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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一些思考

2019-09-10汪静雯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3期
关键词:股东

汪静雯

【摘要】:“同等条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因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对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众说纷纭,也造成了实践中滥用“同等条件”的案例频发。本文主要就“同等条件”的认定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同等条件 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 股东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发生对外转让的法律事实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第71条规定,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对内转让即转让股东向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进行的转让,此类转让不受任何法律限制;对外转让是指转让股东向公司外部的人员进行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人合性,这类公司大多情况是由关系亲近的人员组成,对外转让股权意味着将有新的股东加入,而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将在后期与老股东的磨合中产生一些对抗性,这些对抗性无疑是不利于公司发展的,此即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二、同等条件在优先购买权中的地位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的核心要件,它包括了价格、标的在内的多个条件的集合,而非仅仅局限于价格条件。先买人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要满足出卖人向第三人所要求的条件,即同等条件。首先,优先购买权并不是无条件就可以行使,它的前置条件是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因为其优先性而得到交易上的优惠性。其次,同等条件是保护出卖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屏障。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人的购买机会,若先买人无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伤害,而且也对商业交易造成巨大冲击。因此,同等条件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减少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也是保护商业交易的安全。但是《公司法》一直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造成了在现实的实践当中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使得同公司股东不能购买只能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以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滥用同等条件,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的特殊利益而造成转让股东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三、对同等条件的认定

同等条件的内涵和解释应当以促进股权转让的充分实现为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股权转让价格的完全相等。

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必须与非股东购买的价格完全相等,可以是不同种类的货币,但按照中国人民币汇率换算后,价格相等或基本相等。

《合同法》里价格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某一交易物品相互磋商与约定的数值。对于“同等条件”中价格相同程度的判断,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确认“同一价格”不合理。第三人出于对该公司目前披露的经营状况进行判断是否购买股权,而且对于该股权的价格定位也是根据其有限的了解,可能会误判以较高的价格购买该股权。相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若是以相同的价格购买对于他们来说比较吃亏,他们最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权价值,他们对股权价值有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位。还有一种情况是某种特殊原因给予优惠价格,如第三人愿意以某种对转让股东较有吸引力的条件作为其降低股权价格交换要件,若其他股权以优先购买权取得股权,对于转让股东来说,其损失的不单单是股权的价值还有原本可以得到的其他相关利益。因此,对于价格的理解不能简单认为只要与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协商的价格相同就符合同等条件,应该还需要考虑形成价格背后的要素。并且可以简单把这些因素折价的方式进行同一折价。

2、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应当相同。

当股权价格被确定后,支付方式是影响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最大要素之一。非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欲购买股权的股东除非经过转让股权股东的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支付,也不得以定金及股权质押的方式支付,更不得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支付方式一般分为一次性支付方式和分期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方式不存在分期支付潜在的信用风险,并且转让人可以一次性获得所卖股权的现金,所以一次性支付对于转让股东来说是最为有利的支付方式。分期支付方式分期的次数越多,则付款时间就会越拖越长,那么转让股东的风险就会越大,其不确定因素太多。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也是由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相互协商。转让人同意第三人采取分期支付是对于第三人的个人信用和自身财产状况都有一个预判,或第三人会对该支付方式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说,转让股东同意第三人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会出于一定的考量。对于其他股东来说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更多时候会减轻其压力,但会给转让人带来巨大的利益风险。这时是否能让其他股东单纯以符合“同等条件”为由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显然不可取。如果这样就过于从其他股东的角度出发,而忽视了转让股东的个人经济利益。因此,若转让股东是因为第三人的信用、支付能力或有提供相应担保,那么其他股东也应该具备和第三人一样的支付能力、信用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算是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

3、付款期限相同。

期限一般是指付款时间,即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相互协商支付价款的时间。一般而言,先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成立在前,而转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买卖成立在后。付款期限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债权实现时间,股东购买权的付款期限原则上应于非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同,为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在不实质影响拟转让股权股东转让价款实现的情况下,规定受让股东的付款期限不得迟于非股东付款期限的30天。

结语: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也希望国家的立法部门能尽快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申文君,许建兴.约定股权回购效力认定[J].兰州学刊,2018,(1):150.

【2】查日辉.论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限制制度[D].合肥:安徽大学,2013.

【3】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66.

【4】闫荣涛.论有限公司股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J].公民与法,201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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