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海事司法合作的实践与展望
2019-09-10谭学文
谭学文
摘要:在港澳回归前,粤港澳即存在司法协助和合作的相关实践。港澳回归后,粤港澳三地积极探索出了“一国两制三法域”下海事司法合作的新路径、新模式,但也存在区际司法协助、跨境纠纷解决、人员交流等方面的一些突出问题。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背景下,加强粤港澳海事司法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司法制度改革与创新的内生需要。为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法治统合的示范区、法治创新的试验区和法治合作的功能区,需要采取完善海事司法协助、妥善处理平行诉讼等一系列工作举措。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海事司法合作;区际司法协助;法治化营商环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9)03-0100-08
Practice and prospect of maritime judicial cooperation in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TAN Xue-wen
(Research Office,Guangzhou Maritime Court,Guangzhou 510290,China)
Abstract:Before the retur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there are some practices on judicial assistance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Guangdong, Hong Kong and Macao. After the return of Hong Kong and Macao, three areas actively explored a new path and model for maritime judicial cooperation under the framework of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and three jurisdictions”. However, there are also some outstanding problems such as interreg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 cross-border dispute resolution, judicial personnel exchange, etc. To strengthen maritime judicial cooperation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nstruction of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It is also an endogenous need for reform and innovation of judicial system. We can build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as a demonstration area of unified rule of law, a pilot area for rule of law innovation, and a functional area of rule of law cooperation. In this way, we need to take a series of work initiatives such as improving maritime judicial assistance and properly resolving parallel litigation.
Key words: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maritime judicial cooperation;interregional judicial assistance;legalized business environment
粵港澳大湾区是世界最发达的经济区域之一,GDP已经接近10万亿人民币,接近纽约湾区水平,是旧金山湾区的两倍;进出口贸易额是东京湾区的3倍以上;港口集装箱吞吐量是其他三大湾区加起来的5倍多。[1]粤港澳大湾区是中国乃至世界经济最繁荣、最活跃的区域之一,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海事司法作为服务和保障湾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对提振航运经济、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等具有重要意义。加强海事司法合作,共同致力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应是粤港澳三地司法机构的最大公约数,是三地司法人员最大愿景及责任所在。
一、粤港澳海事司法合作的现状及问题
(一)粤港澳海事司法合作的概况及特点
自港澳回归以来,粤港澳三地积极探索出了“一国两制三法域”下海事司法合作的新路径、新模式。
1.跨境海事纠纷数量持续增长,粤港澳司法机构扩大合作的基础不断夯实
根据广州海事法院发布的审判白皮书,2010—2018年间,该院审理的涉香港、澳门的海事案件总体维持在高位态势①
,反映出由于三地经济往来的日益密切,海事纠纷也呈现出多发频发的基本特点。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作为毗邻香港的审判前沿,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比重大,2016年度审理此类案件584件,占广州海事法院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77.6%,占该庭当年审结案件的83.28%。面对日益增长的跨境海事纠纷,粤港澳司法机构在处理海上货物运输、海上货运代理等案件时,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妥善保护三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跨境海事纠纷的增长为法官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等带来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促使三地司法机构加强合作以共同应对纠纷解决,提高海事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2.粤港澳司法协助的领域不断拓展,三地海事司法协助的需求日益增长
