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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行性探究

2019-10-08王庆

课程教育研究·学法教法研究 2019年18期

【摘 要】近来频频发生于公交车上的司乘冲突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公众的激烈讨论。如何有效遏制这类现象的发生、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成为了当务之急。在当前法律制度中依行政处罚略显轻微,依刑事定罪量刑失之偏颇。在实践中的种种措施相继被采取,然单一施策防范效果不甚显著,很难彻底解决类似司乘冲突。在此前提下,本文提出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建议,对其可行性进行深入探析,以明确司乘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规制司乘冲突。

【关键词】司乘冲突;妨害安全驾驶罪;实践治策;刑事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9)18-0044-02

引言

近来公交车上的司乘冲突频发,尤以乘客通过暴力行径干扰司机安全驾驶者居多。2018年10月28日的重庆公交坠江事件便是一个典型适例。针对司乘冲突日益频发且愈演愈烈这一现象,采取何种手段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越发显得紧迫与必要。在实践当中广泛采用的进行司乘隔离、配备列车安全员、设置“壮士座”、为司机颁发“委屈奖”等一系列防范与制止的手段与措施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依现行刑法条文定罪处罚存在罪责刑难相适的窘境,且依行政处罚畸轻,几乎不具威慑作用。基于定罪量刑不相称、行政处罚过轻这样的背景,笔者提出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来规制司乘冲突的立法建议极具可行性,将有望达到预期成效。

一、司乘冲突频发背景

由司乘冲突所引发的重庆公交坠江事件,自从发生之后便经过多家媒体报道,一跃成为时事热点,类似现象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热议。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并非一个孤案,统计数据表明,2016年初至2018年10月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223件,每年几乎都有上百件,约占刑事案件总量的万分之一;而且2017年较2016年增长4.8%。由此可见,公交车的司乘冲突的案发率不可谓不低。

所谓司乘冲突,是指司机与乘客之间因琐事所产生的矛盾与摩擦情形的统称,发生场所多见于公共交通工具,尤其是公交车与长途客车上,往往仅仅缘起于投币或票费与上下车等小问题,具体表现为乘客与司机之间相互谩骂、殴打,有的乘客甚至会冲到驾驶室抢夺司机的方向盘,极易酿成难以预料的严重事故。对于乘客的这类行为,也被称作“车闹”。

近期的报道涉及到全国多地的司乘冲突,依然以乘客对司机施加暴力如进行打骂、乃至拖拽方向盘者居多。司机目前尚未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且犯罪成本相对较低。依照当前法律,此类乘客大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且多采取拘留的方式进行惩戒,甚至不乏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简单批评教育处理的案例。如此一来,一则不能起到很好的惩戒效果,二则很难做到罪责刑相一致。

二、现行法律规定评析

1.现行行政法规规定评析。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规,对类似司乘冲突进行处罚,往往是在情节轻微的情形下适用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情形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虽然对于“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情形并无明确界定,但乘客殴打司机、抢夺方向盘等行为足以严重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司乘冲突进行处罚,由行政机关为违法行为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如此严重的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施以轻微处罚,使得罪责不相适应,犯罪成本过低,法律的指引作用、强制作用与教育作用无从有效发挥,更加无法预防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

2.现行刑事法律规定评析。

笔者认为司乘冲突通常涉及罪名主要有三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其亦有可能涉及劫持汽车罪。据统计,司乘冲突的实际涉案罪名集中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三罪,占比分别为39.01%、30.04%、10.31%,三者合计占比近八成。交通肇事罪仅占3.59%。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条款。该罪具有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种形态。

刑法理论上认为该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起刑点较高,即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都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甚至可以判处死刑。根据同类解释原则,对该罪中“危险方法”的认定不能漫无边际,必须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手段行为具有相当性或等值性。笔者认为,该行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也具有具体危险和危害后果,比照前述行为的危险方法,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具有合理性。该行为的危险方法具有不可控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后果也难以预见。

(2)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也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般而言是一种过失犯罪,只有在发生重大事故,诸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法定刑也相对较轻。但若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伤亡也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之所以在司乘冲突案件之中涉案罪名占比畸低,主要是因为涉案乘客几乎不可能构成本罪,只有司机才有可能构成本罪。虽然涉案乘客多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其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却不能够依交通肇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且司机往往都是被害者,若对不法侵害进行还击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方才有可能构罪。

