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诉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重新审理问题
2019-09-10马艺源
马艺源
【摘要】:新刑诉中所规定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缺席审判制度,为我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标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其中所规定的重新审理制度,在以往的缺席审判中给予了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辩解,实现自己诉讼权利的机会。
【关键词】:缺席审判 重新审理 再审
一、立法背景
2005年10月27日,中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举措,对利用国际力量,加大境外追逃追赃力度十分重要,在此基础上建立境外脱逃分子的缺席审判制度也是该政策在实践层面的具体要求。
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促进反腐败国际追逃工作有着重大意义,也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及时固定证据,避免因时间过长,让证据灭失。
因此,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新刑诉法中,正式增加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创设针对特定情形下不到场被告人的审判程序,对构建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制度体系有着重要意义。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定义
关于缺席审判的含义,在我国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刑事缺席审判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中一方缺席并未进行辩论、陈述时,法庭可以仅仅以出席一方的辩论、陈述为依据进行案件审理,并得出审判结果的审判程序。第二,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控方或者被告一方没有出庭或者虽然双方均到庭,但是没有对案件进行陈述与辩论时,法院可以根据一方陈述对案件进行审理。第三,所谓刑事缺席审判,表示被告人没有在法庭宣判日出席,法院在控辩方辩护人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
笔者认为,新刑诉规定的缺席审判可归于第二种观点,但是我国的缺席审判范围更小更明确,我国只规定了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如果刑事诉讼中控诉方缺席,或者法官缺席,都属于阻碍诉讼的情况,并不符合我国缺席审判的适用。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中的重新审理
1、重新审理的范围界定
缺席判决中的重新审理是指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启动的审理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重新审理不是把前面的程序全部推翻,从一审程序开始审理,而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九十五条中对以往的规定做出了修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2、重新审理的制度优势
重新审理程序的启动是由于被告人的缺席进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完善而出现的,在重新审理启动之前,审判组织已经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审查,若再用一审程序重新对案件进行处理,而此时案件情况没有出现新的变化、也没有新的证据,就会导致案件被重复审查。而审判监督程序侧重于对诉讼程序的纠错,是基于程序性错误的出现或者违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问题,对案件中某一环节的纠正。在案件没有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法院已经在被告不到案的情况下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作出了判决。被告到案后对判决有异议,出于尊重被告的诉权,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审理,此时虽然不能认定案件判决有错,但在已经审理的基础上再次审理,是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和要求的。
(1)重新审理符合再审的立法目的和法理基础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审判监督程序中坚持“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只要发现审判组织作出的生效裁判有错误,不管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审判组织都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 从法律的实体正义理念角度来看,如果诉讼法的具体原则与发现事实真相和纠正错误结论的目的相冲突,应优先适用发现事实真相和纠正错误结论的基本原则。
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后,由于被告到案后对案件有异议而程序重新启动,启动的理由可以归于当事人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重新审理,符合再审中的申请理由认定。且被告没有参与第一次庭审,法庭做出了不利于被告的裁判,基于此,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启动重新审理的程序符合再审中“有错必纠”的原则。
(2)重新审理与既判力的关系
重新审理的做法使诉讼程序倒流,这一倒流过程看似是对被告的诉讼权利進行了充分的保障,并且使其获得了在法庭上为自己辩解的机会。然而这样的规定是否是对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的既判力的否定?司法既判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审判结果的稳定性,再审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维护公平正义。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指向司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而这一基本原则的效力应该高于其他原则。即,根据法的价值冲突时的效力位阶选择方式,当其他司法原则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公平原则。因此,当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冲突时,应优先选择维护司法公正,即对被告人提出异议后进行再次审理的做法持肯定态度。
3、重新审理中审判组织构成
当被告人缺席审判时,该案如果进入再审程序,审判组织应当考虑缺席审判案件进入再审的前提条件,即,被告人在归案后对缺席审判的生效判决提出了异议,以被告人归案为时间节点,可以分为两部分来看审判组织的构成。
一是在归案前,审判组织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并作出了最终的生效判决。这个时候的审判组织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程序不存在瑕疵,但整个程序缺少了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即被告人当庭对自己罪行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当庭听取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仅依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作出最终判决,合议庭成员相当于没有与被告有直接的接触和交流。
二是归案后,进入再审程序。首先是由有原合议庭成员参与的审判组织对该案进行审理。这一审判组织中的合议庭成员,虽然在此前阶段已经对该案的基本事实有了认识,且对案件已经具备独立的主观判断,但他们对案件中最关键的被告供述部分没有接触,也没有做出认定。缺席审判的再审程序中,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可以再次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这一做法并不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其次是没有原合议庭成员参与的再审程序,这一程序的构成与普通再审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无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