早在香港回归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法院于1988年就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文书的协议。港澳回归后,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简称《内港送达安排》)以来,内地与香港已就文书送达、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事项先后建立了协助机制。相比较而言,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领域更加宽广,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已就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等事项建立相对完善的司法协助机制。与此同时,三地海事司法协助需求迅速增长,司法协助的案件数量增幅较大。以文书送达为例,2016年广东省法院系统办理的涉港司法文书送达案件共计835件,占全国涉港司法文书送达案件的42%。从全国范围来看,2008年至2014年间,内地法院办理的请求香港法院送达文书的案件为8 332件,受理香港法院的送达请求1 329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25件。[2]434
3.粤港澳司法协助的层次逐步从形式向实质、从程序向实体深化,海事司法呈现出竞争与合作、冲突与协调的动态博弈态势
粤港澳司法协助从最初的司法文书送达逐步扩展到实质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及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逐步扩展到民商事判决中国家豁免的审查、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区际法律冲突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目前,三地司法机构对域外海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态度还是较为开明的,对域外仲裁裁决的接受程度较高,对域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及域外仲裁的效力较为尊重。在域外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方面,内地与澳门较早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互相认可与执行机制。而内地与香港之间则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案件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港协议管辖安排》)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开启了判决互认的一道门缝,但该文件要求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且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是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条件之严苛导致实际效果不是很理想。2017年,双方又制定了关于认可与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的判决的安排。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港认执判决安排》)突破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条件限制,将内地与香港的民商事判决(包括海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提升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同时,海事司法呈现出竞争与合作交织、冲突与协调并存等动态博弈特点。三地司法机构尤其是内地与香港之间在当事人诉前扣船、挑选法院、平行诉讼等领域的竞争意识较强,彼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审查、域外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方面均存在有失偏颇的问题。
4.粵港澳司法机构与人员之间的直接交流愈发频繁,海事司法领域率先呈现出法系融合、法律适用统一的特征
近年来,三地司法机构及人员往来增多,在考察交流、学术研讨、法官培训等领域开展的合作较为频繁,三地司法人员的直接交流更为密切。2008年至2014年,内地法院共有530批2 723人次赴台港澳交流(含组团和随团),平均每年赴港澳的团组有10个。[2]439以广州海事法院为例,该院叶柳东院长一行在参加“澳门海洋管理、利用与发展国际研讨会”期间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岑浩辉院长进行交流,岑院长希望内地法官对自国务院第665号令正式赋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管理85平方公里海域后,澳门法院系统日益增多的海事案件审理工作提供经验和建议。近年来,广州海事法院已多次公派法官参加香港举行的跨境破产、海上保险等热点问题的研讨,已与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等单位联合举办了三次短期培训班,该院现有四名法官具有香港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的普通法硕士学位。由于海商法律受英国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影响较大,粤港澳三地的海事法律制度大同小异,在海事司法领域呈现出法系靠拢、融合的特征,是最有希望率先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领域。
(二)粤港澳海事司法合作存在的问题与瓶颈
与粤港澳经济上的紧密联系相比,三地在民商事司法合作方面的总体范围较窄,尚不足以实现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粤港澳经贸合作与社会发展的目的。
[2]437在海事司法领域,三地司法机构在区际司法协助、跨境纠纷解决、人员交流等方面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1.粤港两地海事司法协助的领域较窄及效率较低,不能满足海事司法的迫切需求
