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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值不大的盗伐行为该如何处置

2019-09-10仝永涛

资源导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盗伐犯罪构成竞合

仝永涛

案   情

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傅某雇佣他人多次至邻居张某自留山上的毛竹林中,分批盗伐毛竹2万余斤,约1000株。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将傅某抓获。经鉴定,当地毛竹山上的毛竹单价为每斤0.07元,故本案被盗伐毛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

分   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本案被盗毛竹价值不满3000元,傅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因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不作刑事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傅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但不应给予刑事处罚。理由是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刑法》将盗伐林木罪从盗窃罪中独立出来,是为了对森林资源进行特殊保护。盗伐林木罪的成立应以盗窃罪的成立为前提,因本案涉案金额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不能构成盗窃罪,故也不能以盗伐林木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傅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盗伐林木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规定“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株以上不满2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为数量较大”,应予处罚。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从客体属性看,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盗窃罪的直接客体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盗伐林木罪为复杂客体,即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林木所有权,其中前者为主要客体,后者为次要客体。

根据我国森林法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规定。

本案中,傅某雇人盗伐邻居张某自留山上的毛竹,从表面看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实质上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森林环境资源。显然,对于傅某雇佣他人盗伐张某自留山上数量较大毛竹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第1项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一方面,两者不具有逻辑上的包容性。尽管《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伐林木行为,但并不能就此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伐林木罪的必要条件。因为盗伐林木罪的着眼点是盗伐,只要未经有权部门许可,擅自砍伐非自己所有的正在生长中的林木,就属于盗伐,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实践中有行为人为便于采集松子而砍伐大量松木,最终被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的案例。盗窃罪的着眼点是盗窃,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尽管《刑法》条文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理论及实践中均认可非法占有作为其犯罪目的。因此,盗伐林木的行为能否同时构成盗窃罪,必须取决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因此,两个罪名之间不具有逻辑上的包容性。

另一方面,两者不具有法益上的同一性。一般认为,法益的同一性是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存在前提。根据法益的同一性这一实质区分标准,《刑法》分则中不同章节所规定的犯罪基本上不可能是法条竞合。因为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分别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五章和第六章,前者保护法益为财产,后者则主要为森林资源,所以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不能成立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在两个罪名成立法条竞合关系时,特别法条的适用,是以行为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的。因为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是较狭义的“种”,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是较广义的“属”,前者是下位概念,后者是上位概念。因此,特别法条的犯罪构成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的犯罪构成的实现。

就本案而言,由于盜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并非法条竞合关系,傅某盗伐他人毛竹的行为虽不构成盗窃罪,但也并不妨碍以盗伐林木罪对其定罪处罚。(来源:中国自然资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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