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九)》行贿犯罪中增设罚金刑的探究
2019-09-28张媛媛
张媛媛
【摘 要】要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法律制度体系,就要坚持把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结合起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并适时修订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为顺应当前反腐败的形势,呼应人民群众的呼声,坚落实中央有关的任务要求,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惩治腐败犯罪有关制度,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惩处,其中对行贿犯罪增加了财产刑,在每一档量刑中新增“并处罚金”的规定。这是让行贿人“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一项惩处,通过罚金刑的设定,增加行贿人的成本,有效的遏制行贿行为,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受贿;罚金;执行;举措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2457(2019)24-0121-002
DOI:10.19694/j.cnki.issn2095-2457.2019.24.056
【Abstract】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system of anti-corruption, it is necessary to adhere to the combination of strict governance of the party and the rule of law, strengthen national legislation on anti-corruption and timely revise and improve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On August 29, 2015,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liberated and adopted 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fighting corruption, echo the voice of the people, and firmly implement the central committees relevant tasks and requirements. The formulation of 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further improves the relevant system of punishing corruption crimes in China, and increases the punishment for such crimes. Among them, property punishment is increased for bribery crimes, and “also fine” provisions are added in each sentence. This is a punishment that makes the briber “lose his wife and lose his troops”. Through the setting of fine punishment, the cost of briber will be increased to effectively curb bribery,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rule of law.
【Key words】Bribery; A fine; Implementation; Move
1 罰金刑的历史沿革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那些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违背刑事立法的精神的刑罚逐渐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中,唯有罚金刑这种刑罚保持着顽强的生命力,并在世界刑事立法的变迁中不断释放出活力。
目前据我国学者统计,“罚金刑大多在各国刑事判决的宣告刑中占60%以上,个别国家甚至高达96%。[1]我国古代并无真正意义上独立的罚金刑,罚金刑以依附于赎刑而存在,即使是达到刑法立法顶峰《唐律疏议》中也没有规定罚金刑,仍以死刑和残酷的肉刑为主要刑种,以罚奉等为特例。罚金刑在我国刑事立法历史上首次被正式确立为刑罚种类之一是清政府于1911年颁布并实施的《大清新刑律》中。确定了缴纳罚金的最低数额和缴纳期限,并且对罚金刑的执行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2 行贿犯罪中增设罚金刑的价值与必要性
我们应当观注并借鉴这一刑事立法潮流,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适时的增设罚金刑。事实上,行贿罪对有效地打击其贪财图利的犯罪动机,更能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这种预防作用还体现在罚金刑特有的刑罚效果。行为人之所以能最终形成犯罪决意,其必然是在比较衡量他通过犯罪所可能获得的收益与其所承受的风险成本的基础上产生的。对行贿犯罪增设罚金后,加大了行贿人的风险成本,其在实施行贿行为时必然要考虑行贿的收益与风险而谨慎行为,甚至可能放弃犯罪行为。
3 受贿罪罚金刑的配置模式选择
我国现行《刑法》广泛的适用了倍比罚金制,规定的倍比数大致有1%以上5%以下、2%以上10%以下、5%以上20%以下、50%以上2倍以下和1倍以上5倍以下五种,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倍比罚金制对于惩治牟取利益为目的的犯罪人而言不失为较好的刑罚方法,采用这种方法不仅使其得到更具针对性的刑罚处罚,而且以犯罪数额或犯罪所得数额为基数,确定施以罚金的数额,还能满足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另外还能够应对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保证罚金的实际效用。
4 适用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行贿属于财产性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没有设置罚金不够合理,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亮点,但是我们也不得不面对适用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4.1 罚金刑适用标准不统一
罚金数额失去平衡的现象现在仍然存在,各个地区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刑的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的数额不平衡。
4.2 罚金缴纳情况不容乐观
导致罚金刑判而不缴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由于家境贫寒,无力缴纳。例如,实施盗窃、抢劫等侵财类犯罪的罪犯,本身就是因为缺乏稳定的收入,生活无以为继才实施犯罪。二是判处罚金的罪犯有意抵赖,拖延缴纳或者拒绝缴纳罚金,使得罚金刑处于判而不缴的状况。三是流动人口犯罪呈上升态势,而此类人员生活、就业均不稳定,大多数罪犯无力缴纳罚金。
4.3 未判先缴的情况时有发生
法院采用此种方法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解决不缴纳罚金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预先收缴罚金,另外一点是在这个环节中往往多判罚金而减少自由刑。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刑罚的总量是一定的,在总量下,多判罚金刑就可以相应地减少自由刑的刑期。但是,未判先缴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司法理念的行为,法院的裁判文书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并接受刑罚处罚。
4.4 执行不力导致罚金刑空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了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启动期限。该《规定》第2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明确罚金刑的缴纳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执行机关有权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罚金刑的期限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导致罚金刑处于执行不力的状态。司法实踐中各地法院往往重审判而轻财产刑的执行;对于罚金的执行情况极不统一:有的由执行局追缴,有的则由刑庭追缴,有的甚至不追缴。
5 应对罚金刑执行难的举措
刑罚的确定性原则也决定了罚金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一种刑罚,必须得到有效执行,方能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加强罚金刑的执行有利于惩治行贿犯罪,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行为的产生。加大罚金刑执行力度的举措有以下几方面:
(1)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把握好对罚金刑的适用与量刑,减少判处罚金刑的实体性判决不合理的情况出现。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制定罚金量刑指导意见。具体来讲,判处罚金刑应当避免滥用,杜绝不合理的罚金刑判决;另外判处罚金刑时应当结合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
(2)由于人民法院缺乏对被告人个人财产的调查,而且怠于行使财产保全措施,使被告人或家属有充分的时间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导致罚金刑执行的困难。可以建立判前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在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之前,由人民法院刑庭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或者要求被告人主动提供财产状况申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执行若十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在罚金刑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可以对犯罪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能隐匿转移或毁灭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次,法律没有设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后对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的督促和激励机制,犯罪人认为缴纳与不缴纳对其自身利益并无影响导致了犯罪人及其近亲属的抵触和拖延缴纳罚金的心理。对于自觉主动缴付罚金的,可以作为主刑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减刑或者假释的酌定情节之一。这种罚金刑执行状况与主刑适用相结合的制度设计与当前法院采用的未判先缴的方式有本质的区别。最后,罚金刑缓刑制度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如能建立缓刑制度,也能从源头上减少罚金刑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
【参考文献】
[1]参见李希慧.中国刑事立法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2005: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