目前,内地与香港仅就部分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制定了相应司法文件。《内港认执判决安排》明确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及“破产(清盘)案件”等暂不适用,限制了两地判决互认互执的范围,而这些案件却是双方最应携手应对的领域。《内港认执判决安排》不包括保全、禁诉令等临时措施的认可与执行。而且,相关安排制定后需要经过香港立法会制定相关的交互强制执行的条例等立法程序后才能付诸实施,生效时间不可控。此外,直至2016年12月香港与内地才就民商事案件的委托调查取证制定安排,在此之前香港法院不接受内地法院的委托调查取证。由于《内港送达安排》程序繁琐及实践中的低效率,内地法官在办案时多弃而不用。为改变这一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简称《送达规定》)于2009年出台,为解决涉港案件的送达难问题另辟蹊径,但也使《内港送达安排》的适用大打折扣,使法院有了不必“舍近求远”的理据,这实际上置上述安排于可用可不用、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3]29与此同时,内地法院审理的涉港民商事案件大幅增长,涉港海事案件长年维持在高位态势,也催生着大量的海事司法协助需求。同内地法院与澳门法院在全方位、多领域开展的司法协助相比,内地与香港的司法协助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展、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将长期存在。
2.粤港澳三地海事司法机构在跨境案件审理上缺乏协调机制,在临时措施、管辖权、平行诉讼等方面竞争意识远大于合作意识例如,2016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香港籍散货船“夏长”轮漏油案,漏油事故导致粤港澳三地渔民的利益遭受损害,产生了
280余件海事案件。该系列案虽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但也暴露出粤港澳司法机构在应对流动渔船、流动渔民、跨境油污损害案件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进一步建立起跨境案件的司法应对及合作机制。再如,轩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系列案(简称“轩辉案”),该案涉及中国内地六家海事法院及英国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香港法院发出的玛瑞瓦禁令和财产接管令,促使轩辉公司被迫应对英国法院的诉讼。英国法院的訴讼抵销了中国内地法院诉讼产生的任何效果,而香港法院的判决紧密配合英国法院的判决,冻结了轩辉公司香港的财产。[4]“轩辉案”体现了香港法院各审级内部关于执行英国法院的全球动员令和拒绝发布违背《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条M(4)政策的命令之间的矛盾,也侧面反映出该案中的香港法官对维护普通法系及英国法院制度的考量大于对内地法院的司法礼让及生效裁判维护的整体性考量。在司法实践中,香港和内地法院在提单管辖权条款、平行诉讼等领域充满竞争意识,彼此积极争夺管辖权,导致管辖权冲突、择地诉讼、重复索赔等现象发生。
3.粤港澳三地海事司法机构的直接交流仍较为困难,三地法官在加强对话交流、培育中华司法文化等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受限于“三公”经费的严格管控,内地法院在出境考察学习、短期培训、学术研讨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限制。内地海事法官与香港法官交流的机会不多,目前主要依托于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城市大学联合举办的硕士博士培养项目,但该项目主要针对内地法官与香港师生之间的交流。2011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台湾、香港、澳门有关方面的积极支持下,正式建立了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作为两岸四地司法高层交流平台,每两年举办一届,由四地司法审判主管机构轮流举办。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成立了中华司法研究会,成为内地与港澳台法官、学者之间交流的学术研究平台。但上述平台面向所有审判领域,海事审判作为范围较窄的领域,未能得到较大关注。尽管内地法院做出了加强与港澳法院交流的努力,但内地法官与港澳法官直接对话的机会较少,港澳法官也很少来内地法院就司法实践专业问题进行交流。内地法官对港澳海事司法实践的了解主要来源于学者们的研究和转述,缺乏有效的沟通途径,更遑论就某一问题与港澳法官达成裁判共识,共同为弘扬中华司法文化作出相应努力。
二、粤港澳海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一)三地加强海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性
粤港澳位于中国的南大门,在地理分布上均属于珠江三角洲区域,自然条件相似,风俗文化相近,有着加强合作的坚实基础。但由于历史等因素导致了如今的“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现象,形成了独一无二的区际法律冲突。在中国将建设粤港澳大湾区作为国家战略的情形下,强调粤港澳三地加强海事司法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提升海事司法的质量与公信力。如前所述,随着湾区内经济的融合发展、要素的自由流动,未来一段时间内跨境海事案件将持续增长,三地法院均面临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司法协助方面的问题。内地的海商法律制度较多借鉴了英国海商法及《海牙规则》等国际条约,在基本制度设计上与香港法律大体相同,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内地法律制度较多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治成果,在民商事基本法律制度方面与澳门法律一脉相承,存在对话、合作的共同语境。近年来,随着澳门推行中葡双语的诉讼程序,中文在司法程序中的使用率得以提高,已成为澳门司法程序中的主要语言。[5]粤澳两地法官交流也无语言障碍。海事审判作为民商事审判中最具有国际化、一体化的领域,加强粤港澳三地的司法合作,更有利于三地法官运用司法协助手段准确查明事实,通过域外法查明技术准确适用法律,促使三地法院的判决得到互认互执,从而提升海事审判的质量与公信力,共同提升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
