需要,《个人所得税法》经历了七次修正。每次立法调整的幅度不同,重要程度各异,对改革开放、收入分配的影响亦存在差别。研究改革开放以来的个税立法变革,需要重点关注1980年的初次立法,以及1993年和2018年的两次大幅度修正,这三个时点对于制度演进分析更为重要。

总之,改革开放需要将解决收入分配问题作为“重中之重”。正是由此入手并不断扩展和深化,我国的改革开放才取得了巨大成就;正是随着个税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个人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问题才得到缓解。因此,不断完善个税立法对于解决分配问题,推进改革开放甚为重要。2018年个税立法的修改,是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期的重要制度安排。此次修法虽有较大改进,但至少在某些方面仍存在完善空间。

(二)从重要结构的演进看税法变革

推动重要结构的优化,历来是个税立法的重点。只有不断优化整体结构及各类制度的内部结构,才能不断提升其系统功能。分析重要结构的历史演进,有助于揭示我国个税立法变革的具体路径,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应对之策。

我国各税种的单行立法大都采行“分则导向”的“单一结构”,且主要对课税要素作出规定。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必须将课税要素的规定置于重要地位,其中涉及主体结构、客体结构、权义结构等重要制度安排。未来的个税立法,亦应将上述结构的优化作为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

在我国个税立法的变革历程中,1980年、1993年和2018年三个时点分别对应于改革开放初期、实行市场经济初期以及全面深化改革时期,下面将选取上述“三个时点”,考察各个时期税收立法中的主体、客体、税率、税基这四类制度的内部结构(简称“四类结构”)的历史演进,以揭示个税立法的重要变迁和制度完善路径。

1. 主体结构的演进

个税的纳税主体可分为居民和非居民,由此形成了主体二元结构。1993年个税法第一次修正,引入“住所标准”,是对纳税主体制度的重要发展。2018年的个税立法规定适用“183天标准”,更有助于保障国家的税收利益。

除上述二元结构外,在个税立法上也逐渐关注“自然人个体”的“组合”。其中,经济性组合(如合伙企业)和社会性组合(如家庭),都与个人的纳税义务直接相关。上述“组合”会使税法变得更加复杂,对此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2. 客体结构的演进

征税客体的结构如何,不仅影响纳税人的权益,还会决定一国实行的是哪种所得税制,直接影响个税立法的整体结构以及公平与效率等价值的实现。

我国曾长期实行分类所得税制。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仅将所得分为六类;1993年修正时曾将不同立法中规定的所得类型加以整合;2018年的立法修改才正式将四类所得作为综合所得,从而全面确立了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综合所得与分类所得的立法分野,形成了征税客体的重要二元结构。该二元结构是否合理,能否保障收入和税负的公平分配,都非常值得研究。各类所得的分类并非纯粹的逻辑问题,而是渗透着立法者的价值考量,会直接影响人权保障与法益均衡保护等税法目标的实现。

3. 税率结构的演进

我国的个税立法长期主要适用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适用累进税率是试图体现税收公平原则,而适用比例税率则力图在保障整体税制公平的前提下,体现税收效率原则。上述税率结构对公平与效率的兼顾非常重要,因而在历次税法修改中均得以保留。

税率结构直接影响纳税人义务大小,它是税法上的权义结构的组成部分。要使纳税人负担更合理,就必须不断优化具体的税率结构。此外,上述税率结构尚需与客体结构、税基结构具体配合,方能更好地调节收入分配。

4. 税基结构的演进

在税基确定方面,扣除制度至为重要。基于是否可以扣除,可将各类所得分为有扣除所得和无扣除所得,从而相应形成扣除征收和全额征收的二元结构。其中,对于有扣除所得可分为固定扣除、比例扣除和据实扣除等。基本上是“劳动所得”或“勤劳所得”都有扣除,这对于体现“勤劳所得轻课原则”,实现个人收入的公平分配有积极意义。

扣除制度直接影响税基的确定和税负的承担,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对纳税人权益影响更大,因而扣除额能否提高以及提高多少,在历次修法过程中都备受关注。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收入分配问题亦不断变易,要求税制改革及时回应,个税立法结构的持续变动即为重要体现。个税立法应牢记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初心”,努力推动国家与国民的良性取予关系的形成,而不应曲解“逐步提高直接税的比重”的改制目标,单纯考虑增加国家税收收入。

上述三个重要时点,体现了每次个税立法变革所关注的重点,而由这些“重点”连接而成的“主线”,则构成了税制改进的轨迹。此外,上述四类结构作为个税制度的基本内容,均为课税要素中的“常素”,其演进、优化的路径,对于完善其他税种立法亦具有借鉴意义。

在上述结构演进过程中,我国个税立法从简单到复杂,形成了多种类型的“二元结构”,它们相互联结与组合,会构成复杂的制度结构。对此,既往的税法研究尚缺少系统提炼,对其展开深入拓掘,尤其有助于税法的理论深化和制度优化。

系统分析:完善个税立法应着重解决的两类问题

个税立法通常被赋予多个目标,其法律调整需始终关注两类重要关系:一类是国家与国民、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纵向分配关系,另一类纳税主体之间的横向分配关系。与此相应,个税立法需着重解决两类问题:一是纳税主体的税负适度问题,二是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它们作为个税立法的核心问题,与所得税更偏重于公平价值有关。

有效解决上述两类问题,需要个税立法的内外结构协调,以及税法体系的“系统优化”。个税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其内部结构复杂,每个部分的微调都可能造成新的失衡,从而影响分配公平。要防止个税立法可能导致的顾此失彼、进退失据,就应当从系统分析的维度,兼顾各类结构、要素之间的调整,以有效实现税法的整体功能。

