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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出现破产重组情形时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2019-09-11马龙

法制博览 2019年7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股东权益上市公司

摘 要:本文首先针对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然后分析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中中小股东利益主要的体现,最后提出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以期为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组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提供参考。

关键词:股东权益;权益保护;破产重组;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F271;F27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58-02

作者简介:马龙(1987-),男,汉族,安徽蚌埠人,研究生,任职于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经济民主必然要求

股东向某公司进行资金投入,其目的就是从该公司的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进而实现自己的资产增值。中小股东作为股东的一部分,虽然投资资金相对于大股东要少很多,但其也是投资者参与企业市场经济运作的一员,他们也应该参与到公司的决议中去,且应该与控股股东享有相同的地位,同时,中小股东也应该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享有作为股东的自主权,独立判断进而获得公平收益。但是,现实中中小股东相对于其他控股股东,地位相对薄弱,如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那么社会经济民主、公平竞争、公平分配就会受到影响。

(二)公司与市场持续稳定发展必然要求

如果一个企业的主体权益想要得到保障,那么这个企业就一定要能够持续、稳定的发展。而作为社会主体的一部分,只有企业能够持续、稳定的发展,才能够保证社会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如果不能够保证中小股东的权益和赋予其行使自身应有的权利,那么公司就可能成为董事、大股东为了达到获得更大利益的工具,这样就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行,甚至是影响市场的稳定。因此,要想确保公司和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就必须要保证维系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董事与中小股东之间权益的平衡度。

(三)股东实质平等必然要求

现代公司,大多遵循着“资本多数块”的原则,在该原则的作用下,公司股东应该拥有控制公司事务的权利。就是说无论公司的股东所持有多少股份,彼此之间都应该是平等的,但这也是理论上的,平等也只是形式上的。传统民法所追求的的秩序是对自由市场秩序的追求,即市场交易秩序与经济民主,强调的是权利分配的平等。而“资本多数块”原则所展现的形式上的平等,与传统民法秩序所追求的相违背。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也是保证股东具备参与公司决策的平等权利的必然要求,且这个平等的权利是在以公司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前提下发生的。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中中小股东利益主要体现现象

(一)关联交易

国际会计准则、我国财务部均对关联交易进行了阐述,具体将关联交易定义为“关联双方或多方就资源、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转移,至于是否涉及到收取价款则不再考虑范畴内”。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常有的一种正常交易行为,是不可避免的,这种交易发生关联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这种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成本。但是因为受利益驱使,交易双方在交易时可能会出现扭曲交易条件的情况发生,进而达到交易双方谋取不当的利益、转移利润等不正当关联交易。由此也可以看出,关联交易既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是一把双刃剑。我国的上市公司,其原身很大一部分是国有企业,通过改制进而成为能够上市的股份公司,这也决定了这些上市公司与原国有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进而在破产重组过程中,出现不当关联交易的情况。例如粉饰财务报表、操纵上市公司利润、过分倚重关联人弱化自己的市场主体地位、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达到企业长期占有上市公司资产的目的,等等。因此,上市公司这种不良的关联交易关系,不断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还使上市公司的资产完整性、主体功能等都不受到不利影响,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自然也会受到损害,如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上市公司宣布破产重组成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谋取更多利益的手段等。

(二)虚假重组

在证券交易市场中,信息重组很容易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这也成为很多利用的工具达到炒作市场的目的,例如,虚假重组,即上市公司实施的非法的非实质重组,目的是套取现金、操纵市场,以谋取更高的利益。通常来说,上市公司的虚假重组,主要为财务性的资产重组,这种重组方式只是体现在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变动,而对于公司的战略经营则不会有实质性的变动,换句或说,这是一种利用重组概念在二级交易市场赚取差价的一种方式。就是说,这种财务性的虚假重组,只是上市公司与机构之间相互配合,象征性的将公司内部的一些资产进行置换,控股股东高价承租公司资产、上市公司通过销售资产的方式放入公司的利润收益中等,这些重组变化的方式都只是上市公司账目方面的变动或者或重组,对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善并没有任何帮助,它仅是上市公司股东或者董事通过操纵市场股价套取现金、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后者转移上市公司资产的一种不正当的重组方式。中小股东具有人数众多、较为分散特点的一个群体,他们那一形成统一的行动与决议,几乎不可能参与到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去,更不用说行使自己的股東权利,可是,中小股东却要承担应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大股东为谋取个人利益实施的虚假重组带了的消极后果。