其二,构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纲要》,香港被定位为国际金融、航运、贸易中心,澳门被定位为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广州被定位为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等等。粤港澳均将国际航运、贸易、金融等产业作为重要增长点,这些产业发展均与海事审判息息相关。正如习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其良性运行的根本保障。香港作为全国领先的法治城市,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粤港澳大湾区作为经济要素高度融合的一体化区域,内地法治环境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必将影响到港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相关行业规则的确立,进而影响到粤港澳大湾区统一开放透明、公平公正营商环境的建构。三地海事司法机构加强合作,有利于汲取彼此法治建设中的成功经验,共同确立国际航运、贸易、金融领域的市场规则,打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其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利益。广东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香港、澳门作为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主权国家下的区域。三地司法机构均应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利益作为海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在审判中树立国家安全、利益及司法主权观念。前述“轩辉案”中,内地法院对南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为英国法院有唯一的管辖权和适用英国法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英国法院应南美公司的申请对轩辉公司发出了临时禁诉令和全球冻结令,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制止轩辉公司在中国内地的继续诉讼。而该案中的香港法官依南美公司的申请执行英国法院的全球冻结令,客观上必然损害了中国内地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及既判力。未来三地法院可能共同面临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非法捕捞、非法采矿、污染海洋环境等重大海事刑事案件,将面对更为激烈的国家司法主权行使、国家利益博弈、国家安全维护等现实问题。开展海事司法合作能更快更好地促使三地司法机构达成共识,共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利益。
(二)加强三地海事司法合作的必要性
加强粤港澳三地海事司法合作既源于外部环境的迫切要求,又产生于司法制度的内生需要,是深化海事审判方式及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推动力。
1.共同构建域外法查明合作机制的需要
当前的海事审判有较多的域外法查明需求。域外法的查明属于广义范围下的司法协助,且属于较高水平上的协助。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并未建立有关域外法查明的机制。由于香港属于普通法系,海事法律多以判例形式存在,内地法官在审理涉港案件时存在较大的查明困难。如果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需要适用香港法,在当事人查明存在困难时,一些法官不得已适用了中国内地法律进行了审理。在香港已回归中国逾二十年、两地同属“一个中国”的背景下,还不能查明香港法,显得有些不可思议!这背后的原因是香港海事法律体系的复杂性,离开香港法官、學者等专业人员的支持,难以查明香港法。即便是香港律师提交的查明和适用香港法的意见,由于查明渠道不够权威,法官在审判中也不援引,最终只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2款逃逸,即不能查明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由于粤港澳三地缺乏相应的域外法查明合作机制,彼此之间不能共享法律情报,导致彼此在域外法查明上的重复劳动、低效率和消极查明。
2.共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因存在不同法域而产生的法律不统一、矛盾和冲突。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在单一制国家内的法律冲突,同一社会制度和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同一法系和不同法系的法律冲突,且缺乏最高司法机关的指导与协调及缺乏立法管辖权的明确划分等。[6]例如,就跨境破产制度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简称《破产法》)采纳的是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而香港司法实践已倾向于采纳修正的普及主义模式(Modified Universalis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来自于内地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但该模式导致诉讼程序耗时长、成本高、效率低,可能并非处理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佳范式。加强海事司法合作,可以促使三地司法机构共商共建共享先进的司法经验与理念,探索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佳模式,进而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长远目标。
3.共同应对跨境案件解决的需要
面对粤港澳三地日益频繁的人员、资金、货物、技术、服务等往来,跨境海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案件类型日益丰富,给三地司法机构带来了巨大挑战。以韩进海运引发的跨境破产案件为例,日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新加坡、加拿大均批准了韩进海运管理人提交的破产保护申请,承认韩进海运正在韩国境内进行的破产重整程序,并对位于其本国境内的韩进资产予以不同程度的救济与协助。
