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室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
2019-11-14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陈 曦/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与所有权最大的区别即是著作权并不是人们在长期经济交易活动中根据生活的经验和习惯所自发形成的观念,而是国家公共政策的产物,目的是为了通过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从而激励更多的人投身到创作与传播的热潮之中,促进文化与艺术产业的繁荣。而在著作权保护意识仍显淡薄的今日,位于室外的艺术作品暴露性地位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可以任意接触的公共场所,其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成为了难题,如公众场所如何界定,假若全开放的场所可称之为公众场所,那么限定人群的半开放场所呢?除此之外对于复制或演绎室外艺术品所形成的新的成果又可以怎样使用呢?对于这些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仍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此类艺术作品是作者富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结晶,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否则将会极大地挫伤艺术创作者们的积极性。因此,室外艺术品的合理使用应当有一个更确定的范围及规定,从而更确切全面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激励更多的人能够放心地全身心投入艺术创作中。
一、室外公共场所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其立法本意是,陈列或者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本身具有长期的公益性质,既然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难免有人进行临摹、绘画或者以此为背景拍照、录像,如果让使用人都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不可能的。那么何谓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呢?公共场所,是指根据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志,用于公共大众进行活动的空间。依据其字面解释,指的是位于封闭场所之外的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比如说公园、各类的大街小巷等等。在此类不限定人群的全开放性室外公共场所,人流量大,很难对利用此类场所艺术品的行为加以监管,而且此类艺术品同样是公共场所以及人民文化生活的组成部分,倘若过分保护著作权人权利而对位于此类场所的艺术品的正常使用进行限制,必然造成对大多数人的自由以及正常生活的干涉,故公众对位于不限定人群的全开放性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正常的使用应当是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制衡。
限定人群的半开放型社会公众场所又如何处置呢?比如厦门大学平常对于游客是开放性的,此时厦门大学中的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建筑物是典型的位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供游客正常拍摄、录像等等,如果有一天厦门大学规定拒绝游客参观,那么显然能够处于厦门大学内部空间的人群是特定的教师或学生,此时厦门大学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吗?对其中的建筑作品还能够自由地进行摄影或录像吗?是否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犯呢?我国《著作权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解释。对此笔者认为,此时面向特定人群开放的厦门大学仍应该是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对其中陈列于封闭空间之外的艺术作品、建筑作品,人们仍然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
首先,对于公众的理解,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而在上文的例子中,厦门大学虽然排除了一些群体,但是其中的教师或学生仍可构成相当大的一个不特定群体,显然不可能构成家庭或正常社交,因此大学中设置或陈列在室外的艺术作品仍然面向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半公开的厦门大学仍是社会公众活动场所。正如在同样拒绝闲杂人等进入以限制人群的半公开性大学中,未经许可面向学生放映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并不因为公众范围的限定而不构成侵权,对于室外艺术作品中的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理解同样应该包括半公开场合,否则将导致同一部法中对于特定概念规定不同的情形。
其次,如果限定人群的公众场所不构成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从而限制仍有复制、演绎室外艺术品机会的公众的权利,显然是对他们的一种不公平待遇,与整个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是相违背的。
最后,无论社会公众场所实行全公开或是半公开,对于设置或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利益都难以得到保护,其公开性都将使得公众的使用行为难以监管,何况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暴露在公众视野下的物品的拍摄、录像等行为早已习以为常,因此为了平衡公众利益,此时不应该对著作权人利益做出过度的保护。但是如果存在某社会公众活动场所限制了绝大多数人的进入资格,而仅仅允许很小部分人出入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该场所虽名义上为公众活动场所,但实质上已不再构成,而仅仅是具有某特殊用途的专有场所,此时该场所中的室外艺术品著作权应予以保护,同时由于限定人群后范围很小,不仅不再存在公众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冲突,也提升了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可能性。
二、对室外艺术作品复制及演绎后成果的利用