(三)内幕交易

证券内幕交易,通过掌握暂时还没有公开但是对于证券价格有很大影响信息的人,然后在了解这些重要信息后,从事证券交易的人或者将信息告知其他人让其实施争取交易。这种行为违反了证券交易“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组要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而上市公司破产重组的信息,对于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组相关信息在其对外公开前应该对其保密及受到保护。但是,在实际争取交易中,利用上市公司破产重组的消息来进行证券交易,进而获取超额利润的比比皆是。根据美国学者关于“证券守恒定律”的解释,如果内幕人员在信息公开前买入股票,那么在信息公开时期就会持有相当数量的股票,这部分多出来的股票就是其他股东减少的那部分股票,因为利好信息公开后,股票价格会随之上涨,那么该内幕人员就会获得高额收益,相应地,其他股东就会蒙受巨大损失。在法律上,虽然不能管控或者规定每一个投资者在面对同一信息时,作出相同的判断,也不能每一个投资都会获得收益,但是法律必须保证投资者彼此具有获得相同的信息知情权,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平等知情权。如果内部知情人员在利好信息公布前就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告知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这对于占据绝大多数数量的中小股东是非常不公平的,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一)建立上市公司破产信息的强制披露制度

在证券法中,有一个相当重要的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就是说只要是对证券交易市场股价有影响的信息都应该对外公布披露,而且该信息的披露还有及时、有效、持续。毫无疑问,该披露制度的规定初衷好的,是为了维护广大的大、中、小股东,但是该制度并不完善,或者说并不完美,因为该制度更加适用于上市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对于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组前后的时期则并不适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提前披露破产信息,同時是在法院申请破产受理后才会向社会公布,然后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才会与社会公众一起获得该信息,而上市公司破产的信息实际上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多会提前知晓并做好应对措施,而那些中小股东则是最后知道的,这对他们是及其不公平的,也是非常不利的。而且,破产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这个阶段上市公司内部信息是非常复杂多变的,这个时期中小股东则是处于对公司具体情况不甚了解的劣势地位,上市公司大股东可能会在这个时期采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甚至是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中小股东对这些则是全然不知,这也就造成了中小股东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中小股东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当然,国家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也在作出不懈的努力,如2009年7月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就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规定其必须强制披露信息,由此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中知情权问题的保护上升到法律层面,但这还远远不够,国家应该就建立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小公司知情权的保护做进一步完善。

(二)建立中小股东委员会

上市公司申请破产后,最后是选择破产重组、破产清算、破产和解这些活动,都是有上市公司、债权人根据自身权益来决定的,如果选择破产重组,则破产重组的相关事宜则是有上市公司、债权人、重组方根据自身权益来决定的,而无论是选择破产重组,还是重组相关事宜的选择都没有中小股东的参与,更没有中下股东为自身利益诉求的渠道,这就难以保证中小股东的权益。而要求每一个中小股东参与到破产重组的各个程序中,似乎有不太可能,就此,提出了建立中小股东委员会的提议,该委员会可以参与到上市公司破产重组的各个环节中,并确保中小股东委员会具有参与权、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使中小股东及中小股东委员会参与到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中的各项事宜中,并就自身权益方面的事宜提出质疑,并赋予其监督上市公司破产重组相关行为人的权利,进而保证上市公司破产重组在公开、透明、公正的环境下展开。同时,还有赋予中小股东委员会查账的权利,使中小股东能够了解山市公司破产的前后的详细情况,若发现有虚假做账的行为,则可通过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设立股权让渡的条件

上市公司要想尽早通过重组的方式获得新生,那么上市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让渡一定比例股份来偿还债权人或者用来吸引重组方,通过股份让渡的方式,来使重组方或者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注入资产,实施新的管理模式,使上市公司的债务得以偿还,同时也能改变上市公司以前的管理模式,进而使上市公司破产重组成功。但是,在现实中,上市公司破产重组仍然有很多没有成功的例子,主要是因为重组方在让渡大部分股权后食言、临时反悔、顾虑重重等等原因,有的重组方或者投资人在接受上市公司让渡的股权后,又转手卖于他人,并不是真心的想要重组上市公司,进而危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权利。因此,应该设立股权让渡条件:一是,注资承诺,重组方要想得到上市公司股份的让渡,就要承诺必须注入优质资产,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及盈利能力;二是设立让渡股份禁售期,此条是为了防止重组方并不是真正为了重组,在让渡股权后即卖鱼他人情况发生,这个禁售期可以是2-3年;三是限定最低持股比例,就是说为了予以中小股东信心,重组方应持持有最低股份;四是分红承诺,即重组方应该向广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多少年后可以实现分红,也是提升中小股东信心的一种方式。

[ 参 考 文 献 ]

[1]乔文湘.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现代管理科学,2014(4):115-117.

[2]郭琰.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的保护[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4(4):71-74.

[3]闻长智,李力.对上市公司破产重组程序中股东权益调整的思考[J].中国审判,2010(52):1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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