[7]韩进海运的破产也引发了国内债权人在上海、宁波、广州等多家海事法院的诉讼。作为世界排名第七的航运公司,韩进海运破产引发了全球范围的大量案件,也影响了香港航运界。但针对影响如此之大的跨境案件,内地法院与港澳法院缺乏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缺乏对风险的提前研判,缺乏对案件的共同研讨,可能导致同一主权国家范围下司法裁判的冲突,进而影响到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的统一发声。
4.共同应对海事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
香港、澳门、广州、深圳等城市均致力于建设海洋城市,结合中国的海洋强国战略,海事法律人才培养作为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城市竞争力的重要支撑,应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香港作为以高质量的航运金融、法律服务为核心的国际航运中心,在海事法官、律师、学者、海事调查官、航运经纪人、鉴定评估师等航运法律人才培养上优势突出,值得内地学习借鉴。澳门法院长期以来没有专门审理过海事案件,而内地法院已审理了世界上数量最多的海事案件,且形成了世界上最齐全的海事审判体系。对于澳门法院因授权管辖海域扩展而产生的海事案件审理需求,内地法官也可提供相应的参考经验。为确保粤港澳大湾区的航运优势长久不衰,三地司法机构应立足长远,携手加强海事法律人才培养,为航运中心、海洋城市等建设提供持续不断的智力支持。
三、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事司法合作的设想与举措
(一)三地司法机构加强海事司法合作的有关设想
1.建设粤港澳法治统合的示范区
就“一国两制”条件下的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而言,需要在不同法域之间构建法政共同体,有效支撑和促进经济社会一体化,即通过法治统合促进经济社会统合乃至国家统合。[8]粤港澳司法机构需要加强交流,消弥分歧,互学互鉴,深化合作,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法系之间的不断融合。在纠纷解决上,三地司法机构要树立和增强合作意识,就跨境破产、国家豁免、平行诉讼等问题要加强沟通,争取达成一定的裁判共识。如在国家豁免审查方面,在“华天龙案”中,香港法院曾希望引导原、被告双方将英国“皇室豁免权”是否适用于内地政府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法人即被告广州打捞局这一问题纳入上诉审理的范围,但由于双方坚持不在该问题上争讼而作罢。[3]25而在“刚果金案”中,香港终审法院决定将此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案是否涉及国家行为、刚果金政府旗下公司是否拥有绝对外交豁免权进行释法。这是回归以来首次由香港法院主动提请释法,终审法院后来根据人大释法作出了判决。[9]上述两个案件中,香港法官在“刚果金案”中表现了较强的国家意识,维护了基本法的权威,而“华天龙案”中的香港法官试图将充满殖民地色彩的立法直接移植至回归后的特区法律,欠缺基本法依据及国家利益的考量,该案的裁判依据和结果也不能被其他香港法官及粤澳两地法院认可。
2.建设粤港澳法治创新的试验区
香港和澳门作为高度自治的特别行政区,享有专门的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同时,广东省和广州市也具有较大的立法权限,深圳市还享有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权限,在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还可以突破法律的现行规定进行先行先试。因此,粤港澳均具有开展法治创新试验的相应权限。由于“一国两制”形成的粤港澳三地社会制度上的差异,三地分属三个法系的现象将长期存在。要深化海事司法合作,就必须尝试突破现有制度的约束,尝试在不违反宪法和基本法的前提下的法治创新,将粤港澳大湾区打造成三地开展法治创新的试验区。例如,在政府合作层面,广州与香港成立“穗港合作专责小组”,深圳与香港建立深港合作会议机制等加强交流,珠海横琴新区还成立了港澳法律问题专家小组,深圳前海成立了前海法律专业咨询委员会。[10]相比而言,粤港澳司法机构欠缺类似的官方协商机制,可以尝试在两地法院之间就海事司法合作直接搭建协商机制,实现沟通联络机制的创新。再如,对于三地在跨境破产制度设计方面的差异,可以尝试在海事破产领域,由广东法院试点开展涉外破产管辖权的修正普及主义的立场,突破现行《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真正体现大国司法理念。
3.建设粤港澳司法合作的功能区
目前,粤港两地海事司法的博弈、竞争意识较强,均存在积极扩张己方管辖权等现象。例如,内地法院在审理提单正面或背面管辖权条款案件中,对提单注明香港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可,较少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此类案件不予管辖。香港是全球知名的海事仲裁中心,香港海事司法也处于航运界的高端水平。内地法院已完成了建设“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已成为世界上受理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目前正积极致力于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粤港澳三地在海事司法领域可以各自发挥比较优势,建设具有各自特色的司法服务品牌。如香港法院可以建设面对普通法系国家或英语国家的海事司法中心,澳门法院可以建设面向葡语国家的国际海事法庭,广州海事法院可以建设位于中国南方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目标和职责相对分明的功能分区后,粤港澳三地司法机构可以避免恶性竞争,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致力于粤港澳大湾区内海事司法服务保障能力的提升,将湾区建设成为海事法治化营商环境最佳的区域。
(二)粤港澳加强海事司法合作的工作举措
“合则两利,争必两败。”作为同一主权国家范围下的三法域,粤港澳三地为加强海事司法合作,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统合示范区、法治创新试验区和司法合作功能区,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
1.深化海事司法协助
