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族游牧文化中生态制度的法制化
2019-11-14塔娜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草原文化研究所内蒙古省呼和浩特市010010
塔娜 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草原文化研究所 内蒙古省呼和浩特市 010010
蒙古游牧社会自古以来就是法制社会。蒙古族游牧民通过宗教信仰与价值观念的“约孙”、传统风俗习惯、法规法典等手段对大自然加以保护。蒙古大帝国成立时,蒙古族的先人们就已经有了约定俗成的有关社会秩序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完整的“习惯法”体系。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大帝国以后,把这些“习惯法”汇集并且提升为成文的《大扎撒》。《大札撒》 是蒙古人生态观念向法制化过渡的先河。随后的各朝代把生态保护内容更加具体化,相继颁布了《阿勒坦汗法典》 、《喀尔喀七旗法典》 、《卫拉特法典》 、《喀尔咯吉如姆》 、《阿拉善蒙古律则》等一系列法典,和《至元条格》 、《通制条格》、《元典章》 、《元史》等著作中的都有保护草原、保护森林、保护土壤、保护畜群、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等内容。因此,蒙古族游牧民自古以来基本确立了符合自己文化、习俗的法律体系,为古代蒙古高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约孙”(蒙古语,习惯)时期的习惯法传承古老习俗规定:“禁草生而锄地”;“禁遗火而燎荒,违者诛其家”。其中,所有法典中几乎覆盖着的条令是保护草场问题,即:禁止除草开荒,禁止草原荒火,禁止灰烬上溺尿,禁止过牧等。如:“狩猎结束后,要对伤残的、幼小的和雌性的猎物进行放生。”①“草绿后挖坑致使草原被损坏的,失火致使草原被烧的,对全家处死刑。”② “战争一停止……不得骑乘,不得使马乱跑。打马的头和眼部的,处死刑。”“不得在河流中洗手,不得溺于水中。”③几乎每一部法律都有草原荒火严禁条令。《大扎撒》规定的“禁浸溺于於水中,或藏匿灰烬之上。” 即,在灰烬上溺尿,尤其在新灰、热灰上溺尿,容易迸发火星,在无遮挡、风大的大草原上很容易引发草原荒火。清代《喀尔喀六旗法典》第58 条规定: “失放草原荒火者,罚一五。发现者,吃一五。荒火致死人命,以人命案惩处。”④《阿拉坦汗法典》规定: “失火致人死亡者,罚牲畜三九,并以一人或一驼顶替,烧伤他人手足者,罚牲畜二九。烧伤眼睛,罚牲畜一九。烧伤面容,杖一,罚五畜。”⑤再次,在保护水资源方面,《大扎撒》规定:“春夏两季人们不可以在白昼入水,或者在河中洗手,或者用金银器皿汲水,也不得在原野上晒洗过的衣服……”这条规定主要是节约水,杜绝浪费。若水源尚不足时在饮用水中溺尿,污染了水源,容易使人畜得病。蒙古人“要使他们的牲畜和羊群中有一头也遭雷击,他们如法施行数月之久。而当这类事发生时,他们在该月余下的日子里不进食,就他们的哀悼期限说,他们在该月的末尾举行一个仪式。”⑥“禁民人徒手汲水,汲水时必须用某种器具。禁洗濯、洗破穿着的衣服。”⑦对于牲畜保护,围猎也是游牧民的重要生产活动之一,他们划定禁猎区,规定狩猎期,规定禁杀动物种类。禁止猎杀孕期动物,蒙哥汗曾下令: “正月至六月,尽怀羔野物无杀。”“在王公禁猎区灭绝野山羊者,受罚。”⑧蒙哥汗登基之时,规定为:“不要让各种各样的生灵和非生灵遭受苦难。对骑用或驮用家畜,不许用骑行、重荷、绊脚绳和打猎使它们疲惫不堪,不要使那些按照公正的法典可以用作食物的(牲畜)流血,要让有羽毛的或四条腿的、水里游的或草上(生活)的禽兽免受猎人”⑨这部诏书可称为世界第一部生态保护宣言。元朝的《刑法志》中规定:“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杀者禁之。诸郡县正月五月,各禁杀十日,其饥馑去处,自朔日为始,禁杀三日。”元朝忽必烈皇帝下令规定了禁猎区和禁猎种类。禁止捕杀野猪、鹿、獐等动物,保护天鹅、野鸭、鹘、鹤、鹧鸪、鹰、秃鹫等飞禽。几乎所有元代统治者都下达过保护野生动物的法令。
综上所述,从中我们得知蒙古族游牧民是大自然的骄子,游牧民与自然始终保持了和谐关系。假如宗教信仰是人们自觉、自律的行为,而这些成文法规法典是强制、他律的,和传统习惯法一起,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把自然保护意识上升为蒙古游牧民的民族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