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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视婚姻登记瑕疵提升婚姻登记机关公信力

2019-09-28龚彦菲

中国民政 2019年16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公信力

□ 龚彦菲

婚姻登记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直以来,婚姻登记机关在实施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过程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或多或少出现了登记瑕疵,给婚姻登记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冲击着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本文试图通过婚姻登记瑕疵剖析、原因分析、制度构建等务实方法,以期达到减少瑕疵、及时纠错、提升婚姻登记机关行政确认公信力之目的。

一、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表现

婚姻登记瑕疵是影响登记机关公信力的主要源头。因此,厘清婚姻登记瑕疵的主要表现形式很有必要。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当事人隐瞒身份真相,在结婚或离婚登记实质要件上造假,如伪造身份证件和户口簿,或在签字声明书、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上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或盗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行为,直接造成了婚姻登记瑕疵。

2、非当事人亲自登记。一是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到登记机关,而委托亲戚或朋友代替办理结婚登记。这类情况虽然少见,但也偶尔发生。二是利用熟人关系办理登记。婚姻登记当事人由于缺乏登记形式要件,或不方便出面或故意不出面等情形,直接或间接托关系,找熟人办理婚姻登记。三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如一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故意隐瞒病情,在未发病状态时,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3、当事人非正当目的申请离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买房之需。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取较大比例按揭款,往往将现有的房子通过离婚协议,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名下,造成无房状态;二是套取征拆款。由于征拆是按户、按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格等因素对拆迁户进行货币补偿,婚姻当事人故意协议离婚分户。三是规避债务清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规避债务清偿,故意协议离婚,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转至其中一方。

4、登记机关程序违法。一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不严。婚姻登记当事人利用兄弟、姐妹相似或相似度极高(如双胞胎)的特点,导致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无法识别。二是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记载错误。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证件打印或书写错误。三是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现实工作中,因行政机关在人员管理上有轮岗要求,没有经过业务培训及考试考核合格,而暂时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在所难免。另外,登记机关管辖不当、指纹规避、虚假声明等现象也偶尔发生。

二、婚姻登记瑕疵影响登记机关公信力原因分析

婚姻登记瑕疵影响登记机关公信力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制度设计滞后。一是可用法条受限。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主动纠错,撤销受胁迫婚姻登记不只有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多地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决,这对民政部门行使公权造成被动或有不作为之嫌。二是部门衔接受限。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在甄别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户口信息、身份信息等必要材料时,大多数还是运用“人眼识别”传统方法,登记机关与法院、复议机关、公安部门没有“互联互通”,造成登记机关工作被动。三是没有自由裁量权。如登记机关针对形式要件瑕疵时,无权主动收回原登记证件,实施重新办理婚姻证件的救济行为。

2、违规成本太小。《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对婚姻登记员因违规办理婚姻登记明确了三类罚则,而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行为都没有设定处理、处罚条款,没有任何违规成本,这显然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不利。司法实践中,往往一出现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登记机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定成为败诉方,支付全部诉讼费,一切后果由行政机关“买单”。这种行为与后果不利于行政机关的管理,有悖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初衷。

3、纠错条件不够。一是登记机关管理地位弱势。由于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登记当事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造成婚姻登记特别是离婚登记当事人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坦诚、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带着情绪指责、谩骂、扰乱登记秩序的行为常有发生。二是登记机关技术保障不够。主要体现在信息渠道不畅通,没有建立与法院、复议机关、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在户籍、身份、审理结果等方面的信息数据共享,造成婚姻登记机关行政效率不高。三是登记机关执政环境欠缺。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相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之行政执法行为差距较大,因而,婚姻登记机关在出现登记瑕疵时无能为力。另外,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现有培训、现有资质不能全面满足登记机关过程管理需求。

三、有效提升登记机关公信力路径探析

公信力不只是体现在公益组织、社会组织经营管理中,而行政机关强化公信力,用公权服务于广大群众尤为重要。

1、完善制度项层设计。一是建立结婚登记公告制度。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都没有明确婚姻登记公告条款。在现实工作中,婚姻登记机关有倡导现场颁证,也有结婚当事人领证后择日举办婚礼,有“宣告”结婚成家之意,但这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告。通过法定程序与法定形式,建立婚姻登记公告制度,有利于体现法律法规的完整性,有利于体现对第三人的善意保障效力。二是建立婚姻登记部门衔接制度。建立民政、公安、法院及政府法制部门网络对接、资源共享、信息互补机制很有必要,应该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三是建立离婚登记调解制度。据了解,全国大部分省市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率已高达30%以上,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大中城市离婚率更高,这对社会和谐稳定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没有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时进行调解的前置程序,这不仅容易产生离婚登记程序瑕疵,而且对稳定公民婚姻家庭关系也会造成不利因素。

2、增强职业操守能力。行政机关职业操守一般可理解为道德操守、行为操守、责任操守等。一要强化婚姻登记机关履职能力。这涉及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政治觉悟、专业知识及从业资质等综合要素问题,登记机关要通过不同形式定期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及专业业务培训,特别是新入职的工作人员更应该强化学习和培训,以适应登记机关专业化要求与依法行政大势。二要强化婚姻登记机关行为能力。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把握好依法行政的定位,坚持按法定程序操作,坚决做到不错位、不越位、不出位。三要强化婚姻登记机关履责能力。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敢于担当,不推诿、不转移、不回避矛盾和问题。

3、提升为民服务实效。一要强化宣传,提升公众知晓度。婚姻法律法规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建设的方方面面,涉及到广大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要通过各类媒体、各种形式、送法下乡,做到家喻户晓、童叟皆知。二要强化便民,提升公众满意度。目前,婚姻登记部门大都设在县级民政部门,而少数县辖区宽、跨度远、人居稀散,这给少数群众办证带来了不便。调查发现,个别县在离县城较远的乡镇设立了婚姻登记便民服务点,这种便民做法应该提倡。三要强化创新,提升登记机关公信力。一方面,按照“放、管、服”要求,将登记服务下沉,让群众少跑路;另一方面,创新建立婚姻登记数据库,利用“互联网+”强大功能,进行网上办理、异地办理婚姻登记。这不仅方便了办事群众,而且对提升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增强公信力将会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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