未来,三地法院需要进一步就拓展司法协助的范围和深度加强合作。例如,在涉港案件的文书送达方面,内地法官应克服滥用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惰性,通过委托香港法院送达判决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当然,粤港两地的委托送达机制需要进一步简化,可以尝试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订立相关协议等方式,进一步简化和完善送达手续。针对涉港澳案件存在的送达难、公证手续繁琐、境外證人出庭作证困难等问题,三地法院可以建立互联网审判法庭,由港澳当事人在当地接受内地法院的视频开庭等方式,极大便捷当事人诉讼和提升司法效率。对香港的海事律师,可以尝试采取概括授权委托的方式,就香港当事人的送达委托香港律师完成。
2.积极促进三地海事判决的互认互执
《内港认执判决安排》的签署开启了粤港澳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新时代。在等待香港立法会的相关立法程序的时间内(一般最少有一至两年的等待期),可以参照中国法院在互惠关系审查上从“事实互惠”到“推定互惠”的实践发展,[11]对香港法院的海事判决先予以认可与执行,以创造粤港两地积极宽松的司法环境。由于《内港认执判决安排》对船舶优先权、海洋环境污染、破产案件等判决暂不相互认可与执行,粤港两地可就海洋环境污染、跨境海事破产等案件加强研讨、交流,以形成一定的裁判共识,共同促进相关判决率先在两地的认可与执行。
3.妥善处理海事平行诉讼
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基本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司法区域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12]近年来,当事人利用内地与港澳海事法律制度的差异提起平行诉讼的现象增多,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还容易引发粤港澳三地司法机构的对立情绪,不利于三地开展海事司法合作。三地司法机构应尊重市场主体协议选择司法管辖的权利,加强友好协商与合作,减少彼此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妥善解决三地之间的海事平行诉讼问题。内地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若发现当事人已提起在港澳法院的平行诉讼,在不违反“一国两制”、内地公序良俗等原则下,可以尝试裁定中止内地法院诉讼,再根据港澳法院诉讼进展情况作出恢复诉讼或者终结诉讼的决定。
4.以礼让精神积极解决管辖权冲突
除前述平行诉讼外,粤港澳三地法院在审查提单管辖权条款、协议管辖条款等时,过去往往强调维护所在法域的司法主权,不认可相应条款的效力。在粤港澳三地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的背景下,司法权在三法域内部的分配与行使并不必然损害主权国家的司法主权。在海事诉讼领域,较少涉及公共秩序保留等问题,对“一国两制三法域”内的管辖权冲突应持较涉外民商事诉讼更积极的礼让态度,尊重各法域的司法管辖权,而不轻易否认上述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同时,三地司法机构应妥善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对与本法域争议无实际联系、域外法院管辖更为方便的海事案件可以不行使管辖权。因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对本国法院管辖权的自我抑制,有利于防止原告挑选法院,体现了国际礼让精神,也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原则。[13]此外,对于诉前扣船等长臂管辖行使取得的管辖权,如涉及三地的管辖权冲突的,应加强沟通和协商,促使妥善解决管辖权冲突,并在诉讼中平等对待境外当事人和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
5.共同应对跨境海事诉讼
针对粤港澳三地均较为关注的港澳流动渔民权益保护案件、珠江口及伶仃洋海域海洋环境污染案件、航运公司跨境破产案件等跨境海事诉讼,三地司法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与交流,共同积极促进纠纷解决,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打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公正法治的营商环境、美丽和谐的生态环境。三地司法机构可以尝试建立一种法官联席会议制度,由粤港澳三地资深法官就近半年或一年的重大或疑难海事案件开展研讨,交流意见。对某一法院受理的跨境海事案件,如认为有可能涉及境外或域外法院相关案件的,可以通过高层机制通报情况,以实现粤港澳三地对重大海事案件的共同应对和管理。
6.建立域外法查明协作机制
如前所述,粤港澳三地司法机构缺乏域外法查明的协作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查明途径有限、专家证人意见冲突、法官对域外法律体系缺乏了解等因素,导致查明和适用域外法的困难。除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查明等途径以外,内地法院可以尝试与港澳法院、高等院校或者民间机构建立起新的查明途径协作机制。比如,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建立域外法查明数据库,由粤港澳三地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将其已查明的域外法规定上传至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劳动。可以尝试在香港城市大学等高校建立香港法查明基地,由香港法学学者、律师等出具香港法查明和适用的意见。目前,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正在从事香港法的查明工作。也有学者指出在澳门设立葡语国家的法律查明中心,有利于将澳门特区逐步建成多元纠纷解决的中心。[14]
7.探索港澳籍陪审员参审机制
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制约,内地法院目前尚不能由港澳籍公民担任内地法院的主审法官。为了促进涉港澳案件的民主化审判,广州海事法院在案件中审理中已尝试使用港澳籍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取得了较好效果。未来港澳法院在审理涉及内地当事人的案件时也可以尝试由常驻港澳的内地公民参审,丰富和发展港澳司法实践。