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公众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权利,但是对于通过上述方式所获得成果的后续利用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是笼统规定,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何种使用才是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呢?笔者认为,应该秉承“三步检验标准”,将使用三种形式分别规定。
(一)“从平面到平面”的使用
对陈列在室外的艺术作品以平面的形式利用,即通过复制的方式将作品在另一平面有形物质载体上重现,如摄影,也可以是在保留艺术作品主要特征前提下加入自己的独创性后将作品演绎在另一有形物质平面上,如创造性的临摹、绘画。首先,对于纯粹的平面复制行为,将会形成艺术作品原件的平面复制件,显然此种平面复制件并不具备著作权意义上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因此复制人将其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后形成的平面复制件投入到商业性使用中,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平面艺术作品的使用用途中,主要便是许可他人复制或演绎作品后进行商业性利用(如许可他人将艺术作品作为某物品的背景),著作权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较为单一,倘若允许复制人对平面复制件用以商业性利用,必然与著作权人产生商业性竞争,从而影响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实现,这与“三步检验标准”中的“并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违背,因此复制人对室外平面艺术作品的平面复制件的商业性使用应视为侵权行为。其次,对室外平面艺术作品加入独创性的改编,对于改编后满足著作权意义上演绎作品要件的,应当视其为演绎作品,演绎权人在行使自己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时理所当然应该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在未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将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改编而得的演绎作品投入商业性使用同样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从平面到立体”的使用
此种使用方式主要针对的是位于室外的雕塑艺术作品以及建筑作品,先通过绘画或摄影的方式将作品记录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通过一定的手段按照不同的比例重塑三维艺术作品。因此具体的重塑方式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平面复制件,完全依照原雕塑艺术作品以及建筑作品的形状、大小以及比例重塑作品,此种行为显然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一种侵犯,对于直接比照雕塑艺术作品或是建筑作品以1:1的比例重塑的行为,我们可以直截了当地指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难道仅仅因为在重塑的工序中先行增加了一道绘画或拍摄的行为,就改变了其对原作品复制行为的性质了吗?这显然不成立。其次,如果重塑与原作品相同的雕塑艺术作品或建筑作品的行为构成合理利用,任何人都可以对美国自由女神像、纽约帝国大厦、中国广州塔进行肆意地仿造,而这显然是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倘若对此种行为不加以限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人们进行独创性创作的热情势必遭到沉重打击,这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
第二类则是根据平面复制件对室外雕塑艺术作品或建筑作品依照一定比例进行缩小重塑,即所谓的“迷你版”纪念物,此种迷你三维艺术作品尤其常见于各个标志性建筑物景点的周边,而对于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也为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侵权。依照“三步检验标准”:首先此属于个别情况;其次对雕塑、建筑作品按比例缩小制造“迷你版”,并未影响权利人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最后,对“迷你版”的使用并未不合理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利益,对于雕塑作品以及建筑作品来说,人们所欣赏的不仅仅是其线条、构造与美感,其大小、比例同样对作品所带来的震撼力具有很大的影响作用,比如美国自由女神像,之所以闻名世界不仅仅是其本身独特的历史意义以及精美的构造与绝妙的工艺,其加基座后达到93米的高度更为其恢弘磅礴的气势添砖加瓦,因此原物与“迷你版”给人们带来的直观感受显然不可相提并论,“迷你版纪念物”无法对原作品起到代替作用,更不可能产生竞争。人们选择去参观雕塑、建筑作品,并与著名建筑合影留恋显然也是“迷你版”纪念物所无法具有的功能。需要注意的是,“迷你”的程度应受限制,比如应当达到仅能作为随身携带的纪念品的限度,如果只是相比原作品缩小一点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鸟巢烟花”著作权案中,该案的审判长姜颖法官提出了一个令人耳目一新的观点:“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此种使用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三)“从立体到平面”所得复制件的使用
最后,对于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与建筑作品进行拍照、绘画或临摹后,能否对平面复制件进行商业利用呢?比如将上海的东方明珠拍摄成照片后,能否对其照片进行商业性使用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可以的。对于三维立体作品,著作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主要方式便是对其三维形态的利用,而对于平面复制件的商业利用既不会影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理使用,也不会不合理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且此种行为对原建筑作品知名度的传播还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故应当给予一定的使用权利。山东青岛中院判决的“五月的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被告使用原告的雕塑作品平面复制件时,未指明原告的名称及作品的名称,法院仍认定被告构成合理使用。
三、结语
综上,《著作权法》或者是司法解释应对室外艺术品的合理使用作出更详细的规定,这样既能切实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漏洞,又能使公众对室外艺术作品更放心大胆地合理使用,防止作品资源的浪费,协调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冲突,并最终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