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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实务中民商事仲裁无效的认定

2019-10-21吴敏仪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0期
关键词:仲裁

吴敏仪

摘 要:经济在快速的发展,社会在不断的进步,随着仲裁在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日益突出,仲裁裁决的效力也变得更加重要,在这之中,存在着仲裁裁决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根据相关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相关机构认定为无效,那么会产生很多问题,如果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将会直接影响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仲裁无效认定的了解和把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仲裁;无效认定;解决纠纷

0引言

目前,我国的发展十分迅速,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经济全球化为特征的现代社会,民商事纠纷的频发使得民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项与诉讼制度最为接近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而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民商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即民商事仲裁制度作用的客体范围问题无疑是民商事仲裁制度中的一个最为基础、最为根本的问题,因为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庭是否取得管辖权的问题,在国际仲裁的情况下还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对于民商事仲裁制度而言具有全局性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样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学术界至今尚没有系统的、详尽的论述这一问题的长篇著述。

1民商事纠纷可仲裁性之理论溯源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国的经济在快速的发展,民商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必须放置于仲裁机制的背景之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而所谓的仲裁机制之背景,其根本乃在于仲裁的本性或仲裁的性质。只有立足于仲裁性质的地平线上,关于可仲裁性的问题才能得到终极解答。但仲裁性质本身也是一个理论难题,关于其性质的学术争论甚至还远超过可仲裁性问题本身的争论。然而,如果我们撇开仲裁性质于不顾而径直探讨民商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那么此种探讨就始终缺乏基础。因此,直面仲裁性质的问题尽管是难度最高的探讨路径,但却也是最佳的切入角度。弄明白了仲裁之本性,也就可以说把握住了可仲裁性的本质,二者是本原与表达的关系。正如学者所言:“仲裁法律性质被认为是识别仲裁员在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之中行使的是法律权限还是法外权限的关键。”13而对仲裁员行使权限的不同认识正好就标志着仲裁本质的不同定位。换言之,世人正是通过对仲裁员行使权限的司法性还是契约性来辨识仲裁的性质的。有人撰文指出二者之间的等同性和可互换性:“仲裁权的法律属性与仲裁的法律属性密切相关,因为仲裁的过程就是通过授予仲裁权和行使仲裁权来解决纠纷的过程,有什么性质的仲裁就有与之匹配的仲裁权。多少年来,人们争论不休的关于仲裁的性质,实质上也包括了仲裁权的法律属性问题。”

2有权提出仲裁无效认定的主体

我国的经济在快速的发展,社会在不断的进步,所谓有权提出仲裁无效的主体,即谁(哪些人)有权力向有关机构或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认定仲裁裁决无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據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这表明了有权提出仲裁无效认定的主体是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如像民事诉讼中的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但我国《仲裁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仲裁中出现这种情况,如何救济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权益,合理地发挥仲裁的作用,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当然,我国《仲裁法》从1994年颁布,1995年实施,已经过去20多年,算上最近的2005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过去了13年,相对社会的快速发展,整体上来说有关仲裁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文件还是很滞后的,笔者觉得有关仲裁裁决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还是需要有相关法律规定出台的。

3仲裁协议

科技的发展十分迅速,只有在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时,仲裁庭的活动才具有合法依据。尽管并没有关于仲裁协议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则,但上述要求在过去几十年间变得越来越宽松了。正如之前的《1980年欧洲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EuropeanConventiononContractualObligationsof1980Art.1(2)lit.e]所规定的那样,《罗马条例I》[RomI-Regulation(No.593/2008)]也在其适用范围中明确排除了仲裁及管辖协议。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效力(第2条),但是仅间接地规定了准据法。根据《纽约公约》第5(1)a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可能由于仲裁协议无效而被拒绝承认。此时,应当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或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1)(a)(i)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瑞士国际私法》第178条第2款对准据法也做出了直接规定:“而且,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法律、适用于纠纷对象(特别是主合同)的法律以及瑞士法的话,仲裁协议是有效的。”由此可见,即使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也被视为独立的合同。同时,仲裁协议与实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不一定相同。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下面三阶层的考察判断应当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的明示选择、默示选择以及最密切联系。上述考察应当分别进行,但是在实践中,第二和第三阶段有可能合二为一。原因在于,所有可能指出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也同时就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就法律适用做出默示选择的因素。

4我国民商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完善

4.1从支持仲裁到支持可仲裁性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我国的经济在快速的发展,社会在不断的进步,理念是一种理想而客观的目标,它以彼岸的力量来指引位于此岸的世人进取之。对于我国《仲裁法》上可仲裁性的立法完善而言,国际的和外国的先进仲裁文化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的做法便对我们形成了一种可资借鉴的经验。在国际和国别考察的经验之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支持仲裁己经成为一种压倒性的选择和理念,可仲裁性的问题也应当受此理念所支持而得到最大限度的扩展,形成“支持可仲裁性”的基本理念。

4.2立法明确不可仲裁的,予以限制解释

对于立法明确禁止可仲裁的领域,似乎没有“支持可仲裁性”理念得以适用的可能空间,但事实上,立法本身无论怎样凝练或者明确,都存在“言意之辨”的空间。也就是说,立法是用语言来表达的,而语言的确切含义高度依赖于处境而定,在不同处境之中语言具有不同的处境意义,事实上并不存在脱离一切处境或者说语境的抽象语意,立法在使用语言进行表情达意的时候必然是预设了某种语境的。

4.3仲裁裁决无效认定后的后果

仲裁裁决一旦被认定无效,其随即被撤销。当然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虽然不明确说明原裁决无效,但是原裁决的效力自然是无效的,这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的共识,无需多述。关键在于仲裁裁决被认定无效而撤销后,这个纠纷就又回到了初始状态,如何解决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世界范围内也没有明确的共识。仲裁裁决认定无效而撤销后,原存在的纠纷该如何处理主要涉及仲裁裁决撤销与原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其关乎的纠纷是由法院管辖还是可以继续仲裁。

5结语

民商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在本质上就是为民商事仲裁机制划地盘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民商事仲裁机制的有效性、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尤其反映一个国家的程序民主性,程序民主性作为公民自主权在程序领域中的体现,透过这个程序民主的窗口就可以得见这个国家的公民自主权之大小了。因此,可以说在民商事纠纷可仲裁性的问题上既可以见证一个国家的微观民主,也可以了解一个国家的宏观民主。

参考文献:

[1]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

[2]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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