(3)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成立该罪无需造成严重后果,且起刑点高于交通肇事罪,但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的保护。笔者认为,适用于司乘冲突的条款有二——其一与其四,即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公交车的空间虽然比较封闭,但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乘客对司机进行不法侵害,势必对秩序造成重大混乱,甚至会危及到公共安全。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多是宣泄情绪、寻求刺激、无事生非。然而欲认定此罪成立与否,还须判断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后果。鉴于其对情节与后果具有较高的要求,故而寻衅滋事罪在司乘冲突案件之中涉案罪名占比亦不甚高。

(4)劫持汽车罪。

针对乘客抢夺司机方向盘的情形,还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劫持汽车罪。劫持汽车罪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乘客抢夺司机方向盘往往只因对上下车问题或投币问题等琐事不满而迁怒司机,或者少数类似于周江波案单纯为了报复社会而制造事故,不符合以暴力、胁迫手段控制汽车并按照行为人意图行驶或非法占据归行为人所有之目的,故而笔者不支持将其认定为劫持汽车罪。

(5)刑事法律规定之争议。

在此类案件中,依据现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对涉案乘客定罪量刑,的确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

我国目前已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①同样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指向性更为明确与具体。航空器在运行中一旦遭受破坏、失去控制,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不可估量、无法挽回的损失。公共交通工具如果在行驶中受到侵犯,也很有可能造成特别严重、不堪设想的后果,同样有必要通过加强立法、增设罪名来进行规制。

3.当前法律法规述评。

在目前看来,即便在实践中往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该罪的规定显然过于宽泛,进行重罪轻判似乎也并未起到震慑的效果,很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此外,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因而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迫在眉睫。通过立法手段规制司乘冲突正当其时。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是近年来司乘冲突频发,对这类行为中的涉案人应当重拳出击,通过法律进行有效规制,以儆效尤;二是产生司乘冲突可能酿成不可预料的后果,其基于主观故意,主观恶性相当大,社会危害可谓是极其严重的,已经远超违法层面,理应通过立法定罪,对其进行规制;三是明确法律依据,统一规定罪名与刑罚,避免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更全面与系统地规定司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实践中常见措施评析

在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发生之后,各地公交公司纷纷采取各种其他措施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下面对其中较为典型、具有代表性的幾种措施如设置安全门、安全员、壮士座、委屈奖等进行简要评析。

1.进行司乘隔离。

(1)为公交车驾驶室安装隔离门。

设立安全隔离门进行物理隔离是众多预防措施的一种,在国外已经成为一些国家的惯例,北京公交集团于2011年便率先将驾舱隔离门纳入购置新车的出厂标配。设立安全隔离门虽然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机被殴打,司机遇到紧急情况还可以一键报警,且不会发生乘客抢夺方向盘、强踩油门或刹车等情况,但“司乘隔离”可能在有效改善司乘关系方面略显乏力。一旦驾驶员在驾驶途中突发疾病影响正常驾驶,乘客几乎没有机会对司机进行施救与自救。而且如果隔离门的材质不够坚固,或者不能够达到一定的等级,可能会受到某些暴戾乘客的强行破坏,依然无法保障司机的安全,造成某些不确定的侵害。

(2)设置安全员。

配备独立的驾驶室往往并不能解决全部的安全隐患。目前大多数城市的公交车都是司机兼任安全员,对司机而言其压力可想而知。司机本应专心开车,却又要承担售票、关注车内情况等种种义务,略显分身乏术,有时可能因无法集中注意力开车而导致意外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在公交车上设置一位安全员,其应主动防范各类危害公共安全和乘客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可疑人、可疑物,遇到突发事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和司乘人员先期处置。②

设置安全员势必花费更多的人力,有时可能难以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公交公司也要相应提升运营成本。不过设置安全员来防范乘客对司机的不法侵害较设置所谓的“壮士座”由“公交安全守护员”来制止冲突显得似乎更为有效。

2.颁发“委屈奖”。

南京市、福州市公交集团便采取了这种举措,如果司机在遭受乘客的打骂、侮辱之后,要求所有司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保持冷静,一切为了驾驶的正常安全进行,要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如果司机选择反击,将有可能对正常驾驶造成严重影响。

设立“委屈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存的司乘冲突频发这一问题。反而会产生“破窗效应”,不但无法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而且对涉事乘客的不法行为也没有任何的惩戒,只会任不正之风大行其道却束手无策。

3.强化宣传倡导。

(1)加强宣传教育。

在公交车上进行“车闹”的当事人往往都以中老年人为主,他们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总是以自我为中心。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类人进行加强宣传教育,提升其自身的素质,即便成效可能不甚明显,但进行教化依然很有必要。在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后,也须加强普法力度,使其深入人心。