8.妥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与港澳特区政府采用双边协商、分别执行的“安排”式区际司法协助模式。但“安排”模式解决的是送达、取证、判决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等民事诉讼程序法方面的问题。对于港澳与内地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处理中的实体法问题鲜有涉及,三地司法机构在案件审理中仍涉及大量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需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准据法,以实现对跨境海事纠纷的间接调整。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有制定区际法律协议、示范法等途径,目前较为可行的是继续采用“安排”模式就某些领域的实体性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及制定司法解释时有意识地同港澳司法实践保持一致,以寻求三地法律规范的最大公约数。
9.加强海事司法界的直接交流
目前,粤港澳三地司法机构就海事审判而言存在直接交流的渠道较少、频次较少等问题。在“三公”经费严格管控的背景下,内地法官的出境出访必然会受到严格限制。可以尝试邀请港澳资深法官、法律专家等专业人士到内地法院授课、研讨等方式加强合作。目前,广州海事法院内挂牌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海事司法广州基地和广州国际航运司法研究中心,可以充分依托这两个平台举办国际海事司法研讨会,邀请港澳法官、学者等专业人士前来开展研讨、短期交流等。在必要时,粤港澳三地司法机构、高校等可以联合成立海事法律研究会等学术研究机构,形成定期交流与研讨机制。
10.共同培养海事法律高端人才
经过35年的发展与培育,中国海事法院已形成了一支精法律、懂航运、熟经贸、会外语的海事法官队伍,已成为海事审判的生力军。但不容否认的是,中国的高端法律人才仍比较缺乏。目前在国内专门从事国际问题研究的高端人才仍然是稀缺资源,与美国等发达经济体相比,甚至与印度、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相比,
重要国际组织中中国公民数量和所担任的职务仍然与中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符。[15]高端海事法律人才的缺乏必然会导致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的能力削弱。面对这一问题,粤港澳三地应当携手共同培养海事法律高端人才。例如,通过香港高校在内地设立分校,由退休法官、资深海事律师、仲裁员、学者等来内地分校授课。内地法官参加香港高校的海事法律专题研讨班等短期培训,加强法律英语语言能力培养,积极应对涉外审判的需求。
四、结语
在现代国际社会,司法制度作为经济全球化时代的一项重要竞争因素,成为《全球竞争力报告》等指数排名的重要权衡指标。
[16]受益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带来的整合效应,粤港澳加强海事司法合作必将会提升各自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城市竞争软实力,在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中谋得具有世界影响力的重要一极。“大潮起珠江,弄潮正当时!”粤港澳加强海事司法合作的前景广阔,粤港澳大湾区作为法治统合的示范区、法治创新的试验区和法治合作的功能区,必将载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史册!
参考文献:
[1][ZK(#]郑永年.如何解读大湾区规划纲要[EB/OL].(2019-02-19)[2019-05-01].http://zhengyongnian.blogchina.com/559762582.html.
[2]郃中林.两岸及内地与港澳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之状况与展望——以人民法院工作为视角[M]//中华司法研究会.首届中华司法研究高峰论坛文集(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
[3]张宪初.数点雨声风约往——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J].人大法律评论,2011(2).
[4]曾二秀.中英选择管辖协议效力及执行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29(4):19.
[5]董丽芳.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合作与交流之状况与展望[M]//中华司法研究会.首届中华司法研究高峰论坛文集(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485.
[6]姚艳琳.论《法律适用法》关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之规定[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6:7.
[7]石静霞,黄圆圆. 跨界破产中的承认与救济制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7(2):35.
[8]王万里.从域外经验看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统合问题[J].港澳研究,2018(3):50.
[9]郝铁川.浅议香港特区法官在实施香港基本法中国家意识的增强[M]//中华司法研究会.首届中华司法研究高峰论坛文集(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903.
[10][ZK(#]张淑钿.粤港澳法律合作二十年:成就与展望[J].法治社会,2018(4):77.
[11]张勇健.“一带一路”背景下互惠原则实践发展的新动向[N].人民法院报,2017-06-20(2).
[1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77.
[13]肖永平.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共建“一带一路”的抓手[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1):10.
[14]宋锡祥,朱柏燃.“一带一路”战略下我国开展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思考[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52.
[15]贺荣.论中国司法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J].國际法研究,2016(1):7.
[16]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17(5):128.
① 如2016年至2018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数量分别为740件、464件、402件,占一审案件的比重分别为44.1%、39.2%、2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