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
2019-10-18王莉李信江
王莉 李信江
2015年6月,被告黄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昌某支行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江西某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承诺书。被告黄某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法律义务。2016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南昌某支行分别向原告及被告黄某发出履行通知书,被告拒不还贷,原告只得代为偿还。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黄某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追偿费用共计360万元;2.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江西某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工商银行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向贷款方借用本金300万元.乙方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本金300万元;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以及甲方因行使追索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当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某(借款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黄某向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贵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借款人能及时、充分地履行还款义务,确保贵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能够得到及时的追偿,本承诺人愿以下列财产作为此次借款的反担保抵(质)押物: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拥有的工业厂房、集体宿舍、办公楼……如借款人违约,本单位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按約向被告黄某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约还款,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方借款,在原告向贷款方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黄某亦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欠款,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11529.9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代偿款3111529.9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