(2)张贴警示标语。

笔者建议,要完善公交车上的警示标语,在公交车上张贴与播报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警告。目前看来,一些地区的公交车上仅仅通过张贴警示或喇叭播报“干扰司机正常驾驶涉嫌违法、犯罪”加以提示,而并不能列举出具体刑罚。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并将具体法律条文张贴于车上以公之于众,能够对这类乘客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

(3)倡导见义勇为。

从近年来突发的一些司乘冲突看,之所以愈演愈烈、不断升级,甚至酿成重大安全事故,不仅有乘客无理取闹、司机不够理智的因素,还与一车乘客的漠不关心、无动于衷有关。应当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社会要给予敢于挺身而出者更多支持与奖励。

4.各类实践措施述评。

上述在实践中被广泛采取的措施,尤其是加固公交安全隔离门与设置专门安全员应用较广,势必增加公交公司的运营成本,但是与立法成本相比之下要低得多。然而多地仅仅采取单一的措施,容易顾此失彼,难以起到良好的防范作用,而且物理措施也几乎不具备惩戒的功能,更不能够起到良好的防范作用。笔者认为,上述实践措施应与完备法律手段的制约有机结合起来,辅以加强宣传教育、倡导见义勇为进行有效规制才更为可行。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进而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

四、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之立法建议

立法的威慑力显著强于其他措施,针对司乘冲突事件加强刑事立法措施,达到震慑效果,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十分可行。基于以现有罪名规制不尽合理、行政处罚几乎不具有威慑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并试作具体界定。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具体是指实施对正在驾驶机动车的司机的人身权进行不法侵害,如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或者强行操纵正常行驶中机动车的制动装置、强行抢夺司机手中的方向盘的行为,以达到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和车辆的正常行驶的目的。在能见度偏低的恶劣天气条件下,如大雾、雾霾、暴雨、暴雪、冰雹、扬尘等;在校车、救护车等车辆上,在夜间行驶的车辆上;在隧道、桥梁、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人员密集路段、狭窄路段、盘山路段、傍山路段、临崖路段、连续急转高危路段等路段上,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这里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包括以拳脚等肢体或者使用棍棒等其他器具殴打进行侵害的手段,还包括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手段,行为直接作用于驾驶员本身,因此笔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为纯正的暴力犯。此外,谩骂、侮辱等语言攻击行为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来判定是否构成暴力。结合《刑法》条文来看,除对侮辱罪、诽谤罪的界定外,其他罪名如暴力取证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有关暴力的规定几乎都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本身的非法的有形力、武力。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除作此界定外,还应结合实践中的特殊情形,适度将辱骂与谩骂情形納入暴力范围之中,以此更能充分地发挥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故意操纵机动车制动装置、抢夺方向盘则包括故意踏踩正在行驶中车辆的油门、刹车及故意换挡等行为,强行抢夺正在行驶中司机手中操控的方向盘的行为。不论是哪种行为,都要求足以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与车辆正常行驶,但不要求该行为导致车辆发生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换言之,妨害安全驾驶罪应认定为危险犯,只要实施了上述的危险行为即构成犯罪,而并不要求实害结果的产生。

由上可见,妨害安全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可能也会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交通工具的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罪。在公交车司乘冲突中主体主要是接受服务的乘客。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故意既侵害了驾驶员的人身权,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导致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危险犯,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达到了使法益面临威胁、陷入危险的程度。只要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可构罪且既遂。对是否形成了危险状态,要结合案发时行驶路段、行驶环境、运行车辆、运行速度、载客数量等进行综合判断。若行为人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定的危险状态的程度,则不构成本罪,视其情节适用其他罪名;若其情节不严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构罪条件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结语

“10·28重庆公交坠江事件”将人们的视线转投到之前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司乘冲突上来。这次极其惨烈的事故为人们敲响了警钟,然而之后的“车闹”仍层出不穷、甚至愈演愈烈,通过法律手段来对其进行严厉规制业已刻不容缓。对于这种社会现象,只有发生重大事故之后才引起社会大众广泛关注实属不合理。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入罪,彰显法律的强大威慑力,维护良好出行秩序。如此一来,便可大幅度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率。司乘双方更要互谅互让,司乘关系和谐指日可待,为构建和谐社会添砖加瓦。

注:

①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参考2017年9月北京市交通委与公安局联合印发的《首都公交地铁乘务管理员工作规范》。

作者简介:王庆(1997—),汉族,黑龙江穆棱人,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