夯实宗教工作法治基石
2019-10-30陈姜季
陈姜季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现行的《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是1997年制定的, 2006年、2014年先后作了两次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在宗教活动场所规划建设、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管理、宗教活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宗教财产保护等方面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条例的部分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新形势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宗教工作,要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并且国务院于2017年已对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了修订。为贯彻中央精神,确保法制统一,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将我省宗教事务管理中已经证明行之有效、体现地方特色的好的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确认,亟需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宗教和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要分开来
宗教与国家政权分离是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重要内容。根据这一原则,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能干预行政、司法和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我国实行政教分离的国家制度,完全符合现代文明的发展要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工作人员指出,这一原则是现代社会政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特征和标志,也是保证社会稳定和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必然條件。只有在政教分离的国家制度下,国家不能推行也不禁止宗教,公民才可能享有充分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对此,《条例》不但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而且还规定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并对外国人在本省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要求进行了细化,防止西方势力和霸权主义破坏宗教自由,对我国社会肌体进行渗透。
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要跟上来
宗教具有长期性、群众性、民族性、国际性、特殊复杂性等特点,是一种积极性和消极性共生共存的社会现象,既可以成为增进社会和谐的力量,又可能成为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诱因。如何正确引导宗教,发挥宗教的积极性,抑制消极性,趋利避害,对各级政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和行政执法提出了极富挑战性的课题。
为此,《条例》以进一步明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以强化执法配合和效率为目标,在上位法的基础之上补充增加了四方面规定。
一是凸显了宗教工作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夯实基层基础,切实解决宗教工作中不愿管、不敢管、不会管的问题。
二是要求各级政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和行政执法;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是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的职责以及村(居)委会的相关义务;要求乡镇街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的内容,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要求村(居)委会依法协助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四是针对宗教事务管理涉及面广、执法难度大等情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宗教活动场所要管起来
据统计,浙江省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9780处,宗教教职人员10000余人,可统计的信教群众有209万,宗教活动场所遍布城乡,参与群众数量多,影响大。可以说,日常的宗教活动都是通过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的,直接和群众打交道的也就是宗教活动场所。因此,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是《条例》的重点内容。
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条例》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组织必须对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到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提供配合。
二是加强规划管理,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对纳入规划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改变当前规划建设上的乱象,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三是完善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制度,要求管理组织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同时还规定,管理组织成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撤换。
四是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并按照规定安装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
五是进一步明确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和指定程序。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现实生活中,存在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但是又达不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情况。为了满足这部分信教公民的需要,《条例》细化了上位法关于临时活动地点的相关规定,允许这部分信教公民在经政府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进行宗教活动,并加强对其开展有关活动的监管。
“清廉宗教”要创出来
风清气正的宗教环境,是整体清廉社会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信教群众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宗教的合理预期。但现实中,部分宗教组织、人员假借宗教的名义敛财自肥,甚至还连带着出现生活腐化、作风不正等问题,辜负信教群众的信任,败坏社会风气。
围绕这一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之上,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要求上进行了细化。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资产、人员管理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状况、收支情况、人员变动等情况;以便国家机关对管理组织进行有效监督。同时,要求宗教事务部门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教职的人员或者财务管理负责人的离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