(一)“税负适度”问题的系统解决

对于个人税负是否适度的问题,应在整个税法体系中来考察,并通过各类税法的系统调整来解决。对于国家提出的“逐渐提高直接税比重”的改革思路应作系统理解,而不应仅考虑增加个税的占比:一方面,直接税包括了诸多税种;另一方面,即使要提高直接税的比重,也必须遵循规律,循序渐进,即比重的提高一定是基于经济发展和依法征收的客观结果,而不应是违背规律的人为扭曲。因此,不应仅为提高直接税的占比而大幅提高个税的税负。

在任何时期,“税负适度”都是重要目标,应依据税负的实际情况动态调整。针对我国当前个税税负过重的现实,要实现纳税主体的税负适度,就必须切实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负。为此,应通过对主体、客体、税率和税基“四类结构”的调整,实现对纳税主体“税负适度”问题的系统解决。

例如,基于纳税主体税负过重的现状,在个税立法中逐渐形成了生计扣除、基本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多种扣除制度。增加扣除有助于“税负适度”,这与国内外的减税趋势是一致的;应落实“基本生活费不课税原则”,以保障基本民生。

此外,要确保税负适度,还需调整税率,较低的税率有利于征纳双方,既有助于降低纳税主体的税负,使其更乐于遵从税法,也有助于征税主体通过扩大征收面来获取更多的税收收入。2018年个税立法修改扩大了适用较低税率的主体范围,这是有效的改进。未来如能进一步降低税率,减少税率级次和调低最高边际税率,综合效果会更好。

上述的扣除额和税率,必须落实在特定的征税客体上,因而尚需完善客体结构。此外,综合所得如何归类,也会影响纳税主体的税负。若综合所得确定不当,将性质差别较大的所得整合为“综合所得”,就可能加重中低收入纳税人的税负。

总之,“税负适度”问题关系到国家与国民、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纵向分配关系的调整。只有国家与国民之间、征纳双方之间“税负适度”,才符合税收公平的基本要求。

(二)横向税负公平的系统优化

个税立法涉及各类主体的切身利益,兼顾或超越个体的立场和视角,系统分析纳税人横向的税负公平问题无疑非常必要。

1. 纳税主体制度的系统调整。从收入分配角度看,纳税主体包括低收入者、中等收入者和高收入者,其纳税能力、对税负的承受能力各不相同。要有效解决收入的公平分配问题,就必须扩大中等收入群体的比例,为此,需减轻低收入者和中等收入者的税负,并相应提升高收入者的税负。2018年的立法修改有助于减轻低收入者的税负,却可能加重中等收入者的税负,而高收入者则仍可通过多种手段规避其较高税负。因此,需要对不同纳税主体的税负作出系统调整。

此外,有人提出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对此反对观点认为,由此可能导致对非婚人士的不公平,有悖于“婚姻中性”原则,其可操作性也存在不足。用“家庭”替代“个人”确需慎重。

2. 扣除制度的系统安排。2018年立法修改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制度,针对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重要民生领域分别设置了六个“专项”,试图对原来的基本扣除制度作出改进,专门适用于新确立的综合所得领域,以解决因相关所得“被综合”而可能带来的税负增加等问题。但因其区分“专项”,其实仍是一种“分类所得税制”,从而导致分类所得税制的某些弊端仍会保留,可能造成扣除方面的横向不公平,违背平等征税和普遍征税的原则。此外,仅就每个单项扣除而言,对不同纳税人也会有不同效应,并影响制度目标的实现。另外,还会影响征收效率和纳税人遵从。个税领域所得来源广泛,主体差异大,如果需要设定多种条件,认定多种扣除项目,就一定会影响征纳效率。因此,坚持“简化税制”的目标,会更有助于保障公平和效率。

扣除权是纳税人的重要权利,“生计扣除”影响其生存权,教育支出等专项扣除影响其发展权,因此,“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应得到进一步落实,“生计扣除”的数额亦应“与日俱增”,这也是有些国家将扣除额与通货膨胀指数挂钩的重要原因。

3. 客体与税率的系统联动。个人所得来源复杂多样,唯有所得分类与税率类别系统联动,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个税立法主要将“劳动所得”归入“综合所得”,而对于投资所得、资本利得则分类计征。未来立法不仅要继续完善综合所得的规定,还应调整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的税率等要素,从而实现各类所得、税率、税基的系统调整和综合联动,以使各类主体的横向税负更为公平。

我国对综合所得适用累进税率,试图保障公平,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并不公平,可能引发税收逃避、影响收入调节功能、降低经济效率。因此,实现征税客体与税率以及相关课税要素的系统联动更为必要。

总之,未来个税立法的完善,不仅应关注税负的高低适度,还应关注税负的横向公平,真正体现量能课税原则,实现分配正义。此外,亦应考虑追求公平的效率代价或实施成本,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实效。

结论

在当前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着力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关键时期,完善个税立法可谓正当其时,对与其相关的问题需要历史地、系统地展开解析。

本文基于“历史—系统”的分析框架,考察了改革开放、收入分配与税法变革的内在关联,着重选取三个时点,对四类重要结构的演进展开解析,提出了多个制度领域的“二元结构”,揭示了完善个税立法的基本路径。此外,还分别从纵向税负适度和横向税负公平的角度,探讨了多个层面的“系统优化”问题,提出了未来完善个税立法的重要方向。

未来的税收立法应更加体系化。要关注个税法内部结构调整的系统性,强调税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协调性。为了解决收入公平分配问题,个税立法的结构优化应力求体现公平、效率原则的要求,提升税收便利化水平,以持续提高经济效率和征纳效率。个税立法的“四类结构”的优化,对其他税收立法亦有借鉴意义,我国对此应充分重视,这尤其有助于深化税法理论研究,推动整体税制的现代化乃